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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原 告 張玉被 告 楊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新竹市○○路○○○ 巷○ ○○ 號房屋(下稱5 之1 號房屋),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

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間,因不將汙水導入汙水專用排放管排放,而從被告房屋地板滲入大量汙水到系爭房屋臥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使系爭房屋臥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滲水,致臥房及床鋪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漏水原因,詎被告完全不予理會,並辯稱系爭房屋漏水是豪雨時從外牆滲入之雨水造成。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中漏水最嚴重的套房,原先出租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自107 年2 月至今因漏水無法出租,使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請求自107 年2 月至10

9 年5 月共2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12,000 元,另原告需修繕2 間漏水臥室,經廠商估算修繕費用為30,000元,又原告因需把被告房屋滲滴下的汙水用破舊衣服吸乾,否則系爭房屋臭氣難聞,耗費精神及體力,亦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及精神耗損費73,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為215,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自68年購屋至今均未變動,洗衣機位置亦未移動,更不會讓汙水宣洩而下,汙水應是上層住戶澆花所致,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觀看,為近30多年以上的屋子,久未修繕整理,多處壁癌,且於邊間,應是老舊問題,非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又原告系爭房屋只有堆東西,原告求償租金損失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 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5 之1 號房屋是否有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為何?(三)原告是否受有租金損害?(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理及精神耗損費?經查:

(一)關於5 之1 號房屋是否有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5 之1 號房屋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⒉現況一樓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水泥漆剝落、床墊水漬等缺失,皆為2 樓浴室及外牆漏水造成。…」有該房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可採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為何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財產受損修復費用為34,840元,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受有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至今因漏水無法出租,使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請求自107 年2 月至109 年5 月共2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112,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理及精神耗損費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茲原告係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耗損費,當屬無據。

⒉原告因需把被告房屋滲滴下的汙水用破舊衣服吸乾,否

則系爭房屋臭氣難聞,耗費精神及體力,亦請求被告賠償清理費用等語。然原告就前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