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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謝圳欽被 告 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坐落新竹市○○段○○○○○號暨同段189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