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223號原 告 龎琪芬被 告 蕭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租約提前終止,被告仍未返還押租金及已繳但未居住之租金,並因被告用物品丟向原告致原告左肩挫傷之物品毀損及精神賠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房租3,215 元、物品毀損及精神慰撫金86,785元。嗣原告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元、房租2,198 元(扣除電費1,017 元)及精神慰撫金為87,802元;並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又於
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物品毀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7元。此有起訴狀、原告108 年6 月29日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0,000元,惟因原告申請社會局租屋補助需請被告提供房屋稅單,而被告卻告知原告不可以承租系爭房屋申報,並提供被告另一處房屋讓原告申報,然最後社會局告知,申請租屋的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要相同,致原告無法申請租屋補助,無奈之下原告通知被告需提前解約另外找其他房屋承租,並請被告退還已交付之押租金,最後被告限定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前搬走,而原告已於108 年2 月10日搬出系爭房屋,並於108 年2月12日通知被告交屋;另原告已繳付當月租金,則被告應退還當月原告未居住之租金。原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0,000元,及已繳付而未居住之租金3,214 元,而原告同意扣除電費1,017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12,197元(計算式:10,000+3,214 -1,017 =12,197)。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自行去申請登記謄本,並告訴伊說租賃範圍及金額不夠大,以至於原告不能申請補助,請伊去找範圍大的房子讓原告當成租賃物去申報。伊依照原告需要提供後,原告說他不能申請,因為法律不允許作假,原告就說他要退租,伊和原告說契約上約定是要扣押金,但如果伊以原告名義登廣告,有房客順利承接的話,伊就不扣押金,原告本來也同意,但隔天就叫伊先退原告一個月押金,伊沒有同意。而且原告在承租當天只繳了10,000元,之後每個月租金都是伊一直催繳,108年2 月3 日原告當著員警的面說他2 月15日要交屋不租了,伊有說要有第三人在場才返還押金,但108 年2 月12日下午
5 點多原告突然傳簡訊告訴伊當天晚上7 點多要交屋,但太臨時伊沒有辦法答應,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說要交屋。原告說鑰匙放在房間裡,但沒有說要點交,本件108 年6 月18日開庭時原告也說契約沒有終止,是當天原告才說原告可以交給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契約沒有終止,伊要怎麼返還押租金。伊至108 年6 月18日才可以進入系爭房屋,這時才算終止,按契約原告須給付被告32,500元;因為從原告2 月多搬走,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交屋,但原告沒有接,伊之後問原告契約算不算終止,原告說不算,是到開庭時才說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 元,訂約時已交付押租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正。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已繳未居住之租金?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提供租賃契約書與承租地點不符,以致無法申請租屋補助,乃通知被告需提前解約另外找其他房屋承租,並請被告退還已交付之押租金,最後被告限定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前搬走,被告則主張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告訴被告租賃範圍及金額不夠大,以至不能申請補助,要求被告去找範圍大的房子讓原告當成租賃物去申報。被告提供後,原告表示因法律不允許作假無法申請而要退租,108 年2 月3 日原告當著員警的面說他2 月15日要交屋不租了,伊有說要有第三人在場才返還押金,但108 年2 月12日下午5 點多原告突然傳簡訊告訴伊當天晚上7 點多要交屋,但太臨時伊沒有辦法答應,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說要交屋等語以觀,兩造對於原告不租前因說詞雖有不同,但對於原告應於108年2 月15日搬離主張則屬一致,益徵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已繳未居住之租金部分:
⒈關於押租金部分:
依兩造簽訂租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1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 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原告於108 年
2 月3 日當著警員面說他2 月15日要交屋不租了,被告表示要有第三人在場才返還押金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有同意於原告搬遷後返還10,000元押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押租金,自屬有據。
⒉2 月份已繳退租後未住之租金部分:
又依兩造簽訂租賃氣淤書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方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權利金,…。」,原告已繳付108 年2 月分租金,兩造均不爭執,又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8 年2 月15日終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當月已繳未居住之租金3,214 元,依前揭約定,自屬無據。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積欠電費1,
017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與請求返還押租中抵銷,自屬有據。則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8,983 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至108 年6 月18日才完成點交房屋,按契約原告應給付32,500元部分:
依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通知被告當日晚上7 時30分辦理交屋,若被告未到,會將鑰匙放在屋內抽屜,被告則表示時間過晚,要另約時間等情,可知原告於斯時已經將屋中物品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被告雖配合交屋,然僅屬被告附隨義務未履行,然並不影響原告已依兩造簽訂契約書第6 條約定履行其騰空遷讓房屋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至108 年6月18日才完成點交房屋,按契約原告應給付32,5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