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成金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上訴人 王梓样即王君宇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十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簽發,票號J0013,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66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清榮、林華鉅(已於107年3月31日死亡)及自稱王姓台商者即王明寶(為被上訴人之父親)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先由郭清榮、林華鉅出面邀約上訴人,並夥同王明寶共4人(郭清榮、林華鉅及王明寶三人,以下稱郭清榮等三人),自107年1月1日起,共同前往中國廣東珠海自由行5日,郭清榮、林華鉅並表示願代上訴人支付大部分旅費。嗣四人抵達中國後,郭清榮以其無處可收放其台胞證及護照為由,遂將該等證件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將自己及郭清榮之護照及台胞證,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腰包(下稱系爭腰包)內。於107年1月4日,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至某桑拿店按摩(上訴人與林華鉅按摩,郭清榮與王明寶泡腳),上訴人將系爭腰包懸掛於桑拿店房間之室內,郭清榮等三人卻趁上訴人接受按摩而未注意之際,推由某第三人割破該腰包,並取走上開四份護照及台胞證,而腰包內之現金則未短少,嗣經上訴人於翌日早上發現上情旋即向林華鉅、郭清榮反應,並詢問渠等應如何處理,未久郭清榮於林華鉅房間內,即佯裝接獲自稱竊嫌之來電後,向上訴人佯稱對方表示擁有其二人之護照、台胞證,並要求每人者各以美金18萬元之代價贖回,被告王明寶此時即稱其為台商,可請其當地公司所屬廠長來協助處理,之後即由該所謂廠長與所謂之竊賊聯絡,2人通話中就贖回該等證件之價金,經議價後降為美金11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該竊賊並於電話中威脅稱:如不同意,則將該等證件轉售他人,如果沒有證件,就不能回臺灣等語,另過程中上訴人原欲報警處理,然林華鉅卻表示報案沒用,共產黨不會理會台灣人報案等語,上訴人於此急迫、驚慌、恐懼情況下,因聽信林華鉅之言而未報案。之後該廠長偕同當鋪業者2人(其中1人為被上訴人,另一人為陳相榮)至上訴人下榻之金都飯店房間,其中陳相榮出示若干人民幣、港幣等稱有帶錢來,然未交付予上訴人點收,而被上訴人則提出空白本票,先由郭清榮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30萬元之本票乙紙後,要求上訴人亦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在此驚慌、恐懼及害怕之情況下,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交予被上訴人。同(5)日下午該廠長即送回上訴人及郭清榮2人之台胞證及護照。上訴人原定同年月5日回台,因發生上開護照及台胞證事件,乃延遲至同年月6日返台,回台後同年月8日,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家中請求系爭款項,並稱:多少給一點,好跟老闆交差等語,上訴人並未付款。翌(9)日,郭清榮、林華鉅2人至上訴人家中請求系爭款項,林華鉅向上訴人稱:如果沒錢,可以拿房契到湖口抵押借款,郭清榮則稱其已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出示其簽發且已撕毀之本票紙張予上訴人觀看,但上訴人仍未付款。同年月9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來電要求上訴人至新竹縣新埔分局「喬錢」,上訴人深感害怕,不敢貿然前往。嗣因上訴人發覺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事先預謀以招待上訴人出國旅遊之名義,實為進行一連串詐欺及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令上訴人在中國求助無門之情形下,陷入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3人預先設計之圈套,被騙及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上訴人隨後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

㈡、就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共同詐欺及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之行為,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系爭本票及收據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且上訴人係在受詐欺及脅迫之情況下,不得不聽從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之安排,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真意,郭清榮、陳相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成立借貸關係,而林華鉅在警訊中雖提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其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可信性。而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收據,然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系爭收據上記載「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整」,亦與被上訴人所述交付之人民幣37萬元及新臺幣160萬元不符,故系爭收據不具形式證據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收受新臺幣330萬元之事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縱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係受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之共同詐欺及脅迫,陷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錯誤,以為該價款係為贖回該台胞證及護照,而被騙及被迫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㈡、㈦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借貸契約既經撤銷,亦視為自始無效。

㈢、從郭清榮與上訴人僅認識幾個月,卻主動提議邀約上訴人上開大陸旅遊,且願為上訴人負擔部分旅費,而當時又係由王明寶及郭清榮代上訴人辦理相關旅遊事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榮卻於隔日前往同地,顯係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之刻意安排。又王明寶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收據予被上訴人時亦在場,何以其及被上訴人、郭清榮、陳相榮等人,於本件民事及所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調查時,均否認王明寶有在場?再者,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此次大陸行程係為旅遊目的,並無投資自助洗衣店之計畫,亦未為任何經營洗衣店之市場評估等程序,上訴人不可能會臨時起意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額借款欲於當地投資,此僅係上訴人於旅遊中與郭清榮等三人閒聊時,隨口提及該處可投資開自助洗衣店而已。況被上訴人如未事先預謀,何以在當地臨時即能籌到管制之鉅額新台幣160萬元貨幣之金額?是從上開情形,應可認上訴人及郭清榮上開護照及台胞證之遭竊事件,實係被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共同對上訴人設局訛騙之行為,藉此進一步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及脅迫簽立本票、收據等詐騙金額之行為。雖刑案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郭清榮、陳相榮、王明寶等人,涉犯上開詐騙行為,而對該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係參酌原判決之理由,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未就消費契約存在之成立生效要件為實質調查,故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

㈣、至證人羅春妹之證述,與本件借貸關係存否無涉,且其證述與被上訴人之說詞,互為矛盾,無從證明於本件事發之前,上訴人已認識被上訴人,且已向其借過款項。是被上訴人在未認識上訴人,且無簽立借據,亦未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況下,卻於當時願一次借貸高額款項予上訴人,亦與常情相違。故本件並非借貸,實係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對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且本件證據有偏在被上訴人方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原審對於本件事實及證據之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7年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與郭清榮等三人,共同前往中國廣東珠海地區遊玩時,發現該地可投資做自助洗衣店,且知悉在兩岸均有做放款業務之被上訴人當時亦在該地,因此透過林華鉅向被上訴人要求借貸系爭款項作為投資使用,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前已認識,且曾貸款予上訴人並經清償,因此答應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協同訴外人陳相榮攜款前往上訴人所住之上開飯店,為顧及安全,先由被上訴人攜帶半數借款(即人民幣37萬元)進入上訴人之房間,確認上訴人借款意向無誤,詢明並約定上訴人在返回臺灣之後之107年1月12日,即可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並由上訴人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並簽名按捺手印,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再請在外之陳相榮將另外之新臺幣160萬元帶入內,將合計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之款項交予上訴人點收後,上訴人親自簽立系爭收據,上開經過並經林華鉅、郭清榮2人親自目睹,且經該2人親自書寫身分證字號、個人手機號碼、簽名並按捺手印,作擔保見證人。況本件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情形,以及上訴人因此簽立系爭本票、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郭清榮、陳榮相於原審及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經林華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在卷,應屬真實無訛。

㈡、上訴人雖稱係遭被上訴人等人,共謀設計其護照及台胞證等失竊,且遭言語威脅及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其對被上訴人、郭清榮、王明寶、陳相榮等人所提之詐欺取財、竊盜、恐嚇取財之刑案告訴,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臺彎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此純為上訴人之無端編設而不可採。且護照及台胞證係身份證件,無財產價值,非可流通供他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該名竊賊向其稱如不同意以美金11萬元贖回,則將該台胞證、護照轉售他人等語,即不符事理。再台胞證、護照等身份證件如有遺失,申請補發使用並非難事,顯無上訴人所稱該名竊賊威脅如無證件即無法回臺灣之理,更無須以美金11萬元即新臺幣330萬元之鉅額款項始能贖回之事理。上訴人再稱中華民國護照有免簽方便,惟該護照係由上訴人名義始能持用,他人又何能冒用?甚且,上訴人所提腰包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7年9月11日,距離上訴人前往中國之時間已相距9月餘,無從證明該腰包係於該日所割破;而郭清榮及被上訴人雖曾有前案紀錄,然該等犯案類型與本件上訴人所述之手法大相逕庭,不得藉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本件詐欺、脅迫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前往澳門,其後於107年1月入出境前往澳門之入出境記錄,本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為詐欺及脅迫之不法計畫,而專程前往中國廣東珠海地區,並以取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達詐欺及取財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在廣東珠海地區如何籌備現金出借上訴人、入出境日期與上訴人入出境日期相近,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先已知悉整個詐欺及脅迫計畫,假借贖回上訴人及郭清榮台胞證等文件,行共同詐欺及脅迫取財之事實。另本件所調林華鉅自殺身亡相驗資料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其係為逃避本件詐欺脅迫刑事追訴而畏罪自殺,此乃上訴人推臆之主張。

㈣、再者被上訴人確於本次借款予上訴人之前,曾有數筆小額借款予上訴人已獲清償,並於105年間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金主即證人羅春妹借款,上訴人並持原證9其簽發之支票,透由被上訴人交付予羅春妹,可見於本件借款之前,兩造間即已有借款之來往等而已認識,上訴人稱其係於本件始第一次碰到被上訴人,先前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此亦與上證4支票存根上之簽名,是否確為林華鉅本人所簽無涉。本件兩造既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之金錢予上訴人,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既無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片面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本票發票行為及消費借貸契約,亦不生效力,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年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107年1月5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3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7年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與郭清榮、林華鉅及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明寶,共同前往中國廣東珠海地區遊玩,並均住宿於當地之「金都飯店」,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與上開人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珠海時,雖搭同一班機,但王明寶係搭商務艙,其餘之人係搭經濟艙;被上訴人則與陳相榮於同月2日,自台灣搭機前往上開珠海地區,並住宿於珠海當地之另家飯店即悅海飯店。上訴人於同月5日,於住宿之金都飯店房間內,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林華鉅、郭清榮亦有在場,另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陳相榮及林華鉅、郭清榮均有在場。嗣上訴人與郭清榮、林華鉅於同月6日搭機回國,被上訴人與陳相榮及王明寶,則於同月8日搭機回國。

㈡、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於上開大陸珠海旅遊時,曾於同月4日,一起至一家桑拿店(即三溫暖店),其中上訴人及林華鉅接受按摩服務,郭清榮及王明寶則為泡腳。

㈢、上訴人於本次旅遊前,曾於88年2月及5月間,二次至大陸地區各數日,其後再於於101年8月22日至28日間,再至大陸地區,於本次系爭旅遊後,其後至108年5月24日時,均未再去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前,曾先後於105年3月、8月、12月間、106年7月、9月間,各至大陸、澳門數天(見本院卷第91、95頁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一份)。

㈣、證人羅春妹於104年11月16日,自其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匯款新臺幣1,128,000元至上訴人位於一銀關西分行之帳戶。

㈤、上訴人與郭清榮、林華鉅等人在大陸珠海之系爭旅遊中,於聊天時,上訴人有對其等提到,在珠海該處可投資開設自助洗衣店之事(見本院卷第86、354頁)。

㈥、本件上訴人指訴述遭被上訴人、林華鉅、郭清榮、陳相榮、王明寶等人施以詐術、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經上訴人對渠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案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08號駁回其再議,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50頁、第365-370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之共同詐欺及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共同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收據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之共同詐欺及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5日,在大陸珠海金都飯店之房間內,有借貸並交付相當於新台幣330萬元(即人民幣37萬元及新台幣16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已有系爭本票、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另據證人即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收據時在場之郭清榮,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在大陸借錢的事情,是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在飯店房間時我有在場,我不知道原告借錢要做什麼,在林華鉅的房間內…,時間就是在到中國玩的那幾天,借錢好像是4日還是5日,後來林華鉅的朋友即被告有送錢過來,分了2次拿來,第1次拿人民幣過來時,被告是1個人上來,好像拿37萬人民幣的樣子,原告有簽本票,是被告要求原告簽的,簽完本票後,被告有下去還是叫人送上來我忘記了,但是有補不足的金額過來,好像是新臺幣160萬元…,原告簽完收據後,被告就要我跟林華鉅簽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時在場之陳相榮,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曾借錢給原告(即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在大陸借了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其中人民幣37萬元、新臺幣160萬元;我是1月5日當天在飯店,被告來我房間敲門,要我陪他出去,說有人要跟他借錢,被告先拿人民幣上去原告那邊,下來之後,我再陪被告拿新臺幣上去…,原告有寫一張本票,且有寫收據,是被告拿給原告寫的,一開始是上面是空白的交給原告寫的…本票是被告第1次上去時拿到第1筆錢時原告寫的,收據是原告收到全部的錢時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第59頁、第60頁),核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均已證述提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相當於新台幣330萬元之金額,上訴人並有簽立系爭本票、收據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第1次是被告拿錢過來,說還有餘額、還不夠,第2次是證人陳相榮拿錢過來;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名字、住址均是其親自書寫,系爭收據上之金額、名字亦是其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另觀以系爭收據,已載稱「本人已收到現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親點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且系爭本票、收據上之金額均為新臺幣330萬元,核與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後之結果亦屬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前揭時地借貸相當於新台幣33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乙節,乃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借貸其上開款項云云,固不可採。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脅迫,則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夥同郭清榮三人等共同設局詐騙,渠等先共同謀議設計出上訴人之護照、台胞證在大陸珠海桑拿店(即按摩店)按摩時遭竊之情狀,再以詐欺、脅迫等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為贖回該等證件需花費新台幣330萬元,因而誤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爰於原審以其之民事準備㈡、㈦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脅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法則,固應由上訴人就其有遭被上訴人夥同郭清榮等人詐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接受訴外人郭清榮、林華鉅

之邀約,夥同王明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共同前往中國廣東珠海自由行5日,郭清榮、林華鉅表示願代上訴人支付大部分旅費,嗣四人抵達中國後,郭清榮以其無處可收放其台胞證及護照為由,遂將該等證件交由上訴人保管。於107年1月4日,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至某桑拿店按摩(上訴人與林華鉅按摩,郭清榮與王明寶泡腳),上訴人將隨身攜帶之腰包懸掛於桑拿店房間之室內,然於按摩結束後,上訴人發現該腰包遭人割破,腰包裡之台胞證及護照共4份證件(含上訴人之台胞證、護照及郭清榮寄放各2份證件)均不見,然腰包內之現金卻未短少,嗣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回到飯店後,郭清榮即接獲所謂「竊賊」者,撥打郭清榮之行動電話,表示該等證件在他們手上,並要求每人者各以美金18萬元之代價贖回,被告王明寶此時稱其為台商,可請其當地公司所屬廠長來協助處理,之後即由該所謂廠長與所謂之竊賊聯絡,2人通話中就贖回該等證件之價金,經議價後降為美金11萬元,該竊賊並於電話中威脅稱:如不同意,則將該等證件轉售他人,如果沒有證件,就不能回臺灣等語,另過程中上訴人原欲報警處理,然林華鉅卻表示報案沒用,共產黨不會理會台灣人報案等語。嗣後不久,於107年1月5日上午,該廠長偕同當鋪業者2人(其中1人為被上訴人,另一人為陳相榮)至上訴人下榻之金都酒店房間,其中陳相榮出示若干人民幣、港幣等稱有帶錢來,被上訴人則提出空白本票,先由郭清榮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30萬元之本票乙紙後,要求上訴人亦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在驚慌、恐懼下,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交予被上訴人。同(5)日下午該廠長即送回上訴人及郭清榮2人之台胞證及護照。上訴人原定同年月5日回台,因上開情事,延遲至同年月6日返台,回台後上訴人發覺上開整個過程有異,乃於同月15日至警局報案,並就其上開主張之情形,在警詢及偵查中為詳細具體之供述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先後於107年1月15日、4月6日、9月18日、10月24日歷次之警詢及偵訊時,所前後大致均一致且具體而微之上開供述內容之筆錄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29-33、78-80、110、115-116頁),並據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提出該底部被割破之腰包到庭(見系爭偵查卷第112頁)可佐。

又證人郭清榮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在珠海旅遊時有帶腰包(見系爭偵查卷第196頁),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指107年1月5日至金都飯店房間該日)有看到上訴人戴系爭腰包(提示腰包照片),顏色是藍色的…應該是照片上的此包包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97頁背面),且查,證人王明寶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見系爭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6頁),郭清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2頁),亦均證稱於107年1月4日當天,上訴人有與郭清榮等三人共4人,一起至珠海之桑拿店(即三溫暖店)按摩、泡腳等情,暨證人郭清榮於本院證稱:林華鉅有拿給伊辦理他自己之機票、台胞證、護照的費用,推由伊至旅行社辦理上開證件及機票,上訴人本人未至該旅行社辦理,即由林華鉅在伊去旅行社辦理前,將上訴人部分之款項一起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亦即係由林華鉅先代付上訴人之上開費用。又於警詢時,證人郭清榮針對上訴人主張有一名自稱王姓台商之人同行之詢問,其並未否認有該名所謂之王姓台商,僅供稱:那個人是黃成金(即上訴人)認識的,在飯店他(指上訴人)介紹我們認識;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誰是王姓台商,郭清榮亦供稱:應該就是王明寶…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96頁),另郭清榮亦供陳此次會跑去大陸旅遊,係因其與林華鉅一起喝酒、泡茶聊天時,講到很久沒去大陸,要去大陸玩幾天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195頁背面),即顯示係林華鉅與郭清榮提議此次之大陸旅遊,則依上開所述,在系爭旅遊過程中,上訴人確有配帶系爭腰包,及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共4人,確有於107年1月4日共同至桑拿店按摩,另上訴人此次旅遊之上開證件等費用,係先由林華鉅為其代付,且此次旅遊係證人林華鉅、郭清榮所提議,暨此次旅遊過程中,確有一名自稱「王姓台商」即證人王明寶與上訴人等同行乙節,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偵查中指訴之部分內容及情節,已有相符合之處,再參以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具體且詳細,前後亦大致一致,衡情應非上訴人臨訟憑空所能杜撰、虛構及編造,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已非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⑵、就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用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此

次旅遊中,因見大陸珠海地區無自助洗衣店,欲在該處投資開設自助洗衣店,遂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系爭款項,並舉證人林華鉅於警訊,證人郭清榮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述為憑,然上訴人否認其當時欲在珠海地區開設自助洗衣店,因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陳稱:僅係於旅遊過程中,與林華鉅、郭清榮聊天時,談到可在該處投資開設自助洗衣店,此僅係聊天之話題而已。經查,證人林華鉅固於警訊時供稱:黃成金看到大陸地區沒有自助洗衣店,然後有意在那裡開,黃成金在大陸有一個小三,他有意讓那個小三經營,所以才會在大陸借錢(見系爭偵查卷第6頁),證人郭清榮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們去那邊每天都在逛街,所以他(指上訴人)有想在大陸開洗衣連鎖店,還說要隔一間房間讓我在那裡可以當警衛,才有這筆借錢的事;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去大陸珠海逛了幾天,他(指上訴人)都沒有看到自助洗衣連鎖店,他想要弄自助洗衣店,他有開玩笑說要請我當守衛,當時黃成金有帶一個女人在那裡好幾天,第一天下飛機晚上就去酒店喝酒,他就去酒店帶女人回飯店住的地方,帶那個女人在那邊好幾天,我不知道那個酒店的女人叫什麼名字。我們在大陸的幾天,我們每個人都有帶各自的酒店女人,我是沒有每天帶,但是黃成金每天都有帶;於原審時證稱:但是我們那幾天吃喝玩樂上酒店,我們在聊天他有講過在珠海完全沒有看到自助洗衣店,說要在那邊開自助洗衣店,要請小姐當經理,要裝潢一個房間給我當守衛,是否是這個原因而去借錢我不知道,但是他有聊到這個;上開原告(即上訴人)所說要小姐當經理,該小姐是指酒店帶回來的小姐,我們去酒店喝酒,每天都帶小姐回來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0、195頁、原審卷第67-68頁)。經核證人林華鉅所稱,原告表示要讓其在大陸之小三,經營投資之自助洗衣店,已與證人郭清榮所述,原告係表示要讓其那幾天,在該處酒店與其玩樂之酒店女子經營洗衣店之情,已完全不同,且其四人於系爭旅遊期間,除晚上各自於所訂之飯店房間就寢外,其他之行程,大部分大都係共同行動,有系爭偵查案內,上訴人及證人王明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系爭偵查卷第26、32頁),及林華鉅、郭清榮二人於警詢時,供稱渠等於系爭旅遊中,與上訴人大部分均係共同行動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7、12頁)可佐,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短短數天中,大都與其他三人共同行動,為吃喝玩樂單純旅遊之行程,並無任何在當地考查自助洗衣店投資之行動,亦未進一步與上開人討論該部分之投資事宜,更未脫隊而與林華鉅所稱其在大陸之小三單獨相聚,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之前,僅曾於多年前之88年2月、5月間,及101年8月22日至28日間,至大陸地區共三次,停留期間僅各數日,於本次系爭旅遊後,至108年5月24日時,則均未再去大陸地區,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之情形,倘上訴人於此次旅遊中,真有欲在珠海地區投資開設自助洗衣店,且係欲交由在大陸地區之友人經營,而投資金額又高達新台幣330萬元,何以上訴人在系爭旅遊之前後,均未曾至當地為考查及處理,於旅遊過程中,亦未與同行之郭清榮等三人詳細討論投資事項,或與林華鉅所稱其在大陸之小三接洽碰面,磋商投資等事宜,實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投資自助洗衣店僅係旅途中聊天之話題,其當時並無要在該處投資自助洗衣店而借款,已非無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因要在該處投資自助洗衣店而向其借款乙節,實有疑義。

⑶、次查,與上訴人一起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證人王明寶,為被

上訴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華鉅於生前,於系爭旅遊前,與被上訴人、郭清榮已認識相當之期間,且於系爭旅遊前,被上訴人亦已認識郭清榮,另王明寶亦已認識林華鉅,而上訴人係透過林華鉅與郭清榮認識,上訴人與王明寶則不太認識等情,已分據證人林華鉅、郭清榮、王明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及陳述在卷(見系爭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77頁),堪信為實。又依證人王明寶於詢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參加系爭旅遊係受林華鉅所邀約(見系爭偵查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63頁),且辦理此次系爭旅遊之護照、台胞證及機票,係由證人王明寶與郭清榮二人一起至位於湖口之博翔旅行社辦理之情,亦據證人王明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系爭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5頁),及證人郭清榮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姓王的胖胖的那個人(指王明寶)是我在林華鉅家認識的,辦護照是林華鉅叫姓王的帶我去湖口那邊的旅行社辦護照、買機票;當時要去玩之前,是伊跟王明寶一起到旅行社辦機票,是王明寶帶伊去的等情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58頁),並有博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函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影本一份附於系爭偵查卷內可憑(見系爭偵查卷第127頁)。則證人王明寶既受林華鉅之邀,一起參加系爭旅遊,證人林華鉅又叫王明寶帶郭清榮,由其二人一起至湖口上開旅行社,辦理該次旅遊之護照、台胞證及機票事宜,林華鉅、郭清榮二人,應無不知王明寶亦有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旅遊之理,詎證人林華鉅、郭清榮二人卻於該次旅遊結束後不久,於107年2月8日、2月7日接受警詢時,均稱僅其二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旅遊,經警詢問有無其他人一起參與該行程,堅詞表示無其他人參加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6、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準此,可見林華鉅、郭清榮於警詢當時,已有故意隱匿王明寶一起參加此次行程之事實,至證人郭清榮於本院證稱係因當時警察詢問時,其回答太快,始未講出王明寶有一起去,非故意隱瞞云云(見本院卷第459頁),應不可採信。

⑷、又查,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明寶,雖先後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表示係於107年1月5日被上訴人借完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後,其父子二人在金都飯店外面之路上相遇時,始彼此知悉雙方均到珠海,先前並不知情,於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王明寶亦不在場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15、26、197、198頁背面、本院卷第466頁),而證人郭清榮、陳相榮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款當時王明寶不在場云云,藉此以否認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證人王明寶亦有在場並有參與等情。然查,證人林華鉅於警詢時供稱:我差不多在一個月前,即知道被上訴人在大陸,我們平常都有聯絡,因為他(指被上訴人)的客戶裡面很多都是我的朋友,所以他離開台灣的時候都會跟我講。我是知道他在107年1月初會過去大陸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出國前就有跟林華鉅、郭清榮說我人不在台灣、我是在107年1月2日入境大陸前,在台灣時先跟林華鉅、郭清榮講之後我人不在台灣會在大陸…在台灣的時候我就有跟林華鉅說我1月2日會過去澳門跟珠海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又證人王明寶係受林華鉅之邀而參加系爭旅遊,已如前述,則林華鉅既事先邀約王明寶共同參加此行程,且其應已知悉王明寶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又已事先從被上訴人處,得知其將於107年1月2日,同欲至大陸珠海乙事,衡情論理,林華鉅應無不將被上訴人及王明寶父子二人,於107年1月初,均會同至珠海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及王明寶二人之理,是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明寶所稱,其等父子事先並不知彼此均會到珠海,係107年1月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完款項,於金都飯店外路上相遇始知悉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又依上開所述,王明寶就此次旅遊,大部分既均與上訴人及林華鉅、郭清榮共同行動,且其當時又已知悉其子即被上訴人同至珠海該地,業如上述,另依其所陳其所住宿金都飯店之房間,係與林華鉅、郭清榮之房間相連(見本院卷第466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在該飯店房間內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衡情,證人王明寶應無不同至該房間與其兒子碰面之理。是證人王明寶陳稱當時其係在該飯店自己之房間內休息,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66頁),證人郭清榮、陳相榮證述於系爭借款當時,證人王明寶不在場云云,應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案發時自稱王姓台商者即證人王明寶均有在場乙節,應堪信實。

⑸、是以本院審酌:證人林華鉅、郭清榮一開始於警詢時,已故

意不實隱匿被上訴人之父即證人王明寶,亦有一起出遊之事實,及其等與證人王明寶、陳相榮,所述在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證人王明寶不在場亦屬不實之情。準此,堪認證人林華鉅、郭清榮就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已顯然不足,再加上前述第⑵點之認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僅係聊天話題,其並無因要在該處投資自助洗衣店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堪信為實,被上訴人援引林華鉅、郭清榮在刑案或原審之證詞,主張上訴人係因要在該處投資設立自助洗衣店而向其借款云云,應不可採。

⑹、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與郭清榮等三人共4人,此次系爭旅遊所住宿之金都飯店,係證人王明寶所推薦、提議,並由其帶同另3人至該飯店住宿乙節,已據證人王明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系爭偵查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68頁)。另證人王明寶既與上訴人等另三人,共同為此次之旅遊,並與郭清榮一起至旅行社訂機票,已如前述,然其卻個人單獨訂商務艙,其他三人則均訂經濟艙,且於警詢時經警詢以其為何獨自坐商務艙,其當時係回覆表示不清楚(見系爭偵查卷第2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表示因其主動脈剝離過,坐商務艙較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46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其當時是否係因身體因素,而單獨自己坐商務艙,已有疑義,其獨自坐商務艙前往之動機,亦啟人疑竇。復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欲在珠海地區投資自助洗衣店,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及證人林華鉅、郭清榮卻於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後,均刻意一致為上開不實借款原因之陳述,顯然已有隱情,且依刑案偵查卷內相關之書證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被告之陳述及供述,亦無從看出本件上訴人個人,於系爭旅遊期間,已有自行花用系爭款項或帶回國內之情形。再者,若非被上訴人已事先知悉上訴人隨同包括其父親,即郭清榮等三人,將於107年1月1日起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則以大陸地區幅員之遼闊,被上訴人焉有恰巧於翌日,亦自台灣搭機至同地,並安排住宿於珠海地區內之悅海飯店(見系爭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並依其於警詢所述,於107年1月5日接到林華鉅電話後二個小時(見系爭偵查卷第14頁),即得以到達金都飯店房間內,將包括新台幣160萬元及人民幣37萬元為數不少之款項,予以支借上訴人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在珠海地區飯店內,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事,事先應與郭清榮等三人已有所謀議乙節,已非無據。又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其發現系爭腰包被割破、證件遺失、後來贖回及郭清榮等三人在此過程中參與之行為等節,並非虛妄,已如前述,則既然上訴人當時之證件已因腰包被割破而不見,復有第三人來電表示證件在其手上要求贖回,何以林華鉅卻要上訴人不用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云云?又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郭清榮於系爭收據上簽名,乃表示於上訴人無法償還時,郭清榮要負連帶還款責任之意(見系爭偵查卷第14頁背面),則本件既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依被上訴人所稱,又僅係林華鉅一人,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則何以證人郭清榮會在系爭收據上,亦一併簽名擔任擔保見證人,而同意並要連帶負責?另再從本院上開之認定,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明寶所稱之廠長介入處理,達成上訴人系爭證件以美金11萬元贖回之協議後,未久郭清榮等三人即連絡到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借貸相當於贖回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以供該所謂廠長持以交付贖金並取回上訴人、郭清榮之證件,而王明寶在此過程中均在場,且上開之過程,其時間又相當之密接,另借款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又恰巧是王明寶之子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上訴人所主張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及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研判及推論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事先與郭清榮等三人共同謀議,設計並作成上訴人之護照、台胞證在大陸珠海桑拿店按摩時遭竊之情狀,再利用林華鉅、該名所謂竊賊上開所表示:「報案沒用,共產黨不會理會台灣人報案」、「如不同意,則將該等證件轉售他人,如果沒有證件,就不能回臺灣」等語,致上訴人在當時情境下,因身處異鄉感到求助無門,陷於錯誤,一時失慮而遭騙,為贖回證件,而誤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用以作為贖回證件之贖金,並因而簽立系爭本票、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應不得依一般正常之情況,以衡量當時上訴人面臨之處境及其相對所能作出之處置及回應,而謂上訴人並無受到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又因林華鉅、郭清榮、王明寶、陳相榮既有上開不實陳述之情,其等就本件所涉及之刑案,又有重要利害關係,是自不得逕以採信其等在偵查或原審中,所述上訴人係為投資自助洗衣店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無證件遺失及被騙等節,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夥同郭清榮等三人之共同詐欺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以作為所謂贖回證件之款項,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應屬事實。

⑺、固然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之結果,除因林華鉅已死亡外,均認

定無積極證據可認本件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王明寶等人,有對上訴人為共同詐騙等之行為,因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所述。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是以本院之認定,本不受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且本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除林華鉅已死亡外,其餘之重要理由,乃係以:林華鉅警詢時所稱,黃成金系爭借款係要在大陸投資開自助洗衣店,並由其在大陸之小三經營等情,核與郭清榮偵查中所述:黃成金借款係想要在大陸開自住洗衣店,乃透過林華鉅向王梓样(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借款當時王明寶均未在場,黃成金於旅遊過程中亦未表示證件不見;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黃成金向其借款係要在大陸開店做生意,無其所稱設局偷其證件詐欺其簽本票,黃成金借款時王明寶並不在場;王明寶在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不知道王梓样為何會在大陸,亦不知黃成金簽本票、收據之經過及王梓样借錢給黃成金之事,當時其不在場,沒有人偷黃成金、郭清榮之護照、台胞證,其等亦未設局詐騙黃成金;陳相榮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時並沒有看到王明寶,黃成金想在大陸開洗衣店才向王梓样借錢等情,大致相符,且郭清榮、本件被上訴人、王明寶、陳相榮就本件上訴人簽立本票、收據及原因、經過情節互核一致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此見本院卷第345-349、

366 -3 7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非要在當地投資自助洗衣店,且借款當時王明寶係在場,而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父王明寶要來珠海等情,已如本院前述之認定,顯見林華鉅、郭清榮、王明寶、陳相榮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與事實不合,則系爭偵查案件以其等之上開證述及供述,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涉嫌詐騙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之重要依據,準此,該等偵查認定之結果,本院認為無從加以採認,亦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及郭清榮等三人共同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收據為由,其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據?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因遭被上訴人夥同郭清榮等三人,所共同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於簽立該本票後,於原審以其民事準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既經合法撤銷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所舉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間接及情況證據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等共謀詐騙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而誤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用以支付所謂證件被竊之贖金,並因而誤為簽立系爭本票及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尚值採信。故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為由,據以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合法有效,該發票行為既經其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屬溯及不存在,上訴人進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號││ │ │ (民 國) │(新臺幣)│ (民 國) │ │├──┼───┼───────┼─────┼───────┼─────┤│ 1 │黃成金│107 年1 月5 日│330 萬元 │107 年1 月12日│J0013 │└──┴───┴───────┴─────┴───────┴─────┘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