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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莊麗蓁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訴訟代理人 呂奕慧

金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59元,又依醫囑,其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建議休養3個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醫療費用收據暨發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於上班第1日上班時發生車禍,並未到職,且無出勤紀錄,故無當日薪資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平均日薪資為1,302元(按其平均日薪資為1,302.2元,4捨5入以1,302元計算),然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7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8,366元,並僅核退自墊醫療費用74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7日保職核字第107092005274號函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足認定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據此,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即為30,559元,另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3個月不能工作按原領工資之數額則為117,180元(計算式:1,302元×90日=117,180元),合計共為147,739元(計算式:30,559元+117,180元=147,739元)。惟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職業傷病給付68,366元,並經核退自墊醫療費用740元,抵充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為78,633元(計算式:147,739元-68,366元-740元=78,633)。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日數75日計算,且門診、診察、藥劑或治療器材、處置、手術或治療、病房或膳食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可為給付云云,亦非足採。

四、據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7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職災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