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被 告 馮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被告原係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服務,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大眾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現金卡業務而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事項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申請現金卡係與大眾銀行所屬之新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為往來;渣打銀行則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僅於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時,始從其規定,此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萬9,057 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