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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何信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民事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對被上訴人頭部方向吐口水,噴濺於被上訴人手機鏡頭、臉部與眼鏡上,此過程與打噴嚏迥異,且上訴人雙眼亦無閉上,顯為故意侮辱犯之,有影像畫面為證,且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公然侮辱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至今卻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叔侄關係,上訴人是何家僅存的長輩,負有整修祖堂的責任,於104年始花費一千餘萬元整修祖堂,被上訴人身為晚輩,卻目中無長,多次以言語、動作,甚至興訟方式予以挑釁與阻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祖厝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於107年5月23日下午四時許於本院民事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被上訴人不但挑釁要拆除祖堂將土地出售,甚且持手機逼近上訴人的鼻子,其身上體味誘發上訴人宿疾過敏性鼻炎,上訴人才會因此反射性閉眼、打噴嚏在被上訴人的手機上,並無吐口水到被上訴人的臉部、身體,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現逾86歲,104年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至今,平日須聘請家庭看護照料生活,且須仰賴公務員退休俸維持生計,縱認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審所認定的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尚請本院衡量上情予以酌減等情,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吐口水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等情,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惟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

(一)上訴人有無故意對被上訴人吐口水,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故意對被上訴人吐口水,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並無向被上訴人吐口水,實因被上訴人過於逼近以致引發其宿疾過敏性鼻炎,始進而打噴嚏在被上訴人手機上云云,惟查,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妨害名譽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所攝錄之畫面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時間00分00秒時,上訴人站在錄影畫面正中間走廊上,隨後快步往錄影方向移動,右手往後右腳略呈弓步後,口中說一句話(聽不清楚說話內容),接著錄影畫面對著上訴人之臉部特寫;畫面時間00分06秒時,上訴人對錄影鏡頭吐口水,鏡頭上留有口水漬,上訴人隨即右轉身,走進法庭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55至56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所持手機方向吐口水,顯非鼻腔黏膜受刺激後無法控制而口鼻噴出空氣及分泌物之打噴嚏反應,且由鏡頭上留有之明顯口水漬判斷,上訴人所噴出之口水量亦非一般打噴嚏不慎噴出之少量口水,應足認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方向吐口水之行為無訛;復參以上訴人曾數次具狀及當庭表示,與被上訴人間因修建祖厝素有紛爭,且被上訴人當天有以言語、持手機逼近攝影之挑釁行為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及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可知系爭行為實係上訴人當下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所致,非如上訴人所言為不可控制之生理反應,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又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朝他人吐口水顯係表示輕蔑之意,足使他人感覺受辱,並貶損其社會評價。上訴人明知本院民事法庭外走廊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卻以朝被上訴人手持之手機吐口水之方式回應,已足使被上訴人感覺受辱,並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堪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實施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金額為當?

(一)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上訴人吐口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前與被上訴人因修建祖厝素有紛爭、互有訴訟,惟上訴人既身為家族僅存之長輩,更應本其分矩,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紛爭,現反因已身情緒控管失當致有系爭行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年逾84歲,係因維護祖厝,面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心境,復以上訴人尚非直接朝被上訴人人身吐口水,且審酌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年薪及其他所得約97萬元、名下6筆動產,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執業醫師、年薪及其他所得約390萬元、名下9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及上開事發經過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末按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