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范增澄訴訟代理人 張良玉被上訴 人 彭文煇訴訟代理人 彭裕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始以書狀主張「上訴人係和平而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達70餘年,應有法定地上權之權利」等語,依該陳述之真意,應為主張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其所有之新竹縣○○鎮○○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早已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相近(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雖未能及時提出該法律上主張,然而若不允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應認為失之公允,爰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於民國35年間,由上訴人
之祖父范阿祿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阿佑承租後搭建房屋,到了63、64年間,范阿祿向鄭阿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是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發生錯誤,被登記到某塊山上不知道地號之土地。
(二)、嗣於71年間,上訴人之母親范柑妹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
章接洽,希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是被上訴人搶先向周金章購得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107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三)、上訴人係和平而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達70餘
年,應可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已經建築其上,仍為購買;甚於上訴人向其詢問時,告稱被上訴人沒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已30餘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長期
占用伊所有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利,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關上訴人曾租賃系爭土地之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家族先人早年設籍系爭建物之資料,並無租賃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僅足證明上訴人長期佔用系爭土地,不能證明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主張曾向周金章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惟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不可信。
(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新竹縣○○鎮○○○段○○○○號,該地
號重測前為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坪11號建物亦坐落於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當時以大坪段箭竹窩小段286-3地號土地(即今箭竹窩段6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周金章互易取得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由被告、訴外人周廷清及彭瀛㒥三人共有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後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經數次分割,被告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法主張拆屋還地,是正當之權利行使,而且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後,被上訴人預計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上訴人所指之權利濫用等情事。爰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座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2頁)。
(二)、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電費繳款收據在卷足憑(見二審卷第64至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伊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上訴人占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權源?(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占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見二審卷第217頁),且自認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參不爭執事項(一)、(二)),惟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之祖父范阿祿,曾向鄭阿佑承租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嗣於63、64年間,范阿祿向鄭阿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發生錯誤,故雖然未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實係繼承范阿祿之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4852號函所示(見二審卷第131頁),系爭土地係由大坪段箭竹窩小段142-3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而來,大坪段箭竹窩小段142-3地號土地先於3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重測後變更為箭竹窩段778號土地,又於106年分割增加系爭土地。觀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見二審卷第132頁至第201頁),各筆土地所有權人皆無上訴人主張出租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鄭阿佑,亦無范阿祿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紀錄,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且上訴人亦自承當年購買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亦無法提出原始之租約等證明文件(見二審卷第32頁),故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繼承范阿祿之買賣、租賃等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使范阿祿確曾於63、64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既自承該次買賣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訴外人范阿祿或其繼承人僅能對契約相對人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而不及於他人,是上訴人於本案以他人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核非有據,而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家族自35年起,已於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搭建房屋居住,並將戶籍設於該處,多年來被上訴人皆未異議,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秋吟之證明書佐證自60年起,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且由上訴人之母親范柑妹居住使用等情(見二審卷第227頁)。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足證明系爭建物存在多年,曾由上訴人母親范柑妹居住使用,嗣由上訴人繼承等節,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何,亦未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系爭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查建物於他人土地上建築之情形多端,可能以地上權、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作為原因,也可能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單以建物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建物之處分權人與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何等法律關係,可作為占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以租賃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難信為真。
4、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7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則系爭土地應有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關於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范阿祿或其本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亦無從基於耕地承租人之身分,主張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旨在促使建物與基地所有人歸於一致,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率,惟其適用仍以建物處分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有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
5、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769條、772條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有地上權之不動產者,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僅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當事人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或於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始應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為裁判。經查,上訴人雖以書狀主張伊之家族和平而公開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達70餘年,應有法定地上權等情,而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惟此與上訴人前揭買賣、租賃之主張,亦即其以買受人、承租人地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已有扞格,何況,上訴人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證明,亦未於本院提出反訴為前揭主張,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上訴人以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核非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主張以買賣、租賃法律關係占有,並主張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皆未能舉證證明,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9條、772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未合,礙難審究,應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10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於71年間,已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金章協議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詎被上訴人卻先向周金章給付價金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土地尚未分割,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坪11號建物都坐落於分割、重測前之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當時係與周金章以同段28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易取得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經分割後系爭土地位於伊所有之上開建物基地旁,計畫未來作為停車使用,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或其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選擇出售土地之對象,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不能認有何搶先購買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皆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485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31及135頁),則上訴人取得分割、重測前之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其在該筆土地上已蓋有建物,為免將來被訴拆屋還地,而價購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另依原審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所示,兩造所有之房屋係相鄰且面臨道路,並無其他空地可供停車利用,則被上訴人陳稱計畫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亦合乎常情。是難認被上訴人購買大坪段箭竹窩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C部分係座落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情形,其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