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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被上訴人 韋煙羨

韋朝福韋漢東韋漢楠韋燦輝韋榮壽韋銘勳韋忠男韋清澤韋水霖韋清明韋志龍韋志揚吳韋銘韋清貴韋水和韋清曆韋萬壢韋士元韋梓祺韋惠方韋惠烜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被上訴人 韋柳金花

吳秀琴韋志輝韋志賢林碧珠韋雪蓮韋雪慧韋國欽吳陳秀鶯韋文榮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麗華韋黃月鳳韋彥兆韋雅君韋欣瑜韋振華韋振德陳文洲陳碧娟陳文陽陳文田林素月陳鎵鴻陳嘉慧陳嘉雯孫錦華孫錦忠吳彩雲孫可蓉孫嘉汝邱文益邱立信邱立臣韋陳銀葉即韋石池之繼承人韋聯豐即韋石池之繼承人韋彩緞即韋石池之繼承人韋鵲子即韋石池之繼承人韋程芳即韋石池之繼承人韋彩杏即韋石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韋柳金花、吳秀琴、韋志輝、韋志賢、林碧珠、韋雪蓮、韋雪慧、韋國欽應就被繼承人韋萬成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吳陳秀鶯、韋文榮、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麗華、韋黃月鳳、韋彥兆、韋雅君、韋欣瑜、韋振華、韋振德、陳文洲、陳碧娟、陳文陽、陳文田、林素月、陳鎵鴻、陳嘉慧、陳嘉雯、孫錦華、孫錦忠、吳彩雲、孫可蓉、孫嘉汝、邱文益、邱立信與邱立臣應就被繼承人韋鮭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六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韋陳銀葉、韋聯豐、韋彩緞、韋鵲子、韋程芳、韋彩杏應就被繼承人韋石池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四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甲部分、面積八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乙部分、面積二六0點三四平方公尺,按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以共有人韋石池、韋煙羨、韋朝福、韋漢東、韋漢楠、韋燦輝、韋萬成、韋榮壽、韋銘勳、韋忠男、韋清澤、韋水霖、韋清明、韋志龍、韋志揚、吳韋銘、韋清貴、韋水和、韋清曆、韋萬壢、韋士元、韋梓祺、韋惠方、韋惠烜、韋柳金花、吳秀琴、韋志輝、韋志賢、林碧珠、韋雪蓮、韋雪慧、韋國欽、吳陳秀鶯、蔡牡丹、韋文榮、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麗華、韋黃月鳳、韋彥兆、韋雅君、韋欣瑜、韋振華、韋振德、陳文洲、陳碧娟、陳文陽、陳文田、林素月、陳鎵鴻、陳嘉慧、陳嘉雯、孫錦華、孫錦忠、吳彩雲、孫可蓉、孫嘉汝、邱文益、邱立信、邱文臣等為本件被上訴人,嗣蔡牡丹於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9月14日死亡,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為其繼承人;韋石池於上訴後之108年1月2日死亡,韋陳銀葉、韋聯豐、韋彩緞、韋鵲子、韋程芳、韋彩杏等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茲由原審於108年5月10日裁定命蔡牡丹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且上訴人亦於108年5月7日具狀就韋石池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割方案,經上訴提出新分割方案如其先、備位之上訴聲明。依其所述係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及方式予以變更,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上訴聲明變更或訴之變更,附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除韋朝福、韋水和、韋清曆、韋惠烜、吳陳秀鶯到場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土地使用地目雖為「交通用地」,然系爭土地經「另案」(鈞院107年訴字第132號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下稱「鄰地使用權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緊鄰新竹市○○路○段旁白色邊緣如複丈成果圖之甲區塊,則非屬延平路二段道路之範圍,而係位在新竹市○○路○段道路旁側,堪認系爭土地其中「甲區塊」部分,現況並非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範圍,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乙區塊」部分,雖因新竹市政府尚未辦理徵收,但現況已作為新竹市○○路○段之道路通行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及其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即系爭土地「甲區塊」請求分割為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聲明如下: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韋柳金花、吳秀琴、韋志輝、韋志賢、林碧珠、韋雪蓮、韋雪慧、韋國欽應就被繼承人韋萬成應有部分5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3、被上訴人吳陳秀鶯、韋文榮、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麗華、韋黃月鳳、韋彥兆、韋雅君、韋欣瑜、韋振華、韋振德、陳文洲、陳碧娟、陳文陽、陳文田、林素月、陳鎵鴻、陳嘉慧、陳嘉雯、孫錦華、孫錦忠、吳彩雲、孫可蓉、孫嘉汝、邱文益、邱立信與邱立臣應就被繼承人韋鮭應有部分5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4、被上訴人韋陳銀葉、韋聯豐、韋彩緞、韋鵲子、韋程芳、韋彩杏應就被繼承人韋石池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42.77平方公尺,其中就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甲」區域部分(面積82.43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分別補償價金;其中「編號乙」區域部分(面積260.3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並就分割方案主張備位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42.77平方公尺,其中就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甲」區域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分別補償價金;其中「編號乙」區域部分(面積312.16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1、韋水和、韋清曆、韋惠方、韋惠烜、韋漢東部分:不同意分割。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吳陳秀鶯部分:同意分割。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42.77平方公尺,原係由上訴人玖懋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共有人韋鮭、韋萬成及被上訴人韋石池、韋煙羨、韋朝福、韋漢東、韋漢楠、韋燦輝、韋萬成、韋榮壽、韋銘勳、韋忠男、韋清澤、韋水霖、韋清明、韋志龍、韋志揚、吳韋銘、韋清貴、韋水和、韋清曆、韋萬壢、韋士元、韋梓祺、韋惠方及韋惠烜等26人所共有,有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共有人韋萬成(民國74年7月20日歿)及韋鮭(35年8月12日歿)等二人已死亡。共有人韋萬成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韋柳金花、吳秀琴、韋志輝、韋志賢、林碧珠、韋雪蓮、韋雪慧、韋國欽等8人繼承;共有人韋鮭之全體繼承人為吳陳秀鶯、蔡 牡丹、韋文榮、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麗華、韋黃月鳳、韋彥兆、韋雅君、韋欣瑜、韋振華、韋振德、陳文洲、陳碧娟、陳文陽、陳文田、林素月、陳鎵鴻、陳嘉慧、陳嘉雯、孫錦華、孫錦忠、吳彩雲、孫可蓉、孫嘉汝、邱文益、邱立信、邱文臣等29人,其中蔡牡丹又於107年9月14日死亡,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為其繼承人;共有人韋石池於108年1月2日歿,韋陳銀葉、韋聯豐、韋彩緞、韋鵲子、韋程芳、韋彩杏等6人為其繼承人,則本件非經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上訴人請求原共有人韋萬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韋柳金花等;原共有人韋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陳秀鶯等;原共有人韋石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韋陳銀葉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韋萬成、韋鮭、韋石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係編定為交通用地,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編號乙部分,亦經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路供為新竹市○○路○段道路使用,然編號甲部分仍未鋪設柏油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情,且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劃外土地,然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情,有新竹市政府於108年6月26日之府都計字第1080099612號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編號乙部分已闢為道路,已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遂就其中「編號乙」區域部分(面積260.3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然編號甲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編號甲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新竹市○○段○○○○號,面積為342.77平方公尺,土地之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編號乙部分,目前經新竹市政府鋪設柏油路供新竹市○○路○段道路使用之面積已達260.34平方公尺,故「編號乙」區域部分(面積260.3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外,編號甲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面積僅餘82.4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60餘人,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並期維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目的,及兩造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期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就編號甲之面積82.43平方公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四)綜上所述,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編號甲部分為變價分割,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而涉訟,因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