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字第282號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被 告 歐莉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33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業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08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