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原 告 莊蕙如被 告 陳鼎昌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瑄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間經由被告陳瑄瑩仲介,向訴外人王春娟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原告與訴外人王春娟於
106 年11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陳瑄瑩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漏水欄位勾選「無」。因被告陳瑄瑩已居住系爭房屋社區逾5 年,原告認其對社區頂樓有無漏水之情形知之甚詳,況且被告陳瑄瑩多年來均以仲介營生,應知悉其有責任對於所經手仲介之不動產現況為詳細調查,原告基此誤認被告陳瑄瑩已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為詳細之調查,即於106 年12月19日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1,700元匯入被告陳瑄瑩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陳鼎昌之帳戶。
(二)詎原告於交屋後即107 年2 月9 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漏水之情形,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了解發現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於104 年間即出現漏水問題。而被告陳瑄瑩係以不動產買賣居間為業,就社區頂樓住戶長期有漏水問題尚未解決之重要資訊,均未據實向原告報告,致原告以無漏水狀態考量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瑄瑩有故意隱匿、未盡其應負之調查義務,而有違反民法第
56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瑄瑩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支出居間報酬81,700元。
(三)又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被告陳瑄瑩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被告陳瑄瑩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81,700元。則被告陳鼎昌即為該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應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瑄瑩應給付原告8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鼎昌應給付原告8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瑄瑩接受系爭房地委託居間買賣後有到現場看過並未有漏水的痕跡,原告於106 年11月初至現場看屋,系爭房屋亦無漏水狀態,屋主告知被告陳瑄瑩系爭房屋沒有漏水問題,被告陳瑄瑩於原告簽約前也向管委會查證從10
3 年至107 年間系爭房屋未申請漏水報修之紀錄,被告陳瑄瑩沒有隱瞞事實。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請裝潢師傅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全部拆除後屋頂才漏水,應該是原告破壞室內屋頂的結構體。況於交屋後,原告告知被告陳瑄瑩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陳瑄瑩亦將原告所反應漏水一事通知賣方。嗣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王春娟提起訴訟,訴外人王春娟表達願意與原告見面協商,惟原告均不予回應。本件系爭房地自買賣成交至交屋為止,被告陳瑄瑩居間仲介之職責已全部完成,本應得到該得到的勞務報酬,又系爭房屋之樓頂漏水部分是屬於公設部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全部修繕完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間經被告陳瑄瑩仲介向訴外人王春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9日交屋,原告已給付被告陳瑄瑩服務費81,700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屋後即107 年2 月9 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依證人李文太於本院10
8 年度竹簡字第232 號修繕共有物等事件中證述:原告於10
7 年委託伊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當時系爭房屋次臥室是沒有要裝修的,是伊裝修期間下大雨時發現次臥室地面有一大灘水,業主才詢問伊,伊就開了1 個孔查看,發現天花板有很大的裂痕,才發現有漏水等語,有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前開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裝潢期間才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可見被告陳瑄瑩接受系爭房地委託居間買賣後有到現場看過並未發現漏水的痕跡,原告於106 年11月初至現場看屋,系爭房屋未發覺有漏水狀態。
五、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2 項、第571 條規定甚詳。前開法律雖規定課予居間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惟並非謂一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居間者即應償還費用,尚需進一步認定居間者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六、訴外人王春娟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陳瑄瑩仲介出售,原告與被告陳瑄瑩間應成立居間契約,被告陳瑄瑩應依上開規定負有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固無疑義。被告主張被告陳瑄瑩於原告簽約前向管理委員會查證從103 年至107 年間系爭房屋未申請漏水報修之紀錄,亦據被告提出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至106 年度防水修繕種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在卷可按。依前開紀錄,系爭房屋並無漏水頂樓報修繕紀錄。自難謂被告有何未善盡房屋漏水之調查及告知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七、再系爭房屋之賣方王春娟於委託被告陳瑄瑩出售系爭房屋時,於填載系爭現況說明書內其中第11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之記載,既與系爭房屋之現實情況並無落差,而被告陳瑄瑩亦已依系爭現況說明書所填載之前述內容向原告解說,並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亦至房屋現場查看,原告復自承未於帶看期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已如前述,則依據一般交易觀念,被告陳瑄瑩認為系爭房屋並未存有漏水瑕疵,應認其已盡居間仲介之義務
八、原告雖提出107 年6 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頂樓有水泥修補痕跡之照片,說明社區多戶屋頂已有漏水修繕情況,但之前漏水修繕並無留維修紀錄,並非被告陳瑄瑩所稱均無漏水維修紀錄,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早已存有漏水修繕情況等語,然前揭會議紀錄並未指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修繕情況,且係在系爭房屋交屋後做成,無法證明被告陳瑄瑩在接受委託仲介後至訂約前知悉系爭房屋有修繕紀錄,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九、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瑄瑩於受託仲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違反其對委託人即原告所負之居間人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支付被告陳瑄瑩居間報酬81,7 00元之損害及請求返還前揭居間報酬,依民法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瑄瑩給付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鼎昌給付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