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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徐景廷被 上訴人 李勤花訴訟代理人 孫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6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顧及毋庸開刀二次及日後復原較快等因素,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左側橈骨骨折傷勢時,配合外科醫生建議,採用鈦合金之特殊醫材,是該部分之醫療費核屬必須;且倘若未有針灸之復健治療,被上訴人自無法在2個月內康復,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屬必要支出。又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即任職於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需搬運物品,工作性質甚為粗重;國軍醫院表示被上訴人不宜提重物,診斷證明書則曾開2份,2份時間加起來剛好5個月,被上訴人甚因本事故休養半年之久,故原審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5個月薪資,甚為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及配偶均未對上訴人有職場霸凌一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精神飽受折磨,心有餘悸,經常要做心理建設,豈是區區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慰撫金得以平復恐懼之心境。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就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52,009.4元部分,未見詳細之費用明細,此部分之醫療費應予扣除,且若上開醫材將使康復時間縮短,被上訴人主張不能提重物之時間亦應縮短。又被上訴人另請求復健費及針灸治療部分,因上訴人並非至原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且非治療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傷害所必要,故亦不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二)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紙器工廠工作,工作內容為坐著整理紙卷,再放入包裝箱中,包裝箱滿後則由他人搬至包裝處,自無負重之可能。又國軍桃園總醫院雖認被上訴人術後須休養2個月,並不宜負重約3個月,然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無負重之可能,則診斷書中關於不宜負重3個月之部分,即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故被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應以2個月較為適宜。此外,診斷書中係記載休養2個月、不宜提重3個月,並未說明需休養5個月,二者自不得相加,而原審判決並未詳述被上訴人需負擔何種負重工作,逕認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為5個月為適當,自有違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賠償應自107年9月5日至11月5日,107年9月為23,920元,107年10月為27,600元,107年11月5日依比例計算為4,600元(計算式:27,600÷30x5=4,600),總計應為56,12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係紙器工廠之新進員工,抱持努力工作之心情,態度積極,然甫至工廠工作,即遭在紙器工廠年資較深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視為眼中釘,認為上訴人將取代渠等之位置,因此四處找上訴人麻煩,甚至霸凌上訴人,經廠長出面調解,仍未見效,上訴人實忍無可忍,只能自力救濟。又上訴人自本件爭議發生後即未在紙器工廠工作,收入來源中斷,目前並無其他工作,生活無以為繼,名下雖有田賦、土地等多筆財產,然大多係繼承而來,且與多人共有,雖有帳面價值,惟共有人眾多,整合不易,市場價值低落,乏人問津。是以,上訴人之經濟並非寬裕且無收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有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較為適宜。

(四)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案發時均任職於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持纖維管桿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虎口及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腰部、右下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當事人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中醫療費用之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中薪資損失之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63,569元: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家附近,持纖維管桿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虎口及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腰部、右下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大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傷害之事實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虎口及中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腰部、右下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先於107年9月

5日下午4時52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並自該日起住院,又於107年9月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撕裂傷縫合、石膏固定等治療,嗣於107年9月8日出院;被上訴人因上開醫療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4,524元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2頁、本院一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18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共支出2,595元等情,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見本院一審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7,119元(計算式:54,524+2,595=57,119)。上訴人雖陳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52,009.4元部分(見本院調解卷第44頁),被上訴人未證明為其必要性云云,惟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所示(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該自費項目係被上訴人上開手術所使用之鈦合金鋼釘鋼板組,其較健保鋼板具有更強之固定效果,並為目前該醫療行為所通常使用之材料之一。且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始需受手術治療以回復身體之健康狀態,被上訴人當可選擇使用通常之治療方法中較有效之種類,而非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自費醫療項目52,009.4元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復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至佑大骨

科診所門診就醫15次、復健87次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其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手術之情形俱為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佑大骨科診所就診、復健確係為了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橈骨骨折傷害,及促進手術後之復原,其支出之費用6,450元,即應認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雖陳稱此部分並非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且其中包含針灸、復健等療程,並無必要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至佑大骨科診所就醫、復健,確與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醫師對於個別病患採取之治療方式,核屬醫療專業判斷之範疇,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診所採行之治療方式並非必要,自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考量交通方便性、對醫療院所信賴度等因素,自行選擇醫療院所治療,本非法所不許,尚不因被上訴人後續就診於不同醫療院所,即影響該部分醫療費用必要性之判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3,569元(計算式57,119+6,450=63,569)。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薪資損失83,572元: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休養6個月

,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一審卷第14頁),惟原審依其所受傷勢,就影響其傳統產業作業員之工作期間乙節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附之108年5月16日病情內容回復表覆以:病患為左手腕遠端橈骨折,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約3個月等情(見本院一審卷第24頁),後就被上訴人總計無法擔任工作之期間為何乙事,本院再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該院回覆結果為:指手術起,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12月13日函所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5頁)。是依上開補充函查之結果,被上訴人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

2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函查結果,3個月之休養期間應僅適用

於需要負重之工作,而被上訴人負責之職務並無須負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任職於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在職證明書在可參(見本院一審卷第16頁)。又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之工作為加工組員,負責切管、套管、裝箱上棧板,其中每件紙管為0.3公斤,每箱計有80件總共約25.5公斤,且每日輪換工作,被上訴人有時負責切管、套管、裝箱等工作,有時負責搬運每支約18公斤裝之長紙管,將之裝塑膠袋後搬至棧板等情,亦有該公司之證明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第47至第55頁),足認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確有依雇主指示須負重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公司可以任意調配人力,廠長有權力調配員工之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包裝部,無需負責捲紙部之粗重工作等情,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於

107年9月6日接受手術治療,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3個月內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07年9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而依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未支薪證明單所示(見本院一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害留職停薪,107年9月未支領之薪資為23,920元、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未支領之薪資均為每月27,600元,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3,572元(計算式:23,920+27,600+27, 600+27,600X 5/31)。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係持纖維管桿故意毆打被上訴人,其加害之情節較過失致人受傷,或故意徒手傷害他人者為重,且依被上訴人前述就醫治療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經歷相當程度之身體痛苦,並於手術後3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利用手部功能,勢必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參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本院調解卷第48頁),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600元,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亦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見本院調解卷第48頁);及被上訴人106年度所得424,59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上訴人106年度所得為294,122元,財產總價值52,902,451元,然所有之土地部分多與他人共有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至上訴人陳稱係因遭遇職場霸凌,始以本件侵權行為自力救濟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之外,縱有該等情事,其以暴力行為解決職場人際紛爭,本院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63,569元、薪資損失83,5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97,141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1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