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林志鴻被 告 葛秀鑾

葛德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葛玉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葛德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同段6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葛秀鑾之被繼承人葛文坤遺產,惟被告等於102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葛德誠,而原告為被告葛秀鑾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葛文坤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按應係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葛德誠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80006248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葛文坤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並經被告同時於102年12月31日為遺產協議分割,此已據本院提示原告,已為原告所所明知。據此,原告既未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