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彭麗珠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勝春視同上訴人 彭滋培視同上訴人 傅森鴻視同上訴人 施文明視同上訴人 彭達民視同上訴人 彭定福視同上訴人 彭定瑞視同上訴人 周彭春蘭視同上訴人 曾金玉視同上訴人 林秀珠視同上訴人 彭明秀視同上訴人 黃馨逸視同上訴人 黃為成視同上訴人 曾睦閔視同上訴人 曾良琳視同上訴人 彭麗卿視同上訴人 陳游哲雄視同上訴人 游秀滿被上訴人 李國賢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應一同列為上訴,今僅上訴人彭麗珠一人上訴,當同列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曾金玉、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黃為成、曾睦閔、曾良琳、彭麗卿、陳游哲雄、游秀滿、曾勝春、彭滋培、傅森鴻、施文明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彭達民、彭定福、彭定瑞、周彭春蘭、曾金玉、林秀珠、彭明秀、黃馨逸、黃為成、曾睦閔、曾良琳、彭麗卿、陳游哲雄、游秀滿、曾勝春、彭滋培、傅森鴻、施文明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原審附件2)。準此,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即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故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持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係於向上訴人之一彭麗珠所購買,當時即曾辦理鑑界,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後,即糾紛不斷,有袋地通行權訴訟、排除侵害事件等,但竹東地政事務所每次測量之結果均不相同,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至鉅,兩造間之糾紛無從徹底解決,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起訴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並請求設置界標,以資確認、特定界址之所在。本件土地及相鄰若干土地,前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但範圍均有變動,可能牽涉技術及儀器問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建議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以期正確無誤。
2、兩造間之訴訟歷來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訴訟乙節,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584號判決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業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受理在案。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排除侵害事件訴訟乙節,已由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認定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圍牆等地上物確有占用部分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受理在案,是探究被上訴人起訴之緣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於 鈞院前開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圍牆等地上物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針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有所爭執,顯見兩造對系爭被上訴人、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確定經界線,然實係確認所有權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即難認為有據。
3、被上訴人起訴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若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法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確認利益;若法律關係之存在,非不明確,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26-2、338-3、410-3、225-1、420、225-4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惟並未敘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26-2、338-3、410-3、225-1、420、225-4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與系爭土地現有之地籍圖經界線有何不符之處,致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訴請法院確認經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26-2、338-3、410-3、225-1、420、225-4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應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線,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26-2、338-3、410-3、225-1、420、225-4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作成鑑定書圖在卷,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26-2、338-3、410-3、225-1、420、225-4地號土地之經界非不明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彭麗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上訴人之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所有權之範圍,而係因兩造所有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每次測量結果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為期糾紛得以一次解決,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2、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2月12日開庭時及108年2月18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表示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況本件須探究是否有訴之利益,亦應以「起訴時」為判斷,本件爭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之主張均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自然存有訴訟利益,斷不能以原審進行調查證據後,促使兩造爭議聚焦之結果論斷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無利益,上訴人所為之推論乃倒果為因,殊為無理。
並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為兩造各自所有等情,有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第57至60頁、第90至94頁、第112至115頁、第131至135頁及第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明示為確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上訴人土地之經界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為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堪認本件訴訟係屬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尚不能以兩造於另案之紛爭逕認被上訴人本案訴訟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故兩造間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之經界確定訴訟,乃屬形式形成訴訟,並非確認訴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抗辯,難謂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確認界址可於另案中處理,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惟查另案涉訟土地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被上訴人起訴所欲確認之系爭上訴人土地並未完全為另案涉訟土地所涵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東測字第159000號、105年10月5日東地所測字第16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二者對於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鄰地之界線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對於經界線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上訴人土地之經界有疑義,應認被上訴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可提起本件訴訟。
3、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4、原審於107年8月2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兩造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顯示附圖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1-A2-A3-A4、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3-A14-A15-A16-A17-A18、A18-A19-A20-A21、A21-A22-A23及A23-A1連線係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毗鄰系爭上訴人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9日測籍字第1070003232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既係在檢核閉合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器加以施測,且兩造於原審對該鑑定圖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頁),堪認該中心所測量繪製如附件鑑定圖上所示A1-A2-A3-A4、A4-A5-A6-A7-A 8-A9-A10-A11-A12-A13、A13-A14-A15-A16-A17-A18、A18-A19-A20-A21、A21-A22-A23及A23-A1線段乃系爭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鑑定圖上所示A1-A2-A3-A4、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3-A14-A15 -A16-A17-A18、A18-A19-A20-A21、A21-A22-A23及A23 -A1線段,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