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05號原 告 陳龍飛被 告 林巧柔訴訟代理人 林佑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被告並口頭承諾要與同事住,然原告於租約快到期才發現被告違反前揭承諾超住非女性上班族,而有被告之父親及祖母與其同住,行同詐欺。又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牆面恢復原狀,仍留有貼紙塑膠片,因撕掉會破壞牆面油漆,原告請廠商報價處理牆面壁癌及油漆之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原告難以容忍接受。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並無任何限女性上班族居住等口頭承諾,亦未有訂有入住資格人數之租賃條件,而原告於簽訂契淤時即知系爭房屋為被告、被告之父及被告之祖母3 人居住,因104 年間被告祖母身體欠佳常需至醫院治療,原告得知遂於104 年9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稱:
「若家人有就醫需求需借車」等語,又被告父親於105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告知原告稱:「有關房屋修繕及客廳沙發長蟲影響到老人家」等語,由此可知絕非原告所訴於租約快到期才發現被告違反承諾超住非上班族女性。又原告稱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牆面恢復原狀,然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搬遷入住系爭房屋時即已如此,牆面上的貼紙不是被告所貼。又被告已提前於106 年7 月20日搬遷退租,依民法第4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已超過2 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要與同事住,然原告於租約快到期才發現被告違反前揭承諾超住非女性上班族,而有被告之父親及祖母與其同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有增訂任何限制入住人資格或人數之條件,因此被告與被告之父親與祖母三人同住系爭房屋,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在牆面留有貼紙塑膠片,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牆面恢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主張其入住系爭房屋時即已如此,其未在牆面上貼貼紙等語。然觀諸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8 月21日就委託仲介出售,隔年107 年1 月底我人在國外,等到9 月回來時繼續委託仲介出售,並沒有租給別人。被告前1 個房客也是保全業,我已經忘了是哪個保全沒有復原牆上的部分,因為被告曾經來修改租賃契約,所以在租約最後1 頁有修改的部分,但沒有寫到牆壁的部分,已經很難確定牆上的部分是不是他們的,所以我就認為牆壁上的部分也是被告貼的。…」等語,足見原告無法確認系爭房屋牆面貼紙是被告所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諾,又將系爭房屋牆面黏貼貼紙塑膠片,造成原告整理困難,且恐需花費高額費用僱工處理,原告無法容忍等情,充其量只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縱因此對原告造成困擾,亦不生賠償精神撫慰金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其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