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625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被 告 楊興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申請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已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間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本貸款動支期限一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年息19.8% 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前開費用合計車過貸款額度,而不立即長還超過數額者,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約定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613元。訴外人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爰請求被告返還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3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客戶存提紀錄單為證。惟查: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客戶存提紀錄單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22,613元其中3,093 元為利息。而原告亦未提出利息得以滾入原本證明,依前開規定,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行加計利息。
(三)又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雖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但可透支額度,類似現金卡性質,則利率部分,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限制。則原告請求金額逾22,613元,及其中19,520元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