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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原 告 詹子淳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張聖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向被告頂讓被告位在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風雲樓餐廳2 樓安特的水果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並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與清大簽立108 年9 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若被告無法與清大簽立108 年9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被告須退還原告頂讓金255,000 元,及約定原告於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止,為期共3 個月,期間內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原告,若原房東或被告於承租期間有任何驅趕原告之行為,原告可向被告要求退還頂讓金255,000 元。

(二)惟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向清大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時,經承辦人員告知該校與被告所立櫃位租賃合約禁止擅自頂讓櫃位之行為,此項攸關原告重大權益之規定,兩造訂約前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被告所為已屬詐騙行為,原告於108年7 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撤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後更於108 年7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清大撤銷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撤銷而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5萬5 千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時約定以被告營業登記名稱:漢堡人之名義(被告之營登名稱),於校方知悉且同意下進行營運,不與學校進行換約,至同年9 月1 日由原告與清大簽訂新合約,並於5 月1 日起由被告教導原告營運之方法、技術及盤點,給予廠商聯繫方式,同年5 月31日完成設備點交,同年6 月1 日起正式由原告營運,清大全程知悉原告係將來要進駐之廠商,惟於7 月初原告認為若以漢堡人名義繼續營運下去,諸多事情需要漢堡人之印章方可執行,極為不便,方才向被告提議可否提早換約,被告始開始準備向校方提出申請,然於7 月12日原告突然傳訊息主張遭受詐欺,自行停業,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系爭合約無效。

(二)被告於3 月即告知校方承辦人員,欲尋求新的廠商進行轉讓,並於5 月找到新廠商,在5 月30日告知校方承辦人員,新廠商先以漢堡人名義經營,於9 月份直接簽署新約,校方承辦人員亦積極輔導原告申請停車證、上課、請假並使用漢堡人之店章。校方是禁止未經同意的頂讓,而非禁止頂讓,而本件被告有通知校方,校方也積極輔導,對於原告以漢堡人名義進行使用該櫃位係屬知悉且同意。

(三)原告主張一切原因始於108 年7 月8 日經清大承辦人員告知之後,然當日情形是否如同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已屬有疑。原告認為遭受詐欺,究竟是誤會承辦員之意思,亦或是覺得自己買貴想悔約,已無從得知,惟無論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校方回函、過往經校方認證之頂讓案例,在在證明被告絕無詐欺之故意、無詐欺之行為、原告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向被告頂讓被告位在清大風雲樓餐廳2 樓系爭店面,約定頂讓金為255,000 元,並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與清大簽立108 年9 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若被告無法與清大簽立108 年9 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被告須退還原告頂讓金255,000元,及約定原告於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為期共3 個月,期間內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原告,若原房東或被告於承租期間有任何驅趕原告之行為,原告可向被告要求退還頂讓金255,000 元之事實,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向清大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時,經承辦人員告知該校與被告所立櫃位租賃合約禁止擅自頂讓櫃位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分別與清大承辦人員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所示,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店面頂讓與原告之事告知清大承辦人員,事後原告亦因與經營相關事宜與清大承辦人員聯繫,對外仍以漢堡人名義申請、進行相關行政事項。

(二)而本院就櫃位頂讓一事函詢清大,經該校回覆略以:「…

(三)本校餐廳櫃位承租人不曾發生過將櫃位轉租之情形,僅有經本校同意後頂讓之情形;…。」,亦有該校108 年12月9 日清事務字第1089008114號函(見本院卷第319-320 頁)在卷可憑。

(三)足見被告於兩造就系爭店面簽訂頂讓合約後,被告已將頂讓之事告知清大,清大並未表示反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顯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訂約前未告知清大與被告所立櫃位租賃合約禁止擅自頂讓櫃位此項攸關原告重大權益之規定,被告所為已屬詐騙行為,已經原告依法撤銷頂讓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返回頂讓金,顯然無據。

六、再依兩造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與清大簽立108 年9 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若被告無法與清大簽立108年9 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或於108 年6 月

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為期共3 個月,期間內若被告要求原告搬離,或房東驅趕原告,被告均須返還頂讓金等情形亦可推知,原告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於前開期間,仍約定原告以被告與清大簽訂租賃契約之名義經營,且預先約定如有前開情形,以致無法達到締約目的時,被告應將頂讓今返還原告,益徵被告並未施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使其訂約。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到被告詐騙而簽訂頂讓合約,原告主張受到詐騙,撤銷頂讓意思表思,並請求返還頂穰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