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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卓駿逸林益瑤被 告 陳蔡龍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李寶琴

陳甄芬陳淑紋陳雅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陳蔡龍積欠信用卡債務,被告被繼承人陳文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陳蔡龍、陳雅惠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陳雅惠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雅惠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陳蔡龍及陳雅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1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雅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空白字第24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李寶琴、陳甄芬、陳淑紋、陳雅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蔡龍、陳雅惠、李寶琴、陳甄芬、陳淑紋、陳雅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

5 年1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雅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空白字第24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民事追加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蔡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3萬1,201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陳文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陳文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陳蔡龍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陳蔡龍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陳蔡龍、陳雅惠、李寶琴、陳甄芬、陳淑紋、陳雅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105 年1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雅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空白字第24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雅惠、李寶琴、陳甄芬、陳淑紋、陳雅玲則以;被告陳蔡龍並沒有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因為伊等父親幫被告陳蔡龍還了200 多萬元銀行卡債,所以本來應該分的6 分之1 就沒有給他,我們家的人都知道;為以後變賣房子比較方便,所以全部登記在被告陳雅惠名下;被告陳雅惠又稱,其父親生前有向被告陳雅惠現在的先生當時的男朋友借錢,這件事所有家人都知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蔡龍則以:原告於100 年間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489 號債權憑證,則被告間於105 年11月1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11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顯在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以發現,原告竟遲至108 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不得請求;又依實務見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因此原告不得撤銷被告等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等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蔡龍之債權,且被告陳蔡龍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雅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查,被告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宗於93年間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共借貸250 萬元,並將該借款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貸予被告陳蔡龍,用以償還積欠之債務共計207 萬9,518 元,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該債務應自被告陳蔡龍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被告陳蔡龍無法獲得被繼承人陳文宗之遺產分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蔡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3萬1,201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陳文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陳文宗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陳蔡龍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宗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陳雅惠、李寶琴、陳甄芬、陳淑紋、陳雅玲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陳雅惠一人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10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 頁、第87-88 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30日新地登字第1080006693號函及函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4 頁)。

五、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則被告間於105 年11月1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11月17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顯在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以發現,原告竟遲至108 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原告是否有調閱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該所及該公司回覆無申請紀錄,亦有該所及公司檢送申請明細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七、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被告陳淑紋於本院證述:被告陳蔡龍未分配到遺產是因為伊父親說被告陳蔡龍在外有借錢,伊父親去銀行借款200 多萬元去幫忙清償被告陳蔡龍的債務,有說如果生前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陳蔡龍就不能分配遺產。後來被告陳蔡龍沒有向被繼承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 頁)核與卷附繳款收據、存入憑證、繳款憑條、存款憑條、信用卡帳單繳款憑條、證明書、存摺明細、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95-209 頁)等件相符,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被繼承人陳文宗生前以其財產清償被告陳蔡龍債務,於被告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未返還,依被繼承人生前遺囑被告陳蔡龍雖無庸再行清償債務,亦不得分配遺產,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陳蔡龍固未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亦堪認被告陳蔡龍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陳雅惠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陳蔡龍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土地: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竹市○○段○○○○○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 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兆豐國際商銀:4,751元 │├───────────────────────┤│臺灣土地銀行:3,337元 │├───────────────────────┤│合作金庫銀行:3,037元 │├───────────────────────┤│臺灣企銀:72,767元 │├───────────────────────┤│中華郵政:24,198元 │└───────────────────────┘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