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號原 告 徐彰徽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被 告 賴基宗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被 告 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夢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將前開支票返還於原告。嗣因被告賴基宗已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面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蘇志宗於106 年間與當時擔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洽談資金調度事宜,原告個人遂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600 萬元,未約定利息,原告分別開立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票號為KA0000000、票面金額200 萬元,及票號KA0000000 、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訴外人蘇志宗作為擔保(蘇志宗未給付全部借款)。
(二)同時訴外人蘇志宗介紹訴外人張家銘予原告,訴外人張家銘向原告介紹投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以下簡稱美國中電公司)出售之電子產品一批,出售項目為彼特幣之儲存工具(USB ),由訴外人張家銘安排交易及代工廠香港愛康公司,惟實際上香港愛康公司並未生產而是向大陸公司購買,出貨至新加坡韓國不等,106 年間3 次轉口貿易均完成。訴外人張家銘承諾以私募方式投資長天公司7,500 萬元現金。107 年訴外人張家銘並說服原告再度進行與美國中電公司之前開交易,訴外人張家銘利用美國中電公司提供4 張訂單給長天公司,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並要求長天公司向香港愛康公司購買材料等,長天公司有警覺,要求先將貨送到長天公司驗貨再轉送美國,惟愛康公司未依訂單約定交長天公司,其後美國中電公司稱未收到貨且該訂單也非美國中電公司發出之訂單。同時香港愛康公司依合約向香港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要求給付貨款,長天公司於107 年11月19日收到仲裁通知。長天公司一邊無法收到貨款,一邊卻要支付貨款。
(三)107 年年初,長天公司公告私募,訴外人張家銘與原告訂定交易條件為讓訴外人張家銘參加私募,附條件由原告之配偶吳麗華再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600 萬元,加上原先原告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之600 萬元共1,200 萬元,隨後債權全轉讓至訴外人張家銘指定之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全球港碼公司與原告之配偶吳麗華並簽有被告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合約是利用原告急迫時,由訴外人張家銘草擬並稱由其投資之全球港碼公司為簽約主體,草擬為股權買賣合約,購買被告天順公司股權。因天順公司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並有一位法人董事,因此訴外人張家銘為求股權交易順利,要求原告提出另外擔保,即⑴借款支票1,200 萬元共4
張,即除前開2 張支票外,再開2 張300 萬元支票(其中1 張票號KA0000000 為本件系爭支票,均無發票日);⑵原告個人持有長天公司股票之存摺及印章;⑶原告及原告配偶吳麗華本票1,200 萬元各1 張,合計2,400 萬元。
(四)原告因需辦理長天公司增資案,急需現金等,因此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實際上由原告配偶吳麗華向訴外人張家銘借款1,200 萬元而已,卻提供超額之擔保,後改為股權買賣契約。實因訴外人張家銘承諾會投入7,500 萬元私募案,因訴外人吳麗華與原告認為是生意夥伴因此迅速簽署系爭合約,但實際並未交付1,200 萬元。因此系爭合約並未生效,除借款1,200 萬元根本未全部交付訴外人吳麗華外,當時訴外人張家銘承諾參加107 年5 月份私募計劃,最後亦違約,並無將資金匯入長天公司,私募為附條件之前提要件,若無私募,不會有本案系爭合約。訴外人張家銘隨後立即將系爭合約轉讓給被告賴基宗,而事實上被告賴基宗亦全程都有參與協商談判,故意以轉讓方式,以便未來訴訟可稱善意受讓之意圖,以綿密複雜之方式詐欺訴外人吳麗華等人。被告賴基宗於107 年11月19日介紹客人,說有產品合作項目,卻要求條件為由被告賴基宗指定人擔任長天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若不答應會將原系爭合約擔保品清冊之擔保品出售。被告賴基宗於107 年11月20日到長天公司,再度商談產品合作項目,並要求擔任長天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原告表示需董事會決議非1 人可決定。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賴基宗,董事們不知董事長人選及合作項目之任何資訊,無從同意新董事長人選,因此,被告賴基宗即表示要拿回擔保品需要花費3,000萬元,並將到法院做本票裁定,並告知要將支票向銀行承兌,股票轉讓以及轉讓本票給第三人催收。原告隨即於當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有支票存入銀行,存款不足;同日有類似地下錢莊之人前往長天公司要求提示本票。被告賴基宗之目的顯然就是要擔任長天公司最高決策者,並指示香港律師於訴訟時承認有收到貨而輸掉訴訟,藉以由外部其他人騙取6,000 萬元之貨款甚明。否則長天公司業績不好亦無非常多現金與資產,被告賴基宗並無合理目的要求擔任總經理。系爭合約為「股權買賣合約」,乙方即原告配偶吳麗華已交割股權並已登記完畢,且天順公司亦由被告賴基宗指定之人擔任董事,則被告應將擔保品返還原告,乃被告竟仍轉讓或實現擔保品行為。107 年5 月簽署系爭合約時,談的是借款,因此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產生之合約,應屬無效。退步言,合約若有效,原告願意承認此為股權買賣合約。
(五)又系爭支票,原告未填寫發票日亦無授權被告填寫,簽約當時均由訴外人張家銘收受,發票年月日既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被告賴基宗填上發票日,足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同時因雙方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賴基宗能將支票存入銀行之條件,僅是擔保品,因此被告亦可能構成背信,若被告主張是股權買賣,更可能構成背信,因股權已移轉,甲方即被告賴基宗根本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屬轉讓他人之物,構成侵占。依公司法第30條及第192 條第5 項,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對於公司經理人及董事當然解任,而所謂「票據經拒絕往來」依票據交換中心規定是3 張支票跳票,被告故意承兌3 張支票,使原告喪失董事職務,被告賴基宗故意在系爭支票上填上發票日再轉讓給天順公司,再向銀行承兌,造成櫃買中心通知長天公司,原告喪失董事及總經理資格。系爭支票原告沒寫「發票日」亦無授權被告填寫,因此票據行為未完成,此可由被告賴基宗於承兌系爭支票前LINE給原告之相片可證。系爭支票是擔保訴外人吳麗華出售天順公司股權,已交割完畢。而天順公司已依被告賴基宗指示轉讓並過戶完成,原告完全無違約行為,因此無任何債權產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新竹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面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基宗: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與訴外人吳麗華於107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吳麗華應移轉其所有之天順公司股權予全球港碼公司,並應使全球港碼公司取得天順公司之經營權(董監事變更),同時承諾給予全球港碼公司訴外人長天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原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契約之履行。訴外人吳麗華及原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於107 年5 月8 日與全球港碼公司簽訂「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全球港碼公司,作為擔保。全球港碼公司、吳麗華、原告及被告賴基宗於10
7 年5 月25日簽訂「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附約)」,約定系爭合約之買方(即全球港碼公司)變更為被告賴基宗,並由被告賴基宗承受該契約買方之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全球港碼公司與訴外人吳麗華就天順公司之股權及及經營權簽訂買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倘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訴外人吳麗華應使被告賴基宗擔任長天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惟訴外人吳麗華迄今仍尚未履行契約,期間經被告一再促請,訴外人吳麗華及原告均不斷拖延,更以製造部經理一職虛與委蛇,甚而無端主張撤銷契約云云,拒絕履約。則系爭支票既為系爭合約之擔保品,被告因訴外人吳麗華及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支票是用來擔保買賣契約的履行,因為契約未履行,所以才提示,而就擔保品取償,自屬合法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天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持有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據以主張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基宗雖辯稱原告在交付系爭支票時應有概括授權,因系爭支票為系爭合約之擔保品,自然就是授權執票人可以在違約時就擔保品取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賴基宗就擔保品取償,自屬有據云云。惟被告賴基宗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確無發票日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賴基宗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07 頁),照片上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欄確實未為填載,足見系爭支票確有因欠缺支票必要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應認原告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至明,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被告賴基宗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從系爭合約第2頁第2 段可知除交付股權外,尚須使甲方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職,但迄今並未履行,故被告可就擔保品即系爭支票取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⑴條之「買賣標的」明確記載全球港碼公司以1,200 萬元向吳麗華購買天順公司總資產,而被告賴基宗復自承天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夢熊為全球港碼公司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天順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17 至121 頁)可稽,顯見訴外人吳麗華已依約完成買賣標的即移轉天順公司予全球港碼公司,而該合約買方全球港碼公司既已變更為被告賴基宗,被告賴基宗當承受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事項已完成,被告賴基宗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交付票據時已有授權由被告賴基宗填載發票日期,是被告賴基宗前揭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賴基宗抗辯應依約給予賣方擔任總經理及董事云云,惟依該合約第⑸條前後文綜合觀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條第3 項既記載「乙方(即吳麗華)承諾給予天順公司所控長天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法派董事長一職」等文字,惟其後又接續記載「其長天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指派出任」等文字,前後文意不相符合,且依該條第1 項既約定「甲方(即全球港碼公司或被告賴基宗)不涉入長天公司現有本業經營項目之經營」,則第3 項又約定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要由被告等擔任,亦前後記載不符,無從依該條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說明,該合約之買賣標的係「天順公司資產之購買」,被告賴基宗取得天順公司之資產後,自得依其持有股權比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天順公司在長天公司內之各項權利,是被告賴基宗辯稱該合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達成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云云,即不可採。
(四)再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可知縱使系爭支票無效,發票人亦無法以此對抗收受時支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成之提示人,然被告天順公司及被告賴基宗應就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關於善意取得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賴基宗對於提示人何以係被告天順公司一節並未陳明,依其與原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105 頁)可知其2 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時尚有對話,而彼時系爭支票尚由被告賴基宗所持有,且發票日尚未填載,2 日後之10
7 年11月21日即由被告天順公司持以提示並遭退票,而被告天順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至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陳述或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之訴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