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潘怡雯代 理 人 詹凱勝律師相 對 人 李明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返還物品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業已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5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