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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勞簡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勞簡調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恕民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蘇立瑩、洪乃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蘇立瑩、洪乃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