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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姜坤玉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上訴人 曾俊誠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8元。其訴雖有追加,被上訴人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A建物),係原建物倒塌後重新改建之地上物,此經對照民國62年12月16日及107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可看出不論占用範圍、外觀,均非屬同一建物乙情得證。而由62年12月16日空照圖所示紅色框線建物面積約為51.25平方公尺,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52平方公尺相近,可知原建物即應為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紅色框線建物,然該建物已不存在於107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上,足證由訴外人曾石炳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建物已滅失。再被上訴人亦自承面對建物右側之土角厝,有於57年改建等語;證人劉鍾月嬌證述原建物為土磚,與現存建物之建材不同,益徵現存之建物乃57年改建而成之地上物。是以,原建物既已滅失,被上訴人又欲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就系爭A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A建物是否為原建物,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鍾金生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又訴外人曾石炳為系爭土地上原建物之起造人,後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日繼承取得。是由上開不動產權利異動經過,可知鍾金生並非原建物之所有人,曾石炳或被上訴人亦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系爭土地及原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係因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未與系爭土地同遭列管、標售,造成原建物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欠缺基地利用權,並非共有人即鍾金生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曾石炳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建物,嗣再將土地出售予不同人情形,是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與本件案情迥異。

(三)鍾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是否未曾表示異議,已非無疑;縱使未異議,惟亦有可能係因不知土地遭占有,抑或單純不知應主張權利,原判決斷然認定全體共有人之真意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乏所據。況且,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權利,應屬單純沉默。

(四)原建物係於38年7月前所建,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46年。且系爭A建物為磚瓦造一層平房,原屋頂破損、瓦片剝落,致木造結構裸露;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磚堆剝落,部分門窗毀損而以木板覆蓋;建物內部無廁所,原設於屋外之廁所建物已倒塌;現場可見原建物倒塌後所遺留之瓦片、磚石,建物內外堆放垃圾雜物,形同廢墟,應已荒廢多年未有人居住使用;廚房灶台顯許久未用,且無其他可供烹煮之廚具設備;屋內唯一有放置床鋪之房間,其天花板破損,木架結構裸露,無法遮蔽風雨,經濟價值所剩無幾。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相較,兩者懸殊,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

三、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105年1月及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故每月租金上限為1,158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33,582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且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繼續使用情形按月給付1,158元。

四、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8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基於默示分管約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一)系爭土地原為鍾金生所有,其為祝賀孫女鍾李妹招贅結婚,乃於30年左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孫女婿曾石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同時規劃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石炳,親族均同意之。曾石炳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二)系爭房屋係自38年7月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70年,迨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土地原所有人權人均未就系爭房屋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曾石炳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鍾金生之同意,鍾金生之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受拘束,並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應認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觀證人之證詞即明。

二、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一)承前所述,鍾金生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透過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土地上既存之系爭房屋,及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即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斷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事實上已不堪使用」時止。而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頹敗至無法使用程度,蓋原有屋頂尚存,仍可遮風避雨,其上搭建之鐵皮乃一般建物常見之加強防護措施;原有樑柱、屋內空間、牆面門窗、壁柱等構造完好,均未翻修,仍堪使用。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係事後興建,且未說明房屋稅籍證明單上之原建物係何時倒塌、拆除,僅臆測系爭A建物並非原建物,不符舉證責任法則。又38年斯時之地政、稅籍制度未臻完善,登記測量作業草率,測量技術粗糙,欠缺先進之精密測量儀器,致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同情形,不得據此即認系爭A建物即非房屋稅籍證明單所載建物。

(四)系爭A建物屋頂以鐵皮加蓋部分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與房屋稅籍證明單所載面積、材質相符。至房屋右側部分,原為土角厝,故未登記稅籍,嗣於57年間改建為木石磚造,直至本訴前,均無任何土地繼承人對該部分房屋提出異議,得認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係經由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上之既存建物、及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現況應知之甚詳,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既存之系爭房屋,卻利用鍾金生之繼承人不諳法律不知須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程序通知瑕疵,趁隙獵地,並欲以訴訟方式驅離被上訴人,甚至造成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親族抑鬱寡歡而猝死,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鍾金生所有,因鍾金生之繼承人未於鍾金生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其乃透過標售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三)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屬權利濫用及悖於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僅辯稱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內容酌參)。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鍾金生所有,其於45年1月30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標售,並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屬實。次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自38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設籍人為曾石炳,嗣於88年9月28日由被上訴人繼承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12月20日新縣稅東字第1070043295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存查(見原審卷第67-69頁),亦堪屬實。第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曾石炳與鍾李妹之子;鍾李妹為鍾金生之孫女,已於86年4月18日死亡;曾石炳則為鍾金生之招贅孫女婿,亦於88年6月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手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5-91頁)。是鍾李妹死亡時,曾石炳與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即為鍾金生之再轉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另曾石炳於88年6月4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曾石炳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對該屋具事實上處分權,其並於86年4月18日起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同時擁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迨至曾石炳於88年6月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加以被上訴人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自此即同時擁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是以,曾石炳及被上訴人既均曾同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則上訴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間,推定就使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四)上訴人雖執62年空照圖及房屋稅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主張系爭A建物為原建物滅失後始興建之房屋,62年空照圖上紅色框線建物始為原建物,現已滅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為62年12月16日所攝影,究非系爭房屋於3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所拍攝,是上訴人逕指房屋中一部分主張為原建物云云,已屬無據;再且,上訴人關於空照圖上紅色框線建物面積之主張,乃其自行估測計算,欠缺憑信性,自不得僅以其自行計算數值與房屋稅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相近乙情,即得推論該部分即為原建物。而本院審酌系爭A建物為木石磚造,與房屋稅籍證明書載列之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相同(見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曾鈺琪就系爭房屋是否整修乙節,僅供稱曾因屋頂漏水而修繕(見卷第105頁),未提及原屋曾倒塌而重建;加以系爭A建物為傳統民宅「一條龍」之建築形式,左側為正廳位置、右側為廚房,被上訴人並稱房屋右側部分原為土角厝,故未登記稅籍,嗣於57年間改建為木石磚造等語,可推認房屋稅證明書所載之房屋面積,應係指系爭A建物左側正廳部分,A建物右側廚房則為事後擴建,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為原建物滅失後始興建之房屋,原建物已滅失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五)再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曾石炳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金生之招贅孫女婿,且系爭房屋自38年7月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70年,並審酌證人劉鍾月嬌所為之證述:伊常聽聞祖父鍾坤元及父親陳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要給鍾李妹、曾石炳,因為曾石炳入贅;鍾金生死亡後,繼承人等均同意鍾李妹、曾石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卷第370-374頁);證人曾鈺琪亦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鍾金生要給鍾李妹的,伊小時候,常聽鍾金生說感謝曾石炳入贅幫忙養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給鍾李妹、曾石炳一家居住;鍾金生之其他女兒以前常來,均知悉系爭房屋之事,無人反對,從未有爭議等語(見卷第100-104頁),可認系爭房屋係鍾金生為使其孫女鍾李妹、孫女婿曾石炳結婚後居住而同意其等興建者;佐以迄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鍾金生及其繼承人均未曾就系爭房屋或其增建部分表示異議,自足堪認曾石炳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及增建廚房部分,應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鍾金生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已毀損致不堪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位於路邊,為紅磚之磚造平房,屋頂為紅瓦片,其上有鐵皮屋頂,屋內可見紅瓦及木造屋頂;屋內廳堂及房間、廚房堆滿雜物,僅有一房間看似整理過,瓦房內僅有一床墊;房內日光燈可亮。屋旁有一流動廁所,屋前有一已經廢棄之木造豬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129-159頁、原審卷第167頁)。是認系爭房屋雖有加蓋鐵皮屋頂,惟舊有紅瓦及木造屋頂俱存,顯非滅失重建,僅係於原有屋頂上所作之加強防護設施;另建物外觀完整,結構良好,仍具遮蔽風雨功能,可作為房屋之通常使用,難認無相當經濟價值。復參酌被上訴人之胞妹迨至107年4月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益徵系爭房屋尚得使用。此外,房屋使用年限為課稅與會計處理之依據,非可作為判斷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基礎,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木石磚造材質及耐用年數等詞,主張該建物已不堪使用云云,顯乏所據,殊難採之。

(七)綜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就坐落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係具正當法律權源,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據。然查,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租賃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亦即被上訴人就其建物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非不具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屬權利濫用及悖於誠信原則?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上訴人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親屬關係,對於系爭土地與土地上建物間之關係,實難知悉,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上訴人係透過標售程序取得土地乙情,即逕認上訴人有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上訴人占用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上訴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且未悖於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8元部分,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