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231號原 告 曾裕書被 告 陳浚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710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金額變更為11,92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英明街口,因見其前同居女友林晶晶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竟先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倒放在系爭車輛前,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因遭碰撞而烤漆刮傷,被告又在車外大聲喝斥要求原告下車,並以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左後乘客座及駕駛座車窗,並徒手拉扯系爭車輛之電動後視鏡,導致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無法正常開啟,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92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徒手拍打拉扯系爭車輛之電動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刮傷、後視鏡無法正常開啟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2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0 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就其毀損(與強制罪為裁判上1 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徒手拍打拉扯系爭車輛之電動後視鏡,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刮傷、後視鏡無法正常開啟,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920元(含零件5,169 元、工資1,320 元、其他5,43
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2 份,被告亦不爭執,而徵諸作業紀錄表上修繕之內容核與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相符,並有系爭車輛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0 年3 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7 年4月10日),是系爭車輛已有7 年又25日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故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為5,169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16 元,加計工資1,320元及其他費用5,436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7,272 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