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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小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99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被 告 張業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2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6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違約金共17,796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不是我使用的,也不是我申辦,系爭門號申請書也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收過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均有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辦日期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9頁、65頁),且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均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此有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暨申請所附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又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經換過很多次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之身分證歷次換發紀錄,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初領身分證,後於106 年2 月15日換領身分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記載「附繳證件: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情明確,有該所108 年10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4761號函附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換過很多次,沒有隨身攜帶身分證的習慣,離開武陵路時是被迫離開的云云,應非可採。

㈡、系爭門號申請書中申請者簽名、客戶姓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位之簽名,與本院當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橫式及直式各十次互核觀之,兩者之簽名大致相符,簽名之運筆、筆順亦相符,尤以「張」字之書寫特徵幾近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再與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檢附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被告簽名相比對,系爭門號之申請書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關於「張業欣」簽名筆跡之橫豎、筆順及勾捺均屬相似,應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甚明。衡以模仿他人筆跡者,大多集中注意力於字跡外形而減緩書寫速度,形成不自然、不連貫而極易顯露遲滯、猶豫之書寫特徵,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中申請者簽名、客戶姓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內「張業欣」之簽名,其筆順流暢並無因模仿而停頓或遲疑之情形,顯非模仿或臨摹,更徵系爭門號申請書中申請者簽名、客戶姓名、申請客戶簽章等欄內「張業欣」之簽名,難認出自他人偽造而屬真正,應係被告所書寫之簽名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簽名非其所為,尚屬無據。

㈢、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租用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其即應就系爭門號違約金負給付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前開違約金未給付,該債權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影本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9 頁至第31頁),是原告依據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違約金共17,79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6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