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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被 告 潘承豪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49,65

1 元」,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所請求被告撤銷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暨房屋稅籍資料,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陳**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亦應一併提出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並諭知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