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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小調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4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有鍵相 對 人即 被 告 傅千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預領報酬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預領報酬,兩造之合約關係(居家保母契約)及債務履行地、付款地,均係在聲請人即原告住處內即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是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係因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非代表聲請人即原告有拋棄請求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之權益之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即被告異議視為聲請調解。而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5,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然核亦屬管轄之競合,非謂本院就本事件即無管轄權。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縱然本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則本事件本院既非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聲請人即原告以非有拋棄請求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之權益之意思,而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預領報酬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