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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原 告 馮桂聲被 告 古嘉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所騎乘機車及駕駛車輛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台68號快速道路中正路之出口匝道、中正路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機車損害請求後,又當庭追加該部分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台68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68號快速道路中正路之出口匝道,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台68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武陵路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髖臼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0,969 元、薪資賠償99,950元、機車損害20,850元、營養費、交通費、看護費130,0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23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56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拍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往竹光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為伊的疏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61 號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機車損害、營養費、交通費、看護費等,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就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150,969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其中第47頁與第49頁為同一次看診收據,僅列計第49頁收據金額423 元)為據,總計前揭醫療收據金額僅有150,389 元(計算式如下:150 +200 +

423 +283 +726 +566 +148,041 =150,389 ),又其中107 年4 月2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為家庭醫科,自負金額為200 元,而觀之原告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髖臼骨折並脫臼,就診科別為骨科,就診時間分別自107 年3 月16日經急診住院,107 年

3 月31日出院,共16日,於108 年3 月1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4/6 、5/4 、6/8 、7/23、8/

6 門診就診,並無107 年4 月2 日之就診紀錄,顯然原告提出之前揭107 年4 月2 日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則前開費用核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50,189 元部分(計算式:150,389 -200 =150,189 ),尚屬無據。

(二)薪資賠償部分:原告自107 年3 月16日經急診住院,107 年3 月31日出院,共16日,於108 年3 月1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4/6 、5/4 、6/8 、7/23、8/6 門診就診,需休養復健1 年,患肢禁止激烈運動,宜門診復查,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又經國軍新竹醫院108 年11月14日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919號函覆本院稱:該員受傷為左髖臼骨折及脫臼,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為下肢行走受力部分,傷害有影響工作,期間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自107年3 月16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應屬可採。參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8,557元,有原告存摺記載之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3.5個月,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為99,950元(計算式如下:28,557×3.5 =9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無據。

(三)機車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0,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慶陽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84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83 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營養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營養費、交通費、看護費130,000 元,未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22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50,189 元+薪資損失99,950元+機車損害2,

083 元=252,22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2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0,850×0.536=11,176 │├─────┼─────────────────────┤│第二年折舊│(20,850-11,176)×0.536 =5,185 │├─────┼─────────────────────┤│第三年折舊│(20,850-11,176-5,185)×0.536=2,406 │├─────┴─────────────────────┤│折舊後之金額:20,850-11,176-5,185-2,406=2,083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