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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鍾彩雲

韋淑真兼 訴 訟代 理 人 韋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鍾彩雲、韋國賢為被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韋水順之繼承人為鍾彩雲、韋國賢及韋淑真,原告即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具狀追加韋淑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韋國賢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後因查知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韋水順尚有其他財產,故於同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附表二部分(下稱系爭財產),其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此部分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彩雲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鍾彩雲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65,9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鍾彩雲迄未清償。嗣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本為韋水順所有,韋水順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韋國賢。被告鍾彩雲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於103 年3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韋國賢就附表一、二於103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就附表一、二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1

7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彩雲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其所負之債務多是由被告韋國賢清償,被告鍾彩雲不是完全沒有分到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8 年

8 月28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堪認原告自知悉如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鍾彩雲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鍾彩雲於繼承被繼承人韋水順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韋國賢、韋淑真合意由被告韋國賢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財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8 年3 月27日新院平家碩二108 司家聲381 字第10216 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及被告鍾彩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2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041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9 月11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81160514 號函檢送韋水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202 頁、第89頁至95頁),堪信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惟查,依本院調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韋國賢一人單獨繼承,然被告鍾彩雲、韋淑真就系爭財產之現金部分亦分別有分受,可知被告鍾彩雲並非全數拋棄繼承,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鍾彩雲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鍾彩雲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已有不符。

㈣、次按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繼承人之間互相負擔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經查,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韋國賢一人單獨繼承,衡情係奉養被告鍾彩雲且代為清償貸款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被告鍾彩雲稱其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等語,此亦與被告韋淑真、韋國賢所辯被告鍾彩雲扶養照料及債務清償均由被告韋國賢負擔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韋國賢並提出清償證明、還款證明書、信用卡協議清償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45 頁),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鍾彩雲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鍾彩雲除有取得現金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鍾彩雲亦因被告韋國賢代為清償而免除其自身之債務,堪認被告鍾彩雲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是以,縱被告韋國賢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鍾彩雲之無償贈與行為,此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之案例情形有別,故被告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韋國賢就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明細┌──┬───┬─────────────────────────────────┐│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4640分之1250) │├──┼───┼─────────────────────────────────┤│2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4640分之1250) │├──┼───┼─────────────────────────────────┤│3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4640分之1250) │├──┼───┼─────────────────────────────────┤│4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土地 │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建物 │新竹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系爭財產明細(現金、股票及動產)┌───┬──────┬─────────────────────────┐│編號 │種類 │名稱 │├───┼──────┼─────────────────────────┤│ 1 │現金 │新臺幣1,020,000元 │├───┼──────┼─────────────────────────┤│ 2 │股票 │鴻準1124股 │├───┼──────┼─────────────────────────┤│ 3 │股票 │工礦51股 │├───┼──────┼─────────────────────────┤│ 4 │股票 │鴻準2078股 │├───┼──────┼─────────────────────────┤│ 5 │股票 │倫飛183股 │├───┼──────┼─────────────────────────┤│ 6 │股票 │台達化356股 │├───┼──────┼─────────────────────────┤│ 7 │股票 │潤隆建設36股 │├───┼──────┼─────────────────────────┤│ 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