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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楊傑勝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上訴人 楊蘇秀女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間購買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與其配偶楊錫萍共同經營早餐店,楊錫萍退休後即出租予他人,以每月租金維生,自96年起因被上訴人么兒即上訴人聲稱要經營早餐店謀生,被上訴人乃因母子情誼,基於好意施惠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並在店裡幫忙,惟上訴人多年來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及楊錫萍,亦未給付任何薪資,被上訴人僅能以其他子女給付之少許生活費賴以維生,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收回系爭房屋,縱認兩造間確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當初僅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2年,2年後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於2年使用期限屆滿時拒絕系爭房屋之買賣要約,且被上訴人於2年期限後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遭拒,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楊錫萍生前中風,醫藥及看護費用大增,致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獲取租金維生,且被上訴人原先因楊錫萍身體狀況而與其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光復路房屋),嗣光復路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租賃權發生變動而確定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無法再續住,並需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生活費來源,此為借貸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需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亦於105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再次表示將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上訴人儘速將房屋清空交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間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並無2年期限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不於98年間為收回之表示,且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律師函中從未主張本件屬定期借用關係,其續予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即可認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真意,蓋被上訴人當時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提供上訴人經營早餐店謀生,雙方未約明使用期限,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繼續經營父母舊業,勉力維生,自96年迄今上訴人均持續經營早餐店謀生,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任意片面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再者,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與楊錫萍於婚後於61年間所共同購置,應屬彼等婚後之共同財產,僅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爾後在彼等同意下,由上訴人繼承家業,被上訴人可否未經楊錫萍之同意,逕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容有疑義;其次,被上訴人雖前因楊錫萍中風致生活開銷增多,但其與楊錫萍因領有終身俸給,多次拒絕里長申請社會補助金,向來經濟無虞,況楊錫萍現已辭世,被上訴人已無開銷增加之事存在,並無其所稱急需收回借用物再次出租獲取租金以謀生之需求;甚且,被上訴人向來居住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光復路房屋,由上訴人支付該房地所有稅賦、水電等基本開銷費用,上訴人從無異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續住於光復路房屋之情,是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不得據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因新竹市○○段○○○○○○○號土地租賃權及其上坐落光復路房屋所有權人於100年間均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兩造間感情已有不睦,被上訴人更於106年間對上訴人及其妻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光復路房屋現已確定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名下僅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出借系爭房屋時,難以預料日後會與上訴人相處不睦,及上開458-80地號土地及光復路房屋所有權人發生異動之事,被上訴人現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理由尚屬正當而不違常理,是其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出借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以謀生,兩造雖未約定借用期限,惟就借貸目的觀之,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意在讓上訴人經營事業,使上訴人經濟生活無虞,而上訴人自96年迄今仍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早餐店,至於2、3樓僅是偶而居住,可見上訴人經濟狀況已然穩定,與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初,尚須勉力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既已然改善,可推定為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而據此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從未主張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判決違反當事人處分權及進行主義,屬訴外裁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確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約定之借用目的為「經營早餐店謀生」,並未附以「如日後上訴人經濟穩定,即解除或終止借用而收回借用物」之解除條件,上訴人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謀生中,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之初,已就退休後老年生活預有規劃,則其主張老後夫婿中風、突有亟需等情並非不可預知,反而因楊錫萍日前不幸辭世,開銷變多之情已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6年出借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居住在光復路房屋,光復路房地確實係楊錫萍贈與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亦無不可預知之情事,光復路房屋之支出均由上訴人全額支付,足徵上訴人確實有照料老母、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迄今安居在光復路房屋,並無遷徙變動、另行遷居至系爭房屋之需求,並無自己需借用物之情,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包含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原有光復路眷村房屋可供自住,然光復路眷村房屋已遭上訴人擅自變更承租權人為己,被上訴人對光復路房屋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已無房屋可供自住,而處於隨時可能遭命搬遷之風險,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當時,難以預料日後與上訴人相處生變、及光復路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動之事,被上訴人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助或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之需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新竹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自96年間起無償借用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用迄今。

(三)被上訴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光復路房屋)。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始須將借用物返還予貸與人,至於借貸之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應由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之。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96年間無償借用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迄今,而光復路房屋原為楊錫萍所有,光復路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以楊錫萍為承租人,復經於100年4月間將光復路房屋辦理贈與予上訴人,並將光復路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人由楊錫萍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光復路房屋贈與及坐落基地租賃權變更之手續,係上訴人及配偶趙敏淇未經楊錫萍同意擅自為之,而對上訴人及趙敏淇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上訴人及趙敏淇無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光復路房屋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居住等情,有系爭房屋、光復路房屋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單、光復路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光復路房屋及坐落基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稅繳款書、轉讓承租權申請書、換約申請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第25至26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1頁、卷三第72至75頁、第128至134頁、本院卷第95至115頁),上開客觀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有關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原本早餐店是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是因為上訴人當時想離開原來的工作,但找不到其他工作,被上訴人為了改善上訴人之生計,而將早餐店讓上訴人夫妻經營,有說好以2年為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使用借貸期限2年之約定,且抗辯使用借貸目的單純係為了要讓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上訴人經濟狀況是否有改善與使用借貸目的無關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夫妻經營早餐店,96年開始交由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上訴人均未支付租金,目前系爭房屋一樓仍係由上訴人經營早餐店,2、3樓則無人居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及配偶趙敏淇於上開刑事偵訊時供稱:是90年7月1日以後搬進光復路房屋,於96年中搬離,去寶山路賣早餐,後來就住在寶山路,寶山路是母親的房子,沒有付租金給母親,因為母親沒有要租金,只是說我們認真賣二年,房子便宜賣給我們,後來因為金額太高,就沒和母親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退伍後原本是在大哥經營之汽車銷售公司擔任銷售營業員,96年開始接手原本父母在系爭房屋經營之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使用,係因上訴人當時欲離開原本之工作、謀職不順,被上訴人為了避免上訴人經濟無著,而將原本由自己在系爭房屋經營之早餐店轉給上訴人在原址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惟仍希望2年後待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之收入來源穩定時,上訴人能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之上開內容,雖不代表兩造間有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僅有2年,而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然上情已足徵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當時之本意,並非讓上訴人永久在該處經營早餐店而均無庸支付使用對價,而係希望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經營早餐店至其經濟情況改善為止,始會表達希望上訴人經濟狀況改善後能支付對價購買系爭房屋,是應認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使上訴人接手早餐店生意、以改善上訴人之經濟情況;而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早餐店迄今已長達10餘年,且目前已無庸再以系爭房屋2、3樓棲身,可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然穩定,與借用系爭房屋之初,尚須勉力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支付租金或購買房屋之情狀相較,應已有改善,是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尚無不合。

(四)縱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其業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告知將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係,復以本件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三第166頁)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依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經查,兩造間因楊錫萍於100年4月間將光復路房屋贈與上訴人、將坐落國有土地承租權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彼此不睦,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及配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刑事判決上訴人及配偶無罪確定在案後,始確定被上訴人無法再就光復路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主張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名下目前僅有系爭房屋可供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上情均非被上訴人於96年出借系爭房屋當時所能預見;至上訴人雖提出聲明書表明願提供光復路房屋供被上訴人安享天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0頁),然揆諸上揭說明,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需求即為已足,無庸論究其收回是否有正當事由,則無論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是為了供自住或另行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均屬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尚不能僅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光復路房屋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無依自己意願遷居於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需求,準此,被上訴人以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法所允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供上訴人改善經濟狀況之使用目的已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