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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小調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706號聲 請 人 陶月秀相 對 人 亢琦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商品新臺幣(下同)6,180 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有貨款3,300 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貨款等情。惟相對人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伊登記於我國之居留地址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工作地址為「苗栗縣○○鎮○○路○○○ 號」,此有相對人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8 年5 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80064288號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