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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能枝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陳憶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以下所述土地皆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不另記載地段),於民國36年間上訴人之祖父即向政府申請於393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土造建物;於40年6月15日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於64至68年間將磚造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建物,並於其上增建一層鐵皮屋;復於87至89年間因土造建物之石棉瓦損害,將其拆除改建為鐵皮建物,該部分之土地自上訴人之祖父承租迄今,均無種植作物。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20條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苟租佃契約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約定,該部分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之父親與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訂有竹市民租字第13號竹北市公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賃關係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耕地租佃關係,嗣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於100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續訂租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6月15日以蔡新梅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約定為由,發函駁回蔡新梅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收回39

3、395、402、441地號土地。然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蔡新梅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唯一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且亦在上開土地上耕作,自得繼承耕地租佃關係。

(三)被上訴人駁回續約申請後,仍於101年初發函通知蔡新梅應於101年3月30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約定之100年下半年度租金之通知,蔡新梅亦於101年3月23日繳納上開租金新臺幣(下同)4,735元,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地租,且蔡新梅亦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並繳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

(四)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租約而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即屬違法超收使用土地代價,縱因蔡新梅不諳法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繳付補償費,不表示其同意被上訴人徵收上開費用。嗣蔡新梅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繼承,是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尚存,則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使用,上開超出應繳租金部分之金額,即屬溢付租金,計自101年起已先後繳付124,786元,以系爭租約約定每年地租9,470元計算,上訴人所付之地租,已足扣抵至113年。然被上訴人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非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即非適洽。

(五)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亦應依系爭租約之租金,或是農會「小地主大佃農」計畫之租金計算。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用於飼養雞隻之雞舍及早年用於曬穀之地面等農業使用之土地,都列入住家範圍,以較高之租金率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合理,上開範圍應依耕作部分之租金率計算。

(六)綜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本件之耕地租賃關係於36年1月開始,然出租之耕地上於36年10月間開始建築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8年度房地清查計劃案中發現393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屋、鐵皮建物各1棟,其中水泥磚屋係供居住使用,除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約定,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限期說明違規使用情形,逾期未提出將依規終止租約。蔡新梅雖於同年4月29日提出說明,復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召開協調會,惟其均未否認耕地上有上開建物及居住使用之事實,故系爭租約之租期至99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15日始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於100年6月15日終止。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當有權請求上訴人繳納其因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又被上訴人係依據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00163675號函開徵100年期公有耕地地租,開立繳納期限為101年3月30日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該聯單係請蔡新梅繳納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5日即終止系爭租約前之地租,之後被上訴人均係開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繳費單,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通知蔡新梅依系爭租約繳納100年下半年地租。

(三)依102年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8條,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且該辦法第10條規定:

「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辦理」。系爭租約係於89年1月28日以前訂定,故得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皆不允許上訴人於耕地上建築或增建用於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以此理由向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終止系爭租約,與法並無相違。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父親蔡新梅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竹北市竹市民租字第13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祖父蔡細苟自36年1月起訂立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鄉鎮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續約、繼承而來(見原審卷第34頁、二審卷第117頁)。

(二)上訴人父親蔡新梅於100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以竹市民字第1003004370號函覆:因蔡新梅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承租人違反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之約定,駁回續訂租約之申請,而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填發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上訴人父親蔡新梅於102年7月15日依繳款單繳清(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蔡新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續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填發6張104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上訴人於106年1月22日依繳款單繳納第1期、於106年2月25日繳納第2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7,826元(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行調解、調處,是否可採?

(二)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19、20條之強制規定,違法終止租約而屬無效,系爭租約因默示更新應視為不定期租約,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否准許?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應耕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金率計算,且雞舍、水泥地面部分不應以住家之補償金費率5%計算,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本件起訴合法: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市有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主張兩造間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解釋,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則其不經調解、調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合法終止,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要件,故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1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⑴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與

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祖父蔡細苟自36年1月起訂立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鄉鎮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續約、繼承而來。上訴人父親蔡新梅曾於100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以竹市民字第1003004370號函覆:因蔡新梅違反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丙款「承租人違反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之約定,駁回續訂租約之申請,而終止系爭租約,上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先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抗辯蔡新梅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393地號土地上建有水泥磚屋、鐵皮建物各1棟,其中水泥磚屋係供居住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之約定等情,業經其提出100年3月2日現場會勘照片為證(見二審卷第83至91頁),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至現場勘驗,亦可見該土地上座落兩棟建物:「一、白色兩層樓建物,一樓部分為水泥材質。二樓為鐵皮。旁邊搭有水泥車庫。二、綠色鐵皮屋一樓建物,旁邊搭有低矮鐵皮屋,目前供養雞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白色2層建物,係64至68年間拆除原建物改建成鋼筋水泥,其後再增建一層鐵皮屋;上開綠色鐵皮屋1層建物,則係於87至89年拆除原建物改建而成;且增建之原因係因房屋不夠住等情(見二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67頁)。依上開土地之現況及上訴人自承興建、增建建物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蔡新梅於承租393地號土地期間,於該耕地上建造、增建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等情屬實,此舉構成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駁回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續訂租約之申請,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自36年間起,其祖父蔡細苟就申請在393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土地自始未用於耕作生產,故並無因建造建物妨礙土地生產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蔡細苟於36年間即申請在393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上訴人祖父蔡細苟於36年間為耕作,或為便利耕作,在系爭393地號土地上建造之簡陋磚造、土造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合於自任耕作之情形,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父親蔡新梅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於64至68年間將磚造建物改建為鋼筋水泥建物,並於其上增建一層鐵皮屋;復於87至89年間因土造建物之石棉瓦損害,將其拆除改建為鐵皮建物,稽諸393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二審卷第85頁),自外觀觀之,上開建物顯非簡陋,出入之鋁門窗設置整齊並設有窗簾,且二建物之總面積達448.26平方公尺(見二審卷第171頁),系爭二建物實已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而有擅自變更用途地形妨礙生產之情形至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耕地租約之事

由、第19條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等規定屬於強制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承租人違反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之約定,增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無之終止或出租人收回自耕事由,違反該條例第17、19條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民國40年公布施行之法律,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祖父蔡細苟自36年1月起訂立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鄉鎮公有土地賃租契約續約、繼承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顯見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租約,此由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其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文字益資佐證。經本院函詢後,被上訴人亦函覆稱:系爭租約係89年1月28日前訂定,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及102年12月25日刪除前之第18條,得比照該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9頁)。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而102年修正前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8條則規定:「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本條刪除理由乃「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與本辦法規範之國有耕地不同,且地方公有耕地之放租作業屬地方自治事項,各級地方政府得依其職權訂定相關自治法規辦理。其未訂有相關自治法規者是否比照本辦法辦理,應由地方政府本於自治權責核處,無須於本辦法中規範,爰刪除本條文」。據此可知,市有耕地之租賃於102年以前「得」比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102年以後則不必比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係修法前之100年6月15日,當時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尚未刪除,惟依該條法文可知市有耕地僅係「得」比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必然受該條例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之終止事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云云,即屬無據。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等情。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雖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用語不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者皆禁止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用於耕作以外之其他用途,且系爭租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此事由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則規定承租人若有上開情事,則原訂租約無效,相較之下,系爭租約之約定對於承租人並無不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為可採。

2本件不符合民法451條之默示更新(或稱法定更新)要件: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駁回其父親蔡新梅續訂租約之申請,卻於101年初發給蔡新梅依原訂租約繳付地租之通知,蔡新梅並依通知內容繳納地租,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已續訂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親蔡新梅於100年1月1日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100年6月15日間,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新竹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用地字第1000163676號公告(見二審卷第61頁),開立繳納期限為101年3月30日之「中華民國100年半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通知蔡新梅繳納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5日之地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蔡新梅繳納100年「下半年度租金」,並據此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租約默示更新,容有誤會。

⑵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

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執行98年度房地清查計畫時發現系爭39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磚造及鐵皮建物,即於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蔡新梅393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並要求蔡新梅提出書面說明,倘未提出說明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蔡新梅則於99年4月29日提出書面說明(見二審卷第105至115頁),蔡新梅於100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00年6月2日通知蔡新梅參加「竹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違反約定終止契約案會議」並表示意見,該次會議做成「本公有耕地租約因違反約定在案,不予續訂租約」之決議,被上訴人始依會議決議,發函通知蔡新梅終止系爭租約(見二審卷第97至103頁、第119至122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3月29日起即向蔡新梅主張其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且於100年6月2日之會議決議不續訂租約,即已明確表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思,揆諸民法第451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屬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意思,而阻止系爭租約續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填發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上訴人父親蔡新梅亦於102年7月15日依繳款單繳清(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蔡新梅與被上訴人,並未以默示之合意續定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兩造依民法第451條之約定默示更新系爭租約,實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無默示更新續訂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丙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則蔡新梅於104年7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雖續由上訴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如原審土地使用補償金180,44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上訴人於395、402、441地號土地耕作,並將393地號土地一部用於耕作,一部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二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主張其他之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就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393、395、402、44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45至151頁),且周圍土地皆為農業使用或興建透天厝之住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見二審卷第1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訂定之竹北市市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標準第

1、4點規定:竹北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占用市有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㈠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不得依照第三點優惠之租金率計收。㈡占用都市計畫內土地為農業區或都市計畫外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實際用途為農作使用者,面積按公告地價1%計算,但農作使用遇特殊因素(如農作物欠收或農民生活無以為濟時),經管單位得視實際狀況,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另優惠折扣計收等情,認被上訴人抗辯以住家占用部分以被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耕作占用土地部分以被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洽。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計算云云,惟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其所受之利益,即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不得逕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作為計算之依據。

3查上訴人以耕作方式占用395地號土地(面積1064.36平方公

尺)、402地號土地(面積431.01平方公尺)、441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及393地號土地中面積3231.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45至151頁、第165至168頁),則就上開部分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另抗辯393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1257.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係以建物及周圍之水泥地面占用上開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二審卷第163頁),上訴人則主張其中用於搭建雞舍部分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曬穀場部分,均屬農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該土地本應作為耕作使用,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設施改作為飼養雞隻之畜牧使用,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皆屬變更該土地之用途,要無以較低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理,故就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搭建雞舍部分及鋪設水泥地面部分,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本院囑託測量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171頁),393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之面積為448.26平方公尺、雞舍占用之面積為282.27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占用之面積為542.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73.42平方公尺(計算式:448.26+282.27+542.89=1273.42),被上訴人就其中1257.58平方公尺之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占用之

393、395地號土地於104至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同段402、4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據此,上訴人於104至106年間無權占用

393、395、402、4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就105年、106年部分全部請求,104年部分則因考量上訴人以農業生產為生,且當年作物欠收經濟困頓、身染疾病等因素,耕作部分僅請求十分之四之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7,82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合計180,404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親與被上訴人間之竹北市竹市民租字第13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亦未續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並無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耕作、興建建物及雞舍、鋪設水泥地面方式占用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俱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就搭建雞舍、鋪設水泥地面部分,皆應依建物部分之租金率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80,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