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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小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謝孝晴被 告 温宏傑(即温正達之繼承人)

温宏浩(即温正達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正達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正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1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正達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981元,及自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温正達前與原告簽訂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300,000 元,貸款利率依18.25%計算,並於每月10日或相當日還款,如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照應繳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温正達自93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981元,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然温正達已於96年8 月26日死亡,被告2 人均為温正達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温正達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係辯稱:渠等未曾繼承遺產等語置辯。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温正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利率104 年8 月31日以前為約定之週年利率18.25%,然原告減縮請求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上限週年利率15% ,並未超過法定上限。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考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為利率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且本件利息原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利息高達15% ,為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是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981元,及自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標準,顯屬過高,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又查,本件債務人温正達已歿於96年8 月26日,則其繼承人即被告温宏傑、温宏浩固應就被繼承人所負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然參諸前開條文意旨,其等僅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