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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582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 告 新竹市立光武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茂成訴訟代理人 劉治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學校本位課程溯溪活動勞務採購案,契約價金為每輛遊覽車新台幣(下同)9,500元,原告已於108年4月26日履約完畢,被告應給付第2、3梯次共8車次契約價金76,000元(即9,500元×8=76,000元),惟被告乃扣罰每車次2,000元,共扣罰16,000元(即2,000元×8=16,000元),僅給付60,000元,然被告之扣罰,依法無據,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務採購契約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遊覽車需符合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結果近兩期需為甲等以上,原告提供之8輛遊覽車均僅具備105年度交通部公路總局遊覽車評鑑為甲等,與上開約定不符,應扣罰每車次2,000元等語。惟被告已自承依契約約定,原告履約之車輛需同時符合出廠領牌5年內之條件,原告提供之8輛遊覽車確均符合出廠領牌5年內之規格等情。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近2次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為102年及10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提供履約之8輛遊覽車既均符合出廠領牌5年內之規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近2次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又為102年及105年,則原告提供履約之8輛遊覽車最多即僅能符合最近1期即105年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甲等以上之資格。況依被告108年5月14日竹武中總字第1080002277號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三(三)亦表示因公路總局目前公布資料僅有105年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一期,故認本件履約遊覽車自應至少符合105年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甲等始屬合格。從而,原告提供之8輛遊覽車既均具備105年度交通部公路總局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甲等條件,自不得認為原告違約。被告認原告係違約未提供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結果近兩期需為甲等以上之遊覽車,而扣罰每車次2,000元,共扣罰16,000元,即非有據。

二、又依兩造間契約之計畫第3項約定,活動日期:視天候而定,如氣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將延期或取消。而兩造間約定之第1梯次108年4月12日活動,已因新竹地區108年4月11日下午大雨,而經被告同日晚上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延期(即延期至108年4月26日),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原告108年5月3日(108)惠旅字第306號函亦自承被告確係於108年4月11日晚上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翌日上午以書函通知,自堪足採信。據此,原告既已於活動前通知原告取消延期,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該次活動之價金38,000元,即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