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 告 呂東昇
呂朔郡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欣樺被 告 呂鳳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2房屋返還原告。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補充一狀)。旋又將全部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2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參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2房屋原係原告之祖母建造贈與登記為原告之父呂清隆所有,嗣原告之父呂清隆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持分各1/3,並已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原告3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係姑侄關係,原告祖母生前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詎原告祖母於95年間亡故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遷讓,原告遂於10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每月租金10,000元及回溯2年內之租金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240,000),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告應於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0,0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2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祖父母所有,其後分給原告父親,然原告祖父母生前均居住於此,自當時起即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父親亦無意見。伊一開始底下給付原告祖父母15,000元,原告祖父過世後,原告祖母說給她10,000元即可,故未訂立租約,伊住在系爭房屋,只是要照顧父母。又系爭房屋目前係存放原告祖父母之遺物,伊並未居住,原告請求伊給付租金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2房屋係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祖母建造贈與登記為原告之父呂清隆所有,原告祖母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詎原告祖母於95年間亡故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稅務局108年7月8日新市稅房字第1080013126號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函、108年6月18日新竹武昌街郵局387號存證信函、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曾於原告之祖母生前每月給付原告之祖母1萬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據此,系爭房屋既係原告之祖母建造贈與登記為原告之父,惟經原告祖母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告亦未爭執原告祖母生前係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堪認原告祖母生前係經原告之父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且被告自原告祖母生前出租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迄今,顯然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二)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固已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惟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祖母生前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於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並因債權之準共有或準公同共有之不同,而應分別準用所有權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就債權之準公同共有言,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而言,例如分割前遺產中之債權是。因此,債權之準公同共有,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共同行使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固已由原告共同繼承取得,然係原告祖母生前獲原告之父授權出租給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彼此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然原出租人即原告祖母嗣後死亡,然原告祖母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當然消滅,而應由原告祖母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告祖母之出租人地位,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租金債權」即屬原告祖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該「租金債權」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受領該公有同共有「租金債權」之清償,自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且該「租金債權」之處分,或終止租賃契約權利之行使,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易言之,原告3人縱係原告祖母之再轉繼承人,而欲受領被告「租金債權」之清償,即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無由原告3人單獨受領之權。從而,被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仍係有權占有,並應按月給付10,000元租金,然此「租金債權」已屬原告祖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3人並無單獨受領被告「租金債權」清償之權利,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2年內之租金240,000元,即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2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