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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3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順益訴訟代理人 沈宏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游順益,此有被告之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163頁),依被告所提書狀及兩造所為之訴訟行為,已足認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因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67 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締結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1 日,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7 千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服務費,被告於最後一個月即107 年8 月份服務費僅付款89,533元,尚有117,467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17,46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67 元,及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8 月份均未派遣行政助理至被告處,應扣款行政助理薪資4 萬4 千元,另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林紫彤於107 年6 月30日無故未上班,且原告並未派遣代理人前來代班,應扣除該日行政助理薪資1,467 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管理中心人員工作罰責第9 條規定「人員因故請假無業務之代理人(扣罰乙方即原告)」每次應扣款2 千元,原告5 次未派遣代理人共扣款1 萬元;另原告之代班人員即訴外人何國榮於107 年7 月8 日遲到、同年月20日早退、同年月28日遲到,代班人員即訴外人詹前寶於同年月19日遲到暨早退,依上開管理中心工作罰責第5 條「人員執勤不確實或態度怠慢」,每次應扣款2 千元,共計應1 萬元,爰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8月份均未有行政助理至被告處服務,應扣除該月份行政助理薪資4萬4千元。

㈡、就被告主張扣款21,467元部分,除107 年7 月19日原告之代班人員詹前寶遲到暨早退原告扣款4 千元過重外,及行政助理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之扣款8 千元認為重複外,其餘不爭執。

㈢、被告就重複扣款行政助理107年8月份薪資4萬4千元及原告前所積欠社區總幹事8千元薪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㈣、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31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扣款行政助理107 年8 月份薪資4 萬4 千元、被告扣除原告前所積欠社區總幹事薪資8 千元,共計5萬2 千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其餘扣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事項㈣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有執勤缺失之情形逕行扣款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立即執行;另系爭契約附件二管理中心人員工作罰則第5 條、第9 條分別約定,人員執勤不確實或態度怠慢、人員因故請假無業務之代理人,每次均扣款2 千元,此有該契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 頁、第81頁)。

㈡、查原告就被告提出附件11罰款暨扣薪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只有認為107 年7 月8 日何國榮遲到51分鐘扣款2 千元過重、同年月19日詹前寶遲到暨早退扣款4 千元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系爭契約及上開工作罰則為原告所提供,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兩造均非自然人,難認前開罰則有何過重之情事;又被告就此部分人員缺失及扣款情形,前曾依系爭契約約定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未見原告否認人員缺失之情事,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改善措施,甚至107 年8 月份均未派遣代理或新任之行政助理至被告處,任由被告處無行政助理到班,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兩造就管理服務費約定給付期限為「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原告當得就107 年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請求自107 年

9 月10日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千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