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上 訴 人 徐定洋即徐汶漢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設置寶二水庫水源聯通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 年5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C 、D 、E 、F 、G 、H 、J 、K 、L 、M 、N 、P 、R部分,面積114.2 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其中編號R 部分斜坡水泥水溝及編號E 、R 部分平地水泥水溝、編號R 部分鐵絲圍籬、編號E 、R 部分之磚造圍牆及越界大門位置及面積,如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4 月7 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圖㈠㈡(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
(一)上訴人雖稱興建系爭加壓站時已經地政機關實地鑑界始為興建,並以此主張並非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或逾越地界,然由上訴人104 年4 月16日水北寶字第10450029620 號函說明二記載移交資料中查無合法使用旨述土地之文件,又上訴人雖曾鑑界惟係在系爭加壓站施工前所為之鑑界,僅得作為確認土地界址所在,供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從據此認為其無越界占用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均未就施工完成後系爭加壓站是否坐落在原鑑界施工範圍再行測量,上訴人無從據此施工前土地鑑界範圍,即免除系爭加壓站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責任,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故上訴人主張並非適法,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已明知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並未提出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又依附圖所載使用現況及面積一覽表所載,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多為水泥空地、鐵皮屋頂、水泥水溝、泥土空地、水泥平台、水泥水管保固基座等附屬建物,均非主要結構,將該部分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加壓站之運作,上訴人亦應將該部分地上物遷移至原基地上,其空言指陳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將影響供水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等情並無實證,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多達114.2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45-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74.13 平方公尺,倘不許被上訴人拆除,將致無從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並非公允。
(三)上訴人雖稱其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加壓站等地上物興建時有經鑑界之主張,係原審未曉諭其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等情,然自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提出起訴狀時,迄至108 年7月3 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歷經1 年4 月期間開庭數次,上訴人甚且為商談和解價購或租賃自行尋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加壓站設置前已經鑑界或拆除將造成供水不足影響重大公益等事由,有相當充裕時間提出證據,並為積極之答辯,且本件拆除部分僅屬系爭加壓站之附屬建物不致影響供水,則上訴人在鈞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應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加壓站為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之子計畫工程,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委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之代辦工程,其位置坐落在中水局徵收取得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因分割增加45-5地號)及45-4地號(分割自45-1地號)土地範圍內,嗣北工處對外招標該土建工程後,於93年9 月24日函檢附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基地範圍圖說,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工程範圍內測量土地即就45-6、45-4、45、30-1、29-3、28-8地號等6 筆土地實施鑑界,並經該所於93年10月13日至現場測量及釘樁,其中45-4、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1、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而系爭加壓站於93年10月20日鑑測後開工,於94年11月6 日竣工,於94年12月25日驗收,且中水局當時亦有委請環宇測量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測量,依該公司所列工程計畫為「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以確定寶山第二水庫用地範圍界線,並進行用地範圍界址測設及界樁埋設作業,提供做為工程施工之依據,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用地範圍界線」,足見北工處辦理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前,除由中水局委請環宇測量顧問公司進行測量,並在用地範圍界址點放樣及界標埋設,復由負責興建之北工處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依當時鑑測結果並釘樁之界址為興建,其過程均甚為縝密,應無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認定系爭加壓站有占用系爭土地,實令上訴人深感訝異。再者,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召開會議,經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後其未出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加壓站仍為圖解地籍圖區,其複丈施測方式採用套圖分析法,足見系爭加壓站經測量造成不同鑑測結果,主因為系爭土地仍為圖解地籍圖區,所採取之複丈施測方式影響土地複丈成果之精確性所致,縱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負責徵收及委託興建之中水局,或負責興建之北工處,或受移交管理之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所致。
(二)又由北工處109 年1 月3 日台水北工四字第1090000043號函檢附資料可知,系爭加壓站在施作前即有進行環境監測評估,經評估符合法令規定,又恐日後部分聯通管路發生水錘作用,斯時除請北工處及工程顧問公司,就水錘防止裝置進行設計及功效評估外,尚召開會議進行研商,會議報告中指出倘因水錘作用造成取出水工及水源聯通管路破壞,將影響新竹科學園區運作,造成國家經濟重大損失,足見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之重要性且事關重大公益。而系爭加壓站含有變電站、控制室、加壓設備、擋土牆及圍牆等設施,不僅為超越一般房屋價值之建物,供水範圍為大新竹地區民生及工業等用水,至關公共利益甚鉅。此外,寶二水庫係為因應新竹地區工商業快速發展,公共及工業用水量與日俱增,為增進新竹地區水源調度與供應能力而興建,於95年6 月完工,以供應新竹科學園區第3 期擴建完成後等處所需用水,及提供新竹生活圈公共給水之水源,就新竹地區公共用水每天供應約20至25萬噸,占新竹地區每天需水量3 分之1 至2 分之1 ,此水源須透過水源聯通管路運送,而寶二水庫自出水工(即取水水塔以輸水隧道連接末端之出水結構物)後,原水經由約6,450 公尺之水源聯通管路,因地形起伏或部分道路過高,造成水位差,須穿越三座隧道及兩座水管橋等輸送至下游寶山給水廠處理,此水源聯通管路在第三隧道後與寶山水庫並聯。而此水源聯通設施在水庫水位高時,固得透過自然重力運送,惟寶二水庫水位下降使水頭不足無法透過聯通管路輸水至寶山淨水場時,須以加壓方式輸送至寶山淨水場處理後供應,方在寶二水庫接水點附近設系爭加壓站,以利枯水時未達水位標準之原水以加壓方式抽送至寶山給水廠處理,為新竹地區供水之必要設施,且亦係聯通寶山與寶二水庫之水源以達水源運用最佳化之目的。又該水源聯通管(直徑2公尺)目前僅有1 條,無其他管線可替代,如管線暫停供水其25萬噸之缺口,亦非鄰近之東興淨水廠(最大約6 萬噸)、平鎮淨水廠(最大約8 萬噸),縱算用最大調度量14萬噸,亦無法補足寶二水庫供水之缺口。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第14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免於移去或變更系爭加壓站。
(三)茲就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R 之地上物及設施確攸關公共利益,分述如下:
1編號A 部分水泥空地:
該部分下方部分為排水側溝,包含在整體區域性排水計畫內,連接上下方土地原本排水溝,倘將其拆除不僅影響整體區域性排水,如逢大雨將因無法順利排水導致系爭加壓站相關設施因淹水受損而無法供水,亦導致鄰地受損。
2編號B 部分鐵皮屋頂及水泥空地:
該部分鐵皮屋頂屬支撐之鋼柱及鋼樑,且水泥空地為系爭加壓站地基之一部,如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加壓站地上設施之安全。
3編號C 部分鐵皮屋頂及水泥水溝、編號E 部分水泥水溝、編號R部分水泥水溝:
此部分鐵皮屋頂屬支撐之鋼柱及鋼樑,且水泥水溝攸關整體區域計畫之排水系統,倘將其拆除將導致無法順利排水,致系爭加壓站相關設施因淹水受損而無法供水,亦將致鄰地受損。
4編號D 部分鐵皮屋頂及水泥空地、編號F 部分鐵皮屋頂及水泥空地:
比對補充鑑定圖Y 界址點可知,此部分鐵皮屋頂及水泥空地係為支撐鋼柱、鋼樑坐落處,鋼柱深入地下3.5 公尺,且水泥空地為系爭加壓站地基之一部,倘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加壓站地上設施之安全。
5編號G 部分鐵皮屋頂及電力設施水泥基座:
此部分鐵皮屋頂係為支撐鋼柱、鋼樑坐落處,鋼柱深入地下
3.5 公尺,水泥基座更為系爭加壓站最重要支撐,倘將其拆除將影響系爭加壓站地上設施之安全。
6編號H 部分鐵皮屋頂及磚造控制室:
此部分鐵皮屋頂為支撐鋼柱、鋼樑坐落處,而磚造控制室為控制供水管線之核心區域,將其部分為結構牆,將其拆除影響系爭加壓站控制室作業,影響供水。
7編號J 部分泥土空地:
此部分雖未直接影響加壓站之安全設施結構安全,然因其位在水泥側溝及控制室間,此水溝包含整體區域性排水計畫範圍內,而控制室為控制供水管線之核心區域,無從將其拆除返還,且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亦無從利用,更將導致系爭加壓站形同不設防,自無從返還被上訴人。
8編號K 部分鐵皮屋頂及水泥平台、編號L 部分水泥平台:
此部分水泥平台為通往系爭加壓站下方輸水管線之平台,如遭拆除將無法順利通往下方輸水管線處,一旦發生故障或緊急事故,無法及時處理將影響供水。
9編號M 部分水泥擋土牆:
因系爭加壓站有高地落差,擋土牆設置係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大雨過後土石鬆動造成崩塌,為維護系爭加壓站之相關設施及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安全,無從將其拆除返還。
編號N 部分泥土空地:
此部分雖未直接影響加壓站之安全設施結構安全,然因其位於擋土牆及水泥側溝內側,水溝包含在整體區域性排水計畫內,擋土牆則保護系爭加壓站之相關設施及土地高低落差之安全設施,均攸關公益甚鉅,縱將該部分拆除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亦無從利用,亦使系爭加壓站形同不設防,自無從返還被上訴人。
編號P 部分水泥水管保護基座:
水源聯通管為供水命脈,系爭加壓站聯通管因轉彎及高低落差,供水時會震動,為減緩震動及保護鋼管而設有保護墩座
2 座,如將其拆除,將破壞輸水鋼管導致無法加壓供水,影響整體新竹地區供水。
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鐵絲圍籬、丁1 及丁2 部分之磚造圍牆:
其等均為保護系爭加壓站相關設施安全所設置,一旦遭拆除,將使加壓站形同不設防,易遭外人入侵破壞或竊取相關設施,直接影響供水。
(四)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本件主張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9 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隨即主張系爭加壓站等地上物興建時已經鑑界等情,另原審於107 年6 月29日至現場履勘時,亦已主張其係寶二水庫之加壓站,供加壓送水至寶山淨水場等,再供大新竹地區及新竹科學園區等地方使用,復於108 年7 月3 日主張拆除系爭加壓站將導致供水問題,足見上訴人均係就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及法律主張,程序上即屬適法。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原審疏未曉諭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為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且兩造在107 年8 月15日、108年1 月9 日、108 年3 月2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和解事宜為討論,而上訴人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滿後之108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為系爭加壓站,如拆除恐造成供水問題,並陳稱會再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然原審未待上訴人提出前,即於當次期日宣布言詞辯論終結,倘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主張,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五)綜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4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
(二)同小段之45地號(因分割增加45-5地號)及同小段45-4地號(分割自45-1地號)土地部分,均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為興建「寶山寶二水庫水源聯通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而徵收取得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二審卷一第76、77頁)。
(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在興建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前,曾於93年9 月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工程範圍內土地測量,並經該所於93年10月13日進行實地測量,有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鑑界及鑑界成果圖、北工處檢送之土建工程資料可參(見二審卷一第79-8
1 、112-114 、123-127 頁)。
(四)上訴人受移交管理之系爭加壓站,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編號A 至E 部分,占用系爭45-1地號土地共計面積40.07 平方公尺,編號F 至R 部分,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共計面積為74.13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足稽(見原審卷第65-67頁)。
(五)上訴人受移交管理之系爭加壓站,經二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編號甲斜坡水泥水溝(位於原審鑑定圖R 部分)及編號乙1平地水泥水溝(位於原審鑑定圖
E 、R 部分)、編號丙鐵絲圍籬(位於原審鑑定圖R 部分)、編號丁1磚造圍牆(位於原審鑑定圖R 部分),占用系爭45-5地號土地共計面積33.86 平方公尺。編號乙2平地水泥水溝(位於原審鑑定圖E 部分)、編號丁2之磚造圍牆(位於原審鑑定圖E 部分)、編號戊之大門(位於原審鑑定圖A部分),占用系爭45-1地號土地共計面積24.79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二第67-68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796 條之2 規定,請求就系爭加壓站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程序上應否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R 部分(含二審補充鑑定圖編號丙之鐵絲圍籬、編號丁1及丁2之磚造圍牆)之地上物並將坐落土地返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免為移去變更,應否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規定,請求就系爭加壓站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2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於107 年
5 月9 日調解期日因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上訴人隨即主張系爭加壓站興建時已經鑑界(見原審卷第19頁),於
107 年6 月29日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亦已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寶二水庫之加壓站,供加壓送水至寶山淨水場等,再供大新竹地區及新竹科學園區等地方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復於108 年7 月3 日主張拆除系爭加壓站將導致供水問題(見原審卷第172 頁),足見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其「非故意逾越地界」、本件涉及「公共利益」,是其於二審主張非故意逾界,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1 條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就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再審酌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108 年1 月9 日、108 年3 月2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在洽談和解事宜,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表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為寶二水庫加壓站,如拆除恐造成供水問題,並陳稱會再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然原審未待上訴人提出資料並酌給期日說明,即於當次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如不許其於二審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條之規定,對其顯失公平,堪為可採,應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而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就附圖所示編號A 至R 部分(含二審補充鑑定圖編號丙之鐵絲圍籬、編號丁1及丁2之磚造圍牆),免為移去變更,應予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加壓
站越界占用,占用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 、C 、D、E 、F 、G 、H 、J 、K 、L 、M 、N 、P 、R 部分,面積共計114.2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越界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壓站為中水局委託北工處代辦之工程,北工處辦理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前,曾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依當時鑑測結果並釘樁之界址為興建,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定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實令上訴人深感訝異;系爭加壓站經測量造成不同鑑測結果,主因為系爭土地仍為圖解地籍圖區,所採取之複丈施測方式影響土地複丈成果之精確性所致,縱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中水局、北工處,或受移交管理之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所致,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796條之2 規定,請求免於移去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蓋房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所由生。
3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壓站為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之子計畫工
程,為中水局委託北工處代辦之工程,其位址坐落在中水局徵收取得之土地即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因分割增加系爭45-5地號)及45-4地號(分割自系爭45-1地號)土地範圍內,嗣北工處對外招標該土建工程後,於93年
9 月24日函檢附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基地範圍圖說,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工程範圍內測量土地即就45-6、45-4、45、30-1、29-3、28-8地號等6 筆土地實施鑑界,並經該所於93年10月13日至現場測量及釘樁,其中45-4、4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5-1、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而系爭加壓站於93年10月20日鑑測後開工,於94年11月6 日竣工,於94年12月25日驗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二審卷一第76-7 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興建系爭加壓站申請鑑界之相關文件及實施鑑界之成果圖等資料核對屬實(見二審卷一第
79 -8 1 頁),且有北工處檢送之「寶山寶二水庫水源聯通加壓站—土建工程」相關文件附卷可佐(見二審卷一第85-233頁)。且中水局於93年間曾委請環宇測量工程顧問公司進行測量,依該公司所列工程計畫為「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以確定寶山第二水庫用地範圍界線,並進行用地範圍界址測設及界樁埋設作業,提供做為工程施工之依據,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及用地範圍界線」,並採用控制測量、現況測量、坐標基準轉換、地籍圖套繪、用地範圍界址點放樣及界標埋設等,因下大壢小段係依據中水局測定之界樁由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後徵收,故依據原設計界樁資料恢復樁位,再依據環湖地形圖之主控制點辦理,將界樁坐標以1200分之
1 展繪檢核複丈圖無誤後,依轉換之TWD97 坐標測釘,最後在用地範圍界址點放樣及界標埋設等情,此有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寶山第一水庫用地地籍範圍界址鑑界定樁測量成果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44 頁)。堪證上訴人主張北工處辦理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前,除由中水局委請環宇測量顧問公司進行測量,並在用地範圍界址點放樣及界標埋設,復由負責興建之北工處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依當時鑑測結果並釘樁之界址為興建等情,應為實在。
4然上訴人受移交管理之系爭加壓站,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編號A 至E 部分,卻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0.07 平方公尺,編號
F 至R 部分,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4.13 平方公尺(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此肇因於系爭加壓站所在區域仍為圖解地籍圖區,圖解區複丈施測方式目前最廣泛為採套圖分析法(又稱透明紙法),即先於複丈圖上對宗地鄰近檢測相當範圍之界址點、線,再以透明紙描繪檢測結果套合地籍圖研判實地經界線,據以決定待測界址點之位置,此種複丈方法之成果,易受圖解地籍圖之保存方式、圖資精度及測量人員研判方式、觀點不一致等因素,影響土地複丈結果之正確性,而產生同一筆宗地有數種複丈成果情形,上情有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召開之本件協商會議紀錄關於竹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之發言紀錄可稽(見二審卷二第146 頁)。承上,系爭加壓站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雖有越界之事實,惟興建前既委託環宇測量顧問公司進行測量,且囑託地政事務所鑑界以確認系爭加壓站用地範圍界線,即難認有故意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圖,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而不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事。
5次查,系爭加壓站為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之子計畫工程,寶二
水庫係因新竹地區工商業快速發展,公共及工業用水量與日俱增,為增進新竹地區水源調度與供應能力而為興建,以供應新竹科學園區3 期擴建完成後所需之用水,及提供新竹生活圈公共給水之水源,該水庫供水範圍為新竹市及其鄰近地區,其行政區域包括新竹市(含香山)、竹北市、新豐鄉、湖口鄉、竹東鎮、寶山鄉、峨眉鄉、北埔鄉、新埔鎮及芎林鄉等鄉鎮市,其供水範圍之用水量則包括生活用水、工業用水(包括湖口工業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含第3 期擴建部分、新竹市重劃區內工業區及竹北工業區等)、特殊用水(即軍事機關用水)及其他用水(即規模大、性質特殊之單位用水,包括工業研究院、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及北二高關西服務站),此有寶二水庫工程實施計畫足稽(見二審卷一第49-51 頁)。又寶二水庫與寶山淨水場相互間地形造成之水位差關係,致使寶二水庫水位太低時,而須於該水庫接水點附近設加壓站,以利在枯水期能將未達水位標準之原水以加壓方式抽送至寶山淨水場處理,故拆除該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影響新竹市及其鄰近地區之供水,而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與損害。此外,系爭加壓站在施作前恐部分聯通管路發生水錘作用,請北工處及工程顧問公司就水錘防止裝置進行設計及功效評估時,召開研商會議指出倘因水錘作用造成取出水工及水源聯通管路破壞,將影響新竹科學園區運作,造成國家經濟重大損失,此有北工處檢送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函、被告之開會通知單、研商寶山第二水庫水源聯通管水鎚等相關事宜會議議程可參(見二審卷一第98-102頁),足見系爭加壓站土建工程之重要性且事關重大公益。又系爭加壓站結算總價高達新臺幣25,909,38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二審卷一第198 頁),其價值自與房屋相當,雖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關於水泥水溝、圍籬圍牆、水泥空地部分非屬系爭加壓站之本體結構,惟如拆除該等地上物將使上訴人無從管理維護水泥水溝及控制室內之加壓機電設備,恐造成淹水或機電設備遭竊破壞之危險。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7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7-29 頁),如以土地法規定最高標準即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地租,其遭占用土地之1 年地租合計僅1,565 元(《40.07 +74.13 》×137 ×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上訴人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估算之1 年地租合計亦僅為14,892元(見二審卷二第101頁),目前系爭土地現況只蓋有鐵皮棚架1 個,其下堆置雜物,大部分為空地,有履勘之現場照片可稽(見二審卷二第43頁),上訴人雖有意承租或價購越界部分土地,本院亦曉諭被上訴人可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79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或價購越界土地,均惟被上訴人所拒(見二審卷二第107 頁)。本院權衡系爭加壓站對於大新竹地區民生及工業等用水之公益,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約8.7%之比例(《40.07 +74.13 》÷《1,033 +280 》)遭越界不能利用之私益,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對自己所得之利益不大,卻對民眾用水之公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應免除系爭加壓站及附屬地上物之移去或變更。
(三)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2 規定,請求就系爭加壓站及附屬地上物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且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加壓站越界之地上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即無審酌必要。原審未及衡酌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