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黃昱撰被 告 何書春訴訟代理人 何書萍被 告 何張寶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張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張寶珠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6,6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原告調閱被告何張寶珠之相關資料時,發現其子即被告何書春於民國8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何張寶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其申請書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皆勾選「自置」,且原告前往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訪查時,被告何張寶珠仍住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原告曾於108年5月9日後陸續去電被告何書春聯繫,被告何書春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貸都是被告何張寶珠繳款處理,多年未住在一起,不知被告何張寶珠狀況,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是在他那,在母親那兒,應可推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被告何張寶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何書春名下,惟被告何張寶珠因怠於終止與被告何書春間借名登記關係,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何張寶珠取償。原告為被告何張寶珠之債權人,且被告何張寶珠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其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何張寶珠終止其與被告何書春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書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張寶珠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何書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何張寶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何書春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張寶珠。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何張寶珠自行填寫系爭不動產為自置,且被告何書春為信用卡聯絡人,故原告早期聯繫不到被告何張寶珠時,早已聯絡被告何書春,故被告何書春辯稱因不知原告為何人,故在電話中隨便回答,應不可採,且早期原告聯繫被告何張寶珠時,被告何張寶珠早已說明當初被告何書春是在當兵,根本不可能繳納貸款,如被告何書春有真實繳納貸款之事實,應提出相關證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書春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因伊根本不知道跟伊講電話之人確實身分,所以不會透露權狀在哪裡,才說不知道權狀在哪裡。又伊當時是職業軍人,金融卡在自己身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何張寶珠保管,但繳納貸款不是父親的錢就是被告何書春的錢,沒有借名登記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張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何張寶珠借名登記於被告何書春名下,為被告何書春所否認,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張寶珠尚積欠原告346,67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書春於8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然被告何張寶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於申請書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勾選「自置」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46號債權憑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何張寶珠信用卡申請書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嗣又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項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云云,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代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何張寶珠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何書春名下,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何書春有真實繳納貸款之事實,應提出相關證明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雖陳稱被告何張寶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其申請書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皆勾選「自置」,被告何書春為信用卡聯絡人,且原告前往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訪查時,被告何張寶珠仍住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原告曾於108年5月9日後陸續去電被告何書春聯繫,被告何書春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貸都是被告何張寶珠繳款處理,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被告何張寶珠那兒,被告何張寶珠亦早已說明當初被告何書春是在當兵,根本不可能繳納貸款云云,並提出被告何張寶珠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與被告何書春電話通聯譯文等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何張寶珠信用卡申請書雖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勾選「自置」,惟比對被告何張寶珠之簽名筆跡顯與申請書上各項資料書寫之筆跡不同,且各該申請書分別係原告新竹分行、消金中區業九單位承辦人所推薦,申請書上各項資料筆跡亦與各該申請書上原告新竹分行、消金中區業九單位承辦人之筆跡大致相符,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申請書上各項資料並非被告何張寶珠所親筆填載,故申請書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皆勾選「自置」,惟是否為被告何張寶珠之本意,應無從確認,更不能排除該「勾選」係事後被勾選;甚且,觀諸各該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人分別係吳興和、林大堂、林宏明、莊朝陽,並無被告何書春,原告陳稱被告何書春為被告何張寶珠申請之信用卡聯絡人云云,更屬無稽。又被告何張寶珠既係被告何書春之母,則被告何張寶珠住於被告何書春所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本屬事理之常,原告執此認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何張寶珠所有,反係有違常情。另原告陳稱被告何張寶珠亦早已說明當初被告何書春是在當兵,根本不可能繳納貸款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不值一駁,更何況被告何書春抗辯伊當時是職業軍人,當然有資力足以繳納貸款。至原告再稱曾去電被告何書春聯繫,被告何書春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貸都是被告何張寶珠繳款處理,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被告何張寶珠那兒云云,縱然屬實,惟被告何書春已抗辯伊當時是職業軍人,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何張寶珠保管,則被告何書春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何張寶珠保管而代被告何書春處理房貸繳款,自屬合理;更何況,被告何書春在電話中並未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貸都是被告何張寶珠繳款處理,亦未表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在被告何張寶珠那兒,而均係原告之經辦人員在電話中自說自語,原告據此陳稱係被告何書春所為之表示,顯然係故為扭曲!又縱然被告何書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母親即被告何張寶珠保管,亦屬常情,亦不能據此即率爾推論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何張寶珠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何書春名下。再者,時下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財物或取得被害人資訊再回頭施以詐騙,已係多年來實有所聞,眾所周知之事,故金融機構本即不可以電話方式向消費者蒐集資訊,而原告乃以電話與被告何書春聯絡,被告何書春於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確實身分,則被告何書春為保護護自己,故意向通話對象表示不實內容,自無何可議。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何書春電話通聯譯文,原告於通話中竟向被告何書春詢問被告何張寶珠是否係被告何書春之大眾銀行保證人,姑不論是否有違法蒐集資訊,然被告何書春已明確表示「我沒有欠錢啦..買房子那應該是很久以前的吧,可是我現在應該都沒有貸款了吧...因為我沒有在繳了,所以我應該沒有再貸吧」等語,已明確表示「買房子」是很久以前,更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係被告何書春所購買。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何張寶珠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何書春名下,然此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途,尚不能排除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例如贈與,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就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成立之事實,縱被告何書春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成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何書春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何張寶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何書春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張寶珠,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註││號│縣 市○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竹市│成德│268 │ │2,530.11│118/10000 │ ││ │ │ │ │ │ │ │ │└─┴───┴──┴──┴─┴────┴───────┴──┘┌─┬──┬───────┬───┬───────────────┬────┐│編│ │ │建築主│建物面積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 │ │建 物 門 牌│建材、│面積、層次面│有部分(㎡) │ ││號│ │ │層數 │積(㎡) │ │ │├─┼──┼───────┼───┼──────┼────────┼────┤│1 │402 │新竹市○○段 │住家用│五層:91.05 │陽台11.28 │全部 ││ │ │268號 │、鋼筋│總面積: │共有部分448、451│ ││ │ │--------------│混凝土│91.05 │建號 │ ││ │ │新竹市○○路23│造5層 │ │ │ ││ │ │號5樓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