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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276號原 告 陳景宏被 告 李長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1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9 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 號前,趁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艙一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駕駛座艙內原告所有之公事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嗣原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為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現金損失5,300 元及精神損失6,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不是我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56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不知道有件這事,不是我做的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坦承車號000-000 機車為其所有,且觀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行竊男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機車,頭戴擋風罩掀起之半罩式安全帽,均可清楚看見其臉部五官,而該行竊男子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核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五官神態十分相似,身型亦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機車資料查詢報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益徵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竊取原告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公事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現金5,300 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竊取原告公事包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竊之公事包內有現金5,300 元等語,而以之為被告犯罪所得等節,應認原告所主張之遭被告竊取現金有5,300 元一節堪信為真,此部分所受損害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取得原告上開財物,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