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聲 請 人 吳冠億相 對 人 吳昭明

呂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上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內,所載新竹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尺寸東西長11.8公尺、南北長

10.6公尺為誤寫,應該更正為東西長10.6公尺、南北長11.8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及提及之原審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原審事件)內,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其內並無標示東西及南北長之尺寸,此已據本院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及原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東西及南北長尺寸有誤載,本件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複丈成果圖已經本件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內容,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應是針對判決理由之爭執,此與單純判決誤寫、誤算或是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本件判決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