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722號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被 告 鍾昀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15條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之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合約終止後,會員應就已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補足其差額,故合約自動終止時間越往後遞延,會員應補之差額將越多)。原告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會員權利受損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揆諸前開約定,顯然旨在保護會員即消費者之權益,故所謂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所指「應通知」究應何時應為通知,即應為有利於會員即消費者之解釋,而應認為「應通知」係指「應即時通知」,而非原告得任意延宕拖延通知。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繳交月費,而兩造間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於108年5月10日即到期,然原告乃迄至108年3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顯然並未「即時」通知,依前開約定,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即時」通知被告繳費,即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差額11,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