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 陳政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鄭陳秀琴之債權人,鄭陳秀琴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松景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死亡而成為繼承人,然陳松景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新臺幣75,531元遭陳松景之子即相對人領取,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爰代位被代位人鄭陳秀琴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花蓮縣○○市○○街○○巷○○○○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