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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原 告 張○○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告 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 日結婚,婚後生活尚屬美滿。惟近來訴外人甲○○生活偶不正常,原告本不以為意,但於108 年1 月某日,原告赫然看見訴外人陳承典寄給訴外人甲○○之存證信函,始知訴外人甲○○與被告交往一事,訴外人甲○○始坦承與被告交往,而從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證,已逾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

(二)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通姦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超出一般無感情交往關係之男女互動界線,已逾男女間合理往來範圍,足以使原告對於訴外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被告有婚外情,甚至發生婚外性行為一事產生合理懷疑,即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均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這不是單方面的問題,原告也知道其配偶是有問題的,為什麼只對伊單方面提告?證人甲○○在避重就輕的回答,並沒有完全陳述出來。

我們的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但並沒有陳述我們是如何認識的,我們是在106 年1 月間在網站上認識的,是證人主動來找被告,還詢問被告是什麼行業、什麼性質,後來就沒聯繫,直到106 年2 月間證人又主動來找被告表示他太太和小孩出去旅遊,趁他們睡覺時問被告什麼時候有空,想和被告進一步認識,這並不是被告主動想要認識證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甲○○互傳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33-99 頁)所示:「安靜(即被告):情人節快樂」「蔡:白色情人節快樂」「蔡:看那時有空再跟我說好久沒見面了」「安靜:好…真的好久沒看到你了」「蔡:我們超久沒見了」「安靜:這次蠻長的一個假期,對啊,蠻想你的」「甲○○:我也超想你」「蔡:一直都在等你有空阿」「安靜:避開25號前後對吧安靜…超想你的,你呢」「甲○○:我也是您最近好嗎…」「安靜:要不先照顧助理我們趕下個月初碰面…」「蔡:好啊謝謝老婆貼心」等語表達對訴外人甲○○之思念;參以訴外人甲○○接獲訴外人陳承典於108 年1 月8 日桃園成功路郵局○○○○號存證信函記載訴外人甲○○與被告素有過從甚密之交往行為,衡諸常情,應可由上開簡訊及存證信函內容查知訴外人甲○○與被告存有男女間之特殊情愫,且二人互傳之簡訊內容中亦充滿關心對方、顧慮對方感受之話語,均可見男女互相表達愛慕及思念之情,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間聊天或相互調侃之單純友誼範圍。

⒋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陳報四狀所附偵卷第23-2

4 頁訊息及本院卷第35-99 頁的對話是伊與被告間的對話,伊和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與被告有碰過面,有牽手、有接吻,但沒有發生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足見認訴外人甲○○與被告間確實有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交往之情形。顯然被告與訴外人甲○○均未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則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交往,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目前在航空公司擔任地勤人員,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62 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於公家單位任職約聘僱人員,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

0 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