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被上訴 人 朱元靖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上訴人王建偉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2人主張如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記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王建偉10萬元(以下逕稱其姓名王建偉),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2 人財產進行假扣押獲准(案號:本院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司執全字第599 號假扣押執行,就快記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富邦安和分行)之存款,扣押22萬4,754元(一般存款4元+定期存款22萬5,000元-扣款手續費250元),並就王建偉所有詳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臺北地院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上訴人快記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中信市政分行)之存款,扣押151 萬2,250元,經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此後本院107年11月9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審認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月13日107年度抗字第158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故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2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生之各項損害賠償,原判決卻以不能僅憑法院間就假扣押請求權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乙節為不同之認定,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判斷結果,並據此排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二)上訴人2 人因遭受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如下:
1、快記公司:
(1)無法動用扣押銀行帳戶資金之利息損害:快記公司設於富邦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1帳戶係:代人工報稅計畫補助款專戶),查扣金額22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查扣金額22萬4,754 元,該22萬4,754元中4塊錢為一般活存,其餘金額則為定期存款22萬5,000元,富邦安和分行帳號扣押期間為107年8月24日至9月25日共32日,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息5%計算為985元(計算式:22萬4,754元年息5%32日÷365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快記公司另設於中信市政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於本判決論述時,省略銀行代碼),該帳戶於107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查扣151萬2,250元,及至次
(108)年5月9日解封,扣押期間107年9月10 日至108年5月9日共241日,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息5%計算為4萬9,925元,以上合計5萬0,910元(計算式:985元+4萬9,925元=5萬0,910元)。
(2)營業損害或損失:快記公司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資金遭受凍結,無力負擔再員工薪資,有證人即快記公司股東朱木榮可證,快記公司因此被迫資遣8 名員工,所生之損害及營業損失至少為15萬元。
(3)客戶拒絕給付服務費:快記公司主要客戶群為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客戶處理大量帳務財報文件之登載及資料處理,須嚴格遵守一定工作期限,不容延誤,也須具有一定服務穩定度,然因假扣押執行結果,快記公司員工流失,難以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縱使有自動化帳務處理免去部分人力需求,仍不代表無須任何人力提交帳務文件予資訊處理系統妥適處理,故快記公司在不得已情形下,終止與客戶間合作關係,以避免更大之損害,部分客戶對此無法諒解進而拒絕支付已完成服務費用,包含訴外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3萬3,630元、誠智會計師事務所17萬2,620 元,以上合計20萬6,250 元,快記公司已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證明快記公司並未收取兩家會計師事務所拒絕給付之服務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錢請求,固然未對客戶提出訴訟,惟對自己公司客戶提出訴訟,實非一般商業社會期待之舉。
(4)商譽損害:上開假扣押執行對快記公司而言,公司所遭受之衝擊,不論是對外營運、商譽層面,乃至於公司內部運作層面,均會受到嚴重打擊,不得忽略,快記公司為此求為15萬元之商譽損害。
2、王建偉:其身兼快記公司法定代理人,須對快記公司員工、客戶解釋說明快記公司資金遭受扣押,營運被迫中止之緣由,同時王建偉名下已出租於他人之系爭不動產,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亦遭查封,王建偉須與承租人聯繫,說明查封原委與相應措施,過程中王建偉疲於奔波,耗費心神所受之壓力,暨系爭不動產因假扣押執行遭受損害,引起在地社區住戶側目關注,造成王建偉個人名譽受損,為此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上亦有證人即股東朱木榮可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一)依最高法院晚近實務見解,如10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判決意旨,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對於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否盡釋明之責,所為之判斷不同,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自非屬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故被上訴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引用所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與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案。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範圍意見如下:
1、對於快記公司陳述之答辯:
(1)快記公司主張該公司無法動用帳戶內遭查扣之資金云云,惟快記公司未必於其他銀行帳戶毫無資金可資運用。
(2)受僱於快記公司職員又不必參與公司決策或資金運用,本毋庸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委,且快記公司職員因自身生涯規劃,流動率本即甚高,與假扣押執行無關,況被上訴人投資快記公司金額逾千萬元,但登記股份卻為5%,可知快記公司實際資本應甚為雄厚,應達2億5,000萬元之譜,不可能僅因各別帳戶遭受假扣押150萬元保全之執行,就會影響營運。
(3)雖快記公司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3萬3,630元、誠智會計師事務所17萬2,620元之請款單,然並無法證明快記公司未收取服務費用及未收取之原因,訴外人即上開快記公司兩家客戶接受服務後,並無必要知悉快記公司資力,也無所謂諒解不諒解問題,況快記公司標榜自動化記帳服務,不明上開快記公司兩家客戶何以認為快記公司無法提供服務,倘若快記公司因故不向這兩家客戶請求服務報酬,這是快記公司自己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4)再依該公司股東張木榮所述,快記公司每月虧損70萬餘元,似乎該公司資本雄厚但體質欠佳,經營失序,此與有無遭受本件假扣押執行毫無關聯性,故快記公司主張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云云,並無根據。
2、對於王建偉陳述之答辯:設若王建偉向快記公司公司員工、客戶解釋說明營運被迫中止緣由,因此產生壓力,亦非人格權遭受損害。又,其承租人仍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本無損害可言,假設王建偉為此奔波、耗費心力,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假扣押為法定程序,並無汙名化可言,王建偉主張個人名譽受損,因此求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筆錄)
(一)對於原審卷(編至第195頁)、本院卷(編至第276頁,及上訴人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暨爭點整理狀含上證18、
19、20、被上訴人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四狀與答辯五狀)、外放影卷(即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合併影卷1宗),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因被上訴人持前開假扣押裁定,曾經查扣上訴人下列兩個銀行帳戶:
1、上訴人設於富邦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2帳戶,查扣金額為22萬5,000元,但是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查扣金額為22萬4,754元,該22萬4,754元中4塊錢為一般活存,其餘金額則為存單號碼0000000,為定期存款22萬5,000元,因為有設定質權給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所以富邦安和分行僅依法院來文辦理扣押禁解約註記。
2、上訴人設於中信市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就是本件最後準備期日經法官當場與上訴人代理人確認明細之編號上證17-4號帳戶,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1日分別以自己本人之名義,匯入450 萬元、150萬元、350 萬元,以及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公司之名義,也就是煒騰光電名義於106年7月27日匯入250 萬元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匯款後,該帳戶經上訴人使用於薪資、租金、勞保勞退等事項,該帳戶於107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持假扣押裁定查扣151萬2,250元,之後該帳戶無交易紀錄,餘額為181萬7,490元,次一筆交易紀錄為107年9月18日上訴人提領30萬5,239元,又該帳戶解封的時間為108年5月9日。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筆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23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因此求為損害賠償共50萬元,項目及金額如下開各點所示,有無理由:
(一)快記公司部分:(公司部分以4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1、銀行存款遭受查封(詳本院卷第237頁表列),損害額為5萬0,91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2、八名員工(姓名分為:孫玉穎、李靜儀、吳沄蓁、林俊宏、施佳恩、甘明祥、林品辰、洪于雅)被迫離職,致使快記公司停職營運,因此而生之損害及營業損失至少15萬元。
3、對訴外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完成107年7~8月服務費用之未收款3萬3,630元。
4、對訴外人誠智會計師事務所已完成107年7~ 8月服務費用之未收款17萬2,620元。
5、快記公司因遭假扣押無法如期完成客戶委託事項,因此遭受的商譽損害至少15萬元。
(二)王建偉部分:(個人部分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1、本院卷133頁~134頁,王建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地,假扣押期間為107年8月15 日至107年9月28日共1月又14天,因上開假扣押,王建偉主張因此承受之壓力所生之非財產損害,與不動產遭受損害而生之非財產損害(詳細說明如本院卷第241頁表格第1欄)。
2、王建偉主張因上開不動產遭到假扣押,於名譽上遭受之損害(詳細說明如本院卷第241頁表格第2欄)。
3、王建偉主張因快記公司資金遭受查封,營運被迫終止,需與公司員工及客戶解釋說明緣由,因此承受之壓力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詳細說明如本院卷第241頁表格第3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屬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1、按,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看)。假扣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嗣經撤銷並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再經受理聲明異議法院、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先後裁定駁回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7年11月9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 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3月13日107年度抗字第1589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資料合併編外放影卷1宗),且經本院細繹前開駁回假扣押請求之裁判,其論斷理由如下:「(二)1.觀之異議人王建偉與相對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朱元靖,下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可看出異議人王建偉或有退出異議人快記公司經營權之想法,惟此不代表異議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木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反足證明針對異議人快記公司是否更換負責人、是否透過成立新公司方式以轉型等節,均尚需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並言明不損及股東權利,亦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異議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原因不符。此外,再由相對人與訴外人洪逸芯間之對話內容,…亦足佐認異議人王建偉就經營異議人快記公司之相關事項,會在徵求股東同意後始為執行。2.至訴外人張木榮雖曾表示…,更可證明異議人王建偉尚在積極募集資金、執行業務,對於投資人關於公司營運狀況之詢問亦未隱匿避答或避不見面。3.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瀕於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見原審卷第32~33頁),無非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以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足見本件依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本不應為,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均認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7~38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2 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據此求為賠償,其主張應屬有據。
(二)茲續判斷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並准、駁如次:
1、對於快記公司之請求:
(1)該公司所稱無法動用帳戶資金所受利息損害之部分:
A.富邦安和分行於107年8月24日以個金作服字第10781041995號函臺北地院,按照臺北地院107年8月20 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庚字第599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41~43頁),扣押上訴人快記公司於該行一般存款4元、定期存款22萬5,000元,並收取手續費250 元,因為快記公司有設定質權給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所以富邦安和分行僅依法院來文辦理扣押禁解約註記(見原審卷第45頁),臺北地院於107年9月25 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庚字第599號函富邦安和分行撤銷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107年8月20日、23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0頁),依此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2萬4,754元(一般存款4元+定期存款22萬5,000元-手續費250元),期間為107年8月24日至9月25日,計32日,無法動用上開帳戶資金所受利息損害985元,然查該件約定利率之銀行定期存單,如未中途解約,本不得於指定存款到期日前,直接至帳戶提領現款,當無如活期存款具有隨時動用性質可言,是本項快記公司之富邦安和銀行定期存款連同一般存款4元,再扣除手續費250元,並已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因無法動用帳戶資金而受有利息損害之情事。
B.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9月10日函覆臺中地院已扣押快記公司設於該行市政分行帳戶151萬2,25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次(108)年該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助子字第252號通知中信市政分行自即日起撤銷該院107年9月5日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審卷第47頁),兩造不爭執中信市政分行帳戶為快記公司使用於薪資、租金、勞保勞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82頁第1行),可知107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持假扣押裁定查扣151萬2,250元、108年5月9 日解封,此查扣期間快記公司確實無法隨時動用中信市政分行帳戶內151萬2,250元之存款,本院爰參考社會通常一般資金之利用情形,暨參酌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本項利息損害應以4 萬9,925元列計(計算式:151萬2,250元5%241日÷365 日=4萬9,925元)。
(2)該公司所稱營業損害或損失之部分:①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經查,快記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固記載八名員工姓
名分別為林俊宏、孫玉穎、林品辰、洪于雅、李靜儀、施佳恩、吳沄蓁、甘明祥,退保原因均為離職、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5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作成之公證書,所附由訴外人吳智宇之「陳述紀錄」1件,內容固為:「你好,我是吳智宇,是前年加入快記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那時候是擔任研發主管,…創辦人之一叫張木榮先生,他忽然說股東內部有糾紛,然後公司被假扣押,資金被凍結,可能要停止營運,然後問我的想法,因為太突然了,所以我是想了幾天之後,最後我是回覆他那不然我就自行離開,但是我跟創辦人張木榮,另外還有一個是王建偉,我們就一起然後約談每一位其他員工,然後一樣講明這個情況就是因為被假扣押資金被凍結,公司必須停止營運,必須要資遣大家這樣,接下來就是陸續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108年度北院公敏字第200554號公證書),惟經兩造於本件最後準備期日,當庭檢視前開實際受影響之中信市政分行帳戶結果,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之2點所列,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投資之金額,即前述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10月31日、12月1日依序匯入45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7日匯入250萬元,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譜,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到院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快記公司卻登記被上訴人係以技術或智慧產權價值以外投資,投資額105年度為20萬元、106年度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兼查快記公司有後述不向客戶積極請款之事實,又曾於107年9月10日假扣押實施1週後之107年9月18日,一次提領30萬5,239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2、405頁),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保全債權額為150萬元之107年8月7日系爭裁定,與快記公司實際持有之資金,不成比例,難認107年9月10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司執全助子字第252號查扣151萬2,250元之結果,已影響快記公司營運。
③至於員工紛紛離職乙節,設若為真,茲審酌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抗辯:「原告欲傳證人吳智宇、孫玉穎等人,應無不要。該人係原告快記公司員工,基於聘僱關係本難為有效陳述,況該人陳述不過係受第三人錯誤資訊告知,與事實不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茲經本院逐字核對卷內通訊軟體LINE往來紀錄之結果,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卷(下稱高院卷)所附包含王建偉、洪逸芯、張木榮等人之群組對話,快記公司負責人王建偉會計師曾於107年8月30日稱:「各位股東,本公司收到股東申請對快記資訊」(見外放影卷第108頁,自臺灣高等法院原卷第51頁轉印),並有訴外人張木榮於前1日即107年8月29日衝:「(傳送受送達人快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建偉之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庚股,分機號碼6109、6949,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法院信封圖片)。早上Wade給我這張,是不是告他的?我永遠中立立場!」等語(見外放影卷第111頁,自臺灣高等法院原卷第57頁轉印),則快記公司股東朱木榮不知何故,於只看到法院執行處公文信封圖片乙張之情形下,未向上訴人王建偉瞭解被上訴人認購快記公司股份且實際到位之投資金額高達1,200萬元(併參本院卷第318、393頁,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而假扣押裁定保全金額僅係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兩者相差整整8倍,卻向快記公司員工散佈:「股東內部有糾紛,然後公司被假扣押,資金被凍結,可能要停止營運」之消息(見原審卷第143頁),再由持有快記公司之中信市政分行存簿之人,於假扣押執行1週後之107年9月18日1次提領30萬5,239元(見本院卷第282、405頁),則快記公司員工縱使出現離職潮,亦係聽聞前揭快記公司股東朱木榮提供之資訊,而該資訊又只有根據1紙法院公文信封,難認快記公司員工個人生涯規劃,與本件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假扣押其實施有關。
(3)該公司所稱客戶拒絕給付服務費之部分:依通常交易情形,快記公司客戶是否與快記公司合作,本依其各自之商業判斷,又臺中地法院依臺北地院囑託,對快記公司設於中信市政分行之存款實施假扣押執行,快記公司其他廠商係如何知悉該情而不願與快記公司合作?既然快記公司員工個人生涯規劃係快記公司股東朱木榮散佈資訊所致,難認與本件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假扣押其實施有關,如前認定,則快記公司主張該公司為避免更大損害,故自行終止與客戶間合作關係云云各語,即屬快記公司與客戶彼此之間是否繼續合作之商業決定。再者,縱使訴外人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未給付快記公司3萬3,630元(見原審卷第147~151頁)、誠智會計師事務所未給付快記公司17萬2,620 元(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兩家合計共20萬6,250元,快記公司亦得對欠款客戶分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求為如數給付,快記公司捨此不為,反而自行解釋歸類為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更況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到院之快記公司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截至105年底應收帳款0元,但次(106)年底卻為320萬8,605元,而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年度即107年度則為374萬9,709元,較前1年度(106年度)增加54萬1,104元(見本院卷第90、92、94頁),快記公司其內部資金來源、財務評估、風險控管,以上營運模式既係經營者所為,旁人無從插手,經營者囿於商誼,不好意思向客戶催債,不向客戶積極請款,在自由經濟市場,放任持續經營之快記公司其應收帳款越滾越大,即屬快記公司經營失序之結果,與他人無關。
(4)該公司所稱商譽損害之部分:被上訴人基於保全金錢請求而對快記公司實施假扣押執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暫時凍結快記公司之存款狀態,係法律上賦予被上訴人行使其個人權利之正當司法程序,考量目前台灣社會已步入工商發達時期,經濟活動頻繁,彼此進行商業交易時發生糾葛,所在多有,縱使法院對快記公司設於國內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9月10日扣押保全151萬2,250元,此後快記公司設於中信市政分行仍有餘額,並經快記公司於1週後之107年9月18日一次提領30萬5,239元,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實施執行行為,本質上不存有對快記公司社會評價有貶損之意,更況該件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程序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快記公司之往來對象及客戶,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快記公司之評價,縱使有快記公司股東朱木榮基於不明原因對外散佈消息或快記公司員工個人生涯規劃於職場轉換等等各情,若快記公司因此與人有觀感不佳之虞,亦不能論斷係快記公司因被上訴人假扣押實施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且快記公司經營者消極放任應收帳款之收回,如前所述,方係影響法人財務體質健全,甚至影響公司信用評等與商譽之關鍵因素。
2、對於王建偉之請求:
(1)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王建偉所有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實際出租於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54之1頁。租約原件已當庭發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6頁第7行筆錄),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債權人朱元靖與債務人快記公司、王建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後(見原審卷第49~54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4日函與查封筆錄),嗣經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59~260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5日函),假扣押期間107年8月15日至107年9月28日,共計1個月又14 日,此期間上訴人仍有收足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254之5頁及第265~266頁),即便王建偉須與承租人說明房、地遭受查封之原委與相應之措施,使承租人放心繼續維持租賃關係,或者同時對快記公司員工、客戶解釋說明關於快記公司面臨股東欲退股抽離資金之問題,如此耗費心神、承受壓力,暨遭受社區住戶側目關注,依前揭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範圍。
六、從而,上訴人快記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0條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快記公司其餘上訴與王建偉之上訴,俱屬無據,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訊問證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2人仍要求傳訊快記公司股東朱木榮,欲證明因公司資金遭凍結,致使八名員工離職、快記公司被迫停止營運云云各情),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繳納(收據乙紙附於原審卷第1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快記公司上訴利益為40萬元,並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450元(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第1張)、上訴人王建偉上訴利益則為10萬元,並據繳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第2張),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萬3,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