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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劉品妮被 告 阮長安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惟客美而美速食店,擔任服務員職務,於108 年9 月14日,原告突無預警獲接被告稱:「…明天不用來上班了」、「…這個月你做到昨天就好了」等內容之通訊軟體通知解雇,原告經濟頓失所依,為此向新竹市勞工局聲請失業給付時發現被告竟無將原告加入勞保,為此原告旋向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過程中原告始獲悉相關僱傭規定,除發現薪資未達基本工資短少之情況,另於無故解雇之情形下被告尚需給付原告特休、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提撥等補償並負擔未依規定為原告聲請勞保造成權益損失之責任,經調解委員計算上開應補償之金額後因與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存有落差,此致雙方協調未能成立,合先敘明。

(二)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任職計1 年又24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共計可請求資遣費為1 +24/360個月之平均工資,再者,加計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預告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天之平均工資。原告在108 年3 月14日至

108 年9 月13日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此金額業經108 年10月29日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府勞動字第1080164675號去函被告後已獲補足原告遭短少之薪資及特休工資。是上開計算25,500元平均工資為兩造均不爭執。

(三)資遣費部分:被告既將原告資遣,則其應給付資遣費於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每工作滿1 年給予1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以1 個月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 個月計算之。

被告公司既於108 年9 月13日資遣原告,該日即為計算事由發生當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合計為13,600元【計算式:(25,500×0.5 )+(25,500×0.5 ×24/360)=13,600】。

(四)預告工資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平均工資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25,500÷30×20=17,000)。

(五)勞退提撥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退提撥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金額為17,910元。

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107 年度:實領薪資{200 +(130 ×3 )}×28=16,520元未達基本工資,其月投保薪資分級為16,500元(15,841元至16,500元)之級數為計算基礎。

108 年度:實領薪資{100 +(140 ×5 )}×28=22,400元級數為第二級24,000元(23,100元至24,000元)之級數為計算基礎。

計算式如下:

107 年:16,500×6%×5 個月=4,950

108 年:24,000×6%×9 個月=12,960合計為17,910元。

(六)失業給付部分:被告所營係素有規模之加盟速食店,其總公司對其加盟主應有一定約束及教育,被告斷難推諉不詳應對其所聘員工投保之規定,被告未為原告聲請勞保,令原告遭資遣情況下斷失聲請失業給付以疏緩期間經濟拮据救濟之機會而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並以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受領失業給付未滿6 個月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91,8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5,500×6%×6 個月=91,800)。

(七)綜上,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0 元,及自108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僱被告速食店工作1 年後,於108 年8 月初向被告表示,伊因搬家之故,無法繼續工作,向被告請辭,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安安要趕快找人來學囉」「我已經有按照勞基法提前跟你說了哦」之對話內容,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辭職,並請被告儘速找到接替職務之新人學習伊之工作,並強調伊之請辭有依據勞基法先行告知。而被告亦依原告之催促,於招聘服務員,並與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完成後,方於108 年9 月14日通知原告無庸再來上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係被告所片面終止,而是原告為終止之預告,被告同意後,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謂遭被告片面資遣云云,並非事實!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補助損失之義務。

(二)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乃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前揭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中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因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殊非可採。

(三)查,原告年齡為23歲,未達可請領退休金之60歲,是原告於本事件,屬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求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為給付退休準備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逕向其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17,910元,恐有誤會。

(四)綜上,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惟客美而美速食店,擔任服務員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勞退提撥金?(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部分:被告主張被告係自願離職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安安維客早餐10號做到8 點14號禮拜六請假…再來安安要趕快找人來學囉我已經有按照勞基法提前跟你說了哦」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資為證,可知原告係自願離職,並表示已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向雇主為預告,則原告係自願離職,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固定有明文。然若勞工係自願離職,即不在此限。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次按勞工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定期間,屬不定期契約,而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原告依規定預告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勞退提撥金部分: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所經營之惟客美而美速食店,亦如前述,被告固應依前揭規定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茲原告請求被告逕給付原告,亦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固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亦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為其加

入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請求此部分損害,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其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知規定,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提撥金、失業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旻是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