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55號原 告 張祖晧被 告 洪昇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至第185 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刑事案件,固刻在上訴中。惟原告是否因被告侮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分有關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501 號刑事案件,業經其提出上訴,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再來審理本件民事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乃認並無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下午10時8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居處,因社區監視器被破壞,經保全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嗣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及是否提出告訴,但被告以伊不在場為由,要保全公司法務處理,原告則在管委會Line群組(下爭系爭群組)裡說明保全公司只負責駐衛保全事務,不負責管委會訴訟事宜,被告竟在系爭群組以「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貶損,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6 年至107 年擔任中華大學城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給職的主任委員,因社區監視保全系統(下稱公物)在107 年10月中旬左右遭人毀損需要到警局做筆錄一事,曾在107 年10月21日下午10時8 分許,登入中華大學城大廈社區管理委員共同加入系爭群組留言。系爭群組除社區委員外,另有社區保全公司的服務人員(即總幹事)在內。依據社區與保全公司簽訂的合約即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服務暨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第四條規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發生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保全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及甲方(即中華大學城社區)…。社區公物遭毀損時,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有依約向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報告當時擔任主委的被告,傳達要主委到警局做筆錄的訊息,當時,被告經由電話向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表示,因其人不在公物毀損案的現場,無法得知當時公物毀損情狀,故無法前往警局做筆錄,於是要求保全公司的總幹事依保全服務合約的約定代為處理此事,卻遲遲未獲保全公司總幹事的回應,致令被告無法理解,有所不耐。107 年10月21日包含被告、原告、其他委員、保全公司的總幹事在系爭群組上討論此事,當時被告認為保全公司負責社區的安全業務,應要負責報案並完成筆錄之相關事宜,被告已經由電話要求保全公司依約負責完成筆錄事宜,但卻遲遲無法獲得保全公司總幹事方面的回應,致令被告在系爭群組上留訊息:「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之後,被告便與總幹事進行私Line溝通後,總幹事才於10月22日之後在系爭群組內表示願意接受委託。所以,該「保全是什麼?…」之訊息並非回應原告,而原告卻誤認針對他本身,是原告自己的想像及誤解。鈞院刑事庭雖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惟被告已在合法期限內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尚不足以該刑事判決論斷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譽。又中華大學社區戶數眾多,委由保全公司代為管理,並由社區管委會的委員及保全公司的總幹事為系爭群組的成員,在系爭群組上,針對中華大學城社區的事務為溝通協調,系爭群組是一個公共事務的群組。因為社區發生的安全事務,被告在系爭群組的發言是針對社區的公共事務要求保全公司要負起合約上的責任所為的發言,保全公司對社區的保全作業當然是可受公評之事務,乃被告為使社區更為優質的善意發言,亦為其主觀的價值判斷,綜然言詞或有不雅,仍應受言論自由的保護,被告是為了社區公共事務而發表的言論,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的故意,縱認原告自認被告的言論是針對原告本人,亦不足以證立被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的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3號偵查卷、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501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保全是什麼?你是吃大便長大的嗎?」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物業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3 萬5,000 元,107 年度所得約25萬餘元,名下財產1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做五金買賣,每月所得約3 萬至4 萬元,107 年度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財產41筆,財產總額為2,576 萬餘元,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 千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