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原 告 鍾金水被 告 簡聖道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 ○○ 號,因搭建鐵皮屋工程與原告起口角糾紛,公然辱罵原告「幹」、「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且犯後並無悔意,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15號偵查卷、本院10
8 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臺語「幹」、「幹你娘」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開汽車修理廠,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375,649 元,名下財產32筆,財產總額為19,066,88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2,500 元,名下財產2 筆,財產總額為179,850元,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