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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潘禮祺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楊燕琴被上訴人 李知穎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78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巷○○號房屋,迄至104 年間土地重測之日止,上訴人所有之78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下稱78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系爭786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水泥地與系爭787地號土地草坪之交界沿線,亦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兩造對該界線從無異議,該面積為10.34坪之水溝水泥地原屬系爭78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詎料104年間系爭2筆土地經土地重測後,其界址竟與重測前不一致,而向系爭786地號土地偏移數公尺,致使原本坐落786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水泥地劃歸為被上訴人78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

㈡、原判決雖以786、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資料,其中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欄,記載「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自行協議指界無異議」等文字,並有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劉燕玉在內之印文,及證人周明輝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當時有與劉燕玉達成上開二筆土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之協議云云。然查,於104年8月6日上午於竹東地政事務所重測中心(下稱重測中心),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燕玉進行電腦地界落椿時,其二人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線之綠色虛線,即舊地籍線位置,並無爭議。其後,建商負責人即證人梁敬建,竟擅自認為上訴人不會在意圍牆外之上述

10.34坪水溝水泥地,逕向地政人員即證人周明輝,謊稱上訴人與劉燕玉就系爭界址,有達成以圍牆為界之協議,致周明輝誤信有此協議而更動地界。嗣當日下午,上訴人配偶前往重測中心,欲於地政人員所繪製之補正後略圖上用印,為確認地政人員所標示、繪製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係如上開之重測前舊地籍線位置,乃多次要求當時在場處理相關文件用印之地政人員即證人鄭貴月,提供電腦地籍現況套圖以供比對、確認,惟鄭貴月因不知系爭界址已遭更動,一再向上訴人配偶表示系爭界址並無變動,無庸比對,且表示現場亦無現況套繪圖面資料可供比對,致上訴人配偶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其用印,而上訴人配偶非專業地政人員,無法單以上開「補正後略圖」之內容,即可判斷、辨別出系爭界址有無變動,上訴人配偶當時係於系爭界址無變動之錯誤認知下,始將印章交予地政人員用印,兩造雙方絕無任何更動界址線為圍牆所在位置之協議。

㈢、若上訴人與劉燕玉間,之前有達成變更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為系爭圍牆所在之協議,則何以重測調查資料內,均無任何協議之紀錄或書面資料,且地政人員於104年8月6日填寫之界址補正表,係勾選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物為「12連接線」,而非勾選「2圍牆」,又何以劉燕玉於上訴人在107年1月間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內,均未提及雙方有協議界址變更之事,且劉女之前自知理虧,亦曾同意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另證人梁敬建於105年5月間,經上訴人配偶當面詢問其何以系爭界址會變更時,其不僅未提有界址協議之事,甚至表示其未曾想過界址變更等事。況為因應104年地籍圖重測,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共召開6次協調會,於達成協議時,即回報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亦已據以修改地籍圖初稿共四份,即上證2至上證5,然核其等內容均無系爭界址變動之情形,倘雙方有協議系爭界址變更,何以如此?且若系爭界址變更,將該排水溝水泥地,劃歸為787地號土地內,將造成上訴人使用之該排水溝,係違法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豈會與劉燕玉達成此等變更界址之協議,而自陷於不利處境?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應自土地經界線退縮1.5公尺建造房屋,該1.5公尺乃防火間隔,而建商當初興建786地號土地上系爭該圍牆時,亦已內縮而加以施作,顯見並非以該圍牆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倘系爭界址變更為以系爭圍牆為界,則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上訴人之房屋外牆與該圍牆相距至少需1.5公尺以上,是上訴人所損失者除該排水溝之土地面積外,尚包含自圍牆內縮1.5公尺防火間隔之範圍,甚且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違反上開之建築法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以104年重測前之舊地籍線,即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即屬有據。

㈣、至證人梁敬建係因要求上訴人將房屋旁之平整空地,移轉登記予劉燕玉作停車位使用,始於104年7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將其所有同段7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並於上證3之地籍圖初稿內加以呈現,是證人梁敬建移轉同段77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核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無關,其證稱代表劉燕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移轉該779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以換取系爭界址之變更,上訴人當時已同意界址變更云云,係屬不實而不可採。又證人周明輝係因誤信梁敬建之言,致其誤以為有達成變更界址之協議,始更動地界,故於104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配偶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向其查證時,其始會表示係梁敬建向其表示界址有變動,其以為上訴人有同意,可能係未經上訴人方面之同意等情,且其證稱當天上訴人配偶用印時,其有在場,並有先經過上訴人配偶確認界址後始用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因地籍調查表就系爭786與78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E、F、G點,其備註欄位均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可見系爭界址於104年重測時,係參照舊地籍圖以協助指界。而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社區,自86年12月31日竣工後迄今,均係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兩造相鄰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兩造對於該界址不僅從無異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劉燕玉,亦從無表示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且該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難以採用之情況,系爭界址又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從而本件既已有舊地籍圖可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意旨,系爭界址自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亦即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為準。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之鑑定圖上E-F黑色連接實線,係採「重測後」之地籍圖之經界線,即C-D紅色連接虛線,而系爭界址於重測時,既出現上開之錯誤情形,自不得以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經界線來認定系爭界址。為此爰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二筆地間之系爭界址,係經上訴人與劉燕玉於104年間重測時達成協議,同意以當時現況,即系爭圍牆所在上方之欄杆或下方之土堤,亦即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為界後,上訴人才交付印章,以供地政人員在地籍調查資料上用印,而證人梁敬建係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建商,其有參與重測時之全部協商過程,並代表劉燕玉與上訴人協商,其當時並以將其名下之同段7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所述之現況位置,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並協議成立,其與處理重測事宜之當時地政人員,即證人周明輝、鄭貴月,均已到庭證稱系爭重測後之界址,係經全體所有權人代表協商,並同意用印後之界址,自無界址錯誤之處,且協議過程亦無任何問題,而兩造均為證人梁敬建之客戶,其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其及另二位證人之證述均屬客觀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證人鄭貴月、周明輝及梁建敬對話之錄音譯文,乃係其先設計好之言語,以詢問證人,證人當時僅係應付性之回應,自不能以該等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作為本件之證據,仍應以其等到庭具結之證詞,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又原審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後,亦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指界,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線,該界址亦無上訴人所稱錯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重測公告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卻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異議,不啻係上訴人權利濫用之表現。是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時,其界址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劉燕玉間所協議完成,並據以完成此重測後之地籍圖,而該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自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地界有何可取之處,或重測後地籍線有何錯誤,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並無理由。又該社區係於80幾年間所建蓋,依當時法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法規之情,104年重測後之界址,與上訴人之建物之防火間隔已達1.98公尺,亦符合上訴人所指須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之法規要求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判決認定附圖所示C-D 點連接之紅色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786 地號土地,面積1405.18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水坑段174 地號,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 巷○○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旁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靠右邊之圍牆,為建商所蓋,由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時一併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面積

340.71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水坑段173-15地號。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7地號土地,前手為其母劉燕玉,於104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二筆土地於104年重測前之舊地籍線位置,係如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見本院卷第22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線所在,為如附圖AB連線之綠色虛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是就上開第2點之「現使用人之指界」,倘二筆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協議後就其等土地界址之所在,已達成一致之結果,則此等雙方同一指界之結果,即可作為認定雙方土地間界址所在之依據。

㈡、次查,兩造於104年間,就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之重測,曾接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相關之地籍調查,並曾到場指界,且其中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1日,在78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內用印,該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名稱」欄內,分別勾選「待協助指界」或「詳如備註」,另就辦理重測所製系爭786、787地號土地,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界址標示補正表)內,其「處理意見」欄均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文字,在其「補正後略圖」欄內,並均記載「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自行協議指界無異議」等文字,其旁並蓋有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劉燕玉及其他人之印文,「指界人簽章」欄內,亦分別蓋有上訴人及劉燕玉之印文,標示時間為104年8月6日14時,且於上開786地號土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欄內,就系爭二筆土地之間,亦有標示、畫出兩點間之紅色虛線連接線,並將位於上開紅色虛線連線右下方之原黑色連接線,予以打×,其旁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等情,已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5132號、0000000000號函,所先後檢送到院之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於104年間辦理重測之相關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43-49、105-107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已有規定。則從地政人員辦理系爭二筆等土地重測之上開資料,依上開所述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應可推認上訴人於上開補正後略圖欄內用印時,就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已與劉燕玉達成相同之意見,即以上開之二點間紅色虛線連接線為準,而同意不再以其右下方,原先之黑色實線連接線,即原先之舊地籍為準,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燕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於104年間地籍重測時,是否有達成協議,同意以上開之補正後略圖欄兩點間紅色虛線連接線為準?2、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為何處?爰論述如下。

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燕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於104年間地籍重測時,是否有達成協議,同意以上開之補正後略圖欄兩點間紅色虛線連接線為準?

1、證人即104年間任職竹東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系爭二筆土地重測等事宜之周明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辦理重測流程是先作業說明,寄發通知給所有權人,召開一個會議就是作業說明,主要就是告知所有權人要辦理地籍重測。再來就是地籍調查和協助指界,如果所有權人同意就不會有後面協調,就會有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的寄發和公告。伊是負責測量,到現場如果民眾報界,會把界標的樁位告訴測量員,伊有參與本案之作業說明會議、指界、製表的所有流程。本院卷(按原審卷)第43頁是104年2月11日是地籍調查要先調查所有權人資料,所有權人確認資料無誤後會在調查表上蓋章,於8月到現場指界,如果所有權人對指界無意見的話就會確認界址,地籍圖重測的程序,會有正表(即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即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按原審卷)第45頁補正表,是指所有權人不同意測量員指界的結果,要自行協議指界,此份就是他們自行協議界址後,我們以他們協議的點去做測量,再由所有權人確認後蓋章,此份補正表顯示786地號與鄰地所有權人對於他們的界址已協議並確認,就是104年8月6日14時當時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及蓋章在補正表上的日期,至於所有權人是否有私下協議我們不清楚,所有權人協議完後,到重測辦公室結果告訴我們,我們在補正表上做紀錄,再讓他們蓋章,該補正表製作是所有權人的意思表達,我們就是依照調查表的結果去做測量。在協議前地政人員就已經有到現場去做調查和協助指界,因為所有權人不同意我們的協助指界,所以讓他們自行協議。我們到現場時會落樁,所有權人們協議後來到重測辦公室,會由他們依電腦的地籍圖、現況圖自主表示樁點應該在何處,我們就會繪製在補正表上,補正表上所示的紅色點就是由當事人協議後的樁點,就是電腦圖讓當事人看,當事人們自主意見表示後,我們再下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樁點,電腦圖內容是地籍圖、現況圖,現況圖就是地形地貌的圖,是2D顯示;本院卷(按原審卷)第45頁樁點間之虛線旁有畫,是如果有印製完整,應該會有黑色的地籍線,此份似乎沒有畫出原來黑色地籍線,伊也不清楚為什麼,調出正本來應該會有,因為協議出來的地籍線,就是依照原地籍線做調整,基本上就是指原來黑色地籍線不用,改用紅色虛線位置,就是所有權人表示最後意見的虛線;104年8月6日伊有在現場聽取所有權人之意見,因為在同一個辦公室;本院卷(按原審卷)第45頁8位所有權人是由伊負責聽取表示意見及確認最後樁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4-98頁)。

2、證人周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原審卷第

45、49頁上面,有標出786、787地號地籍調查的結果,有畫出紅色虛線,另外在原審卷第107頁,紅色虛線旁邊有畫打X的一條黑色的線,這個黑色的線,是否原來的重測前的地籍線?紅色虛線是否後來重測後的地籍線?(提示)是。」、「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有到重測中心,在原審卷第45、49頁上之資料用印,用印時伊有在場,伊有在重測辦公室,是104年8月6日下午2時,但伊非用印的人」、「用印之前有跟上訴人方面確認過,是當天用印前,在當天的什麼時候忘記了,但是是在重測辦公室。而且伊記得在他們協商出來有結果後,我們還根據他們的協商結果,有畫出了壹張地籍圖給各個所有權人。」、「(上訴人訴代問:所有權人如何確認你交給他們協商後所畫出的地籍圖,地籍線是已經有變動?)所有權人自行指界後的成果,他們應該心裡有數知道,我是依據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的結果,來作成果圖,104年8月6日,伊並無到現場根據他們協商出來的結果去落樁。」、「(問:你當時如何跟他確認?請說明跟他確認的方式及過程)伊以現況圖(有標出現場房屋、圍牆、水溝的位置的線,但是沒有標示上開地上物的文字)先跟相關所有權人說明現場的位置,他們再去協商自行指界的位置,後來協商有結果,協商結果就是紅色虛線的位置,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會在下午來用印,他們之間的協商及上訴人的用印,都是當天同一天發生的。」、「(問:你在上訴人方面用印前,你有問他自行指界協商結果為何嗎?)有。在重測中心辦公室問。當天他們也是在重測中心協商,協商的時候,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參與,最後他們有把協商結果的內容告訴我,是誰告訴伊不記得,是否係上訴人方面不確定,是否係梁敬建亦不記得。可能是當天早上跟伊講協商結果,是當時他們所有協商的人,協商後還沒有離開時,有人跟伊講協商的結果,彭文傑再根據協商結果,畫出原審卷第45、49頁的紅色虛線,係在上訴人用印前即畫出。」、「就紅色虛線位置為他們協商出的界址線,伊有以電腦圖向他們確認,是他們自己協商好,有人來跟我們講協商結果,是提到協商結果的位置,就是依據現況圖來做調整。」、「(問:你們是根據有人來跟你們講協商結果,所以你們就認定他們協商結果的界址線,就是如原審卷45、49頁的紅色虛線位置?提示)有跟現場的所有所有權人確認,他們協商的結果是這樣嗎,是伊跟他們確認的。」、「(上訴人訴代問:104年8月6日他們用印時,在電腦圖上面,落樁是誰負責?誰負責電腦圖上向所有權人說明界址的位置?)電腦圖上不會落樁。是伊負責說明的。當時伊不記得有無提供紙本說明。」、「(上訴人訴代問:你剛剛說所有權人協商後,會告訴你協商結果,你再告訴彭文傑,由他來做地籍圖嗎?)伊是直接把電腦檔直接給彭文傑,由彭文傑製作出來原審卷45、49頁調查表之後,當天下午上訴人來用印。」、「(上訴人訴代問:你有向包含上訴人等重測案件所有權人確認過他們協議結果的內容?)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頁)。

3、是依證人周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業均已明確證稱,重測時就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已經過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商,並依據其等協商出來之結果,於重測中心內,在104年8月6日當天上訴人等人用印之前,其業以電腦之畫面,向包括上訴人等相關人員,確認其等所協商出如原審卷第45、49頁之紅色虛線連線之地籍線位置等情。

4、次查,證人即於104年8月6日當天,持上訴人配偶交付之印章,代上訴人在系爭界址標示補正表上用印之地政人員鄭貴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8月6日當天,因為調查人員彭文傑剛好有事外出,周明輝有在場,伊不曉得是上訴人本人,還是他的什麼人,就有拿印章要來用印,章是他交給伊,伊幫他蓋的。」、「(問:你幫他蓋之前,他有確認過上開兩頁地籍調查表上面786、787二筆土地的界線即紅色虛線的位置嗎?你有拿套繪圖跟他說明該位置嗎?)周明輝當時有在場,他有跟上訴人方面來的人講紅色虛線處的位置,當時上訴人方面就問界址在那裡,周明輝怎麼跟他講我不知道、當時周明輝有跟上訴人方面說紅色虛線處的現場位置在那裡,但是他講的位置在那裡伊不知道。」、「(問:當時上訴人方面的人,是否有要求你提供電腦的現況套圖,給他確認紅色虛線的位置,你並沒有拿出該套圖給他,你有告訴他界址並沒有變動,還是原來重測前的界址?)他們有要求我們提供電腦的現況套圖,伊跟他講這個圖不在伊這邊,要找周明輝,叫他找周明輝。至於伊有沒有跟他講重測後的界址是不是跟重測前的界址沒有變動,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周明輝有開重測所用的電腦給上訴人方面來的人看,有用電腦的套圖給他看,跟他說明,之後伊就不清楚。」、「(上訴人訴代問:當天你有無提供任何的資料給所有權人?)沒有,任何紙本都沒有。伊有請他找測量人員,伊只是單純用印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依證人鄭貴月所述,於上訴人配偶持上訴人印章到重測中心用印當天,即104年8月6日,於其用印前,證人周明輝有用電腦圖面資料,向上訴人配偶說明所有權人所協議成立之上開紅色虛線連線之地籍線等情,此節核與證人周明輝上開所述相符。

5、又於104年7、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燕玉,出面參與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等附近土地重測之界址協商事宜,且當初興建該社區建物,本身亦為社區住戶之一之建商,即證人梁敬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在協商786、787等地號土地的界線,伊有參與,因為該建案是伊蓋的,伊很了解他們的狀況。就本件有關的786、787地號土地,當時界線所有權人協商的結果,係以現況為界。當時兩造協商的結果界址是圍牆。當時是伊代表被上訴人方面來參與界線的協商…」、「(問:上訴人表示他本來以為如果協商時,被上訴人方面有要求要以圍牆及草皮中間作為界線,他們基於鄰居關係,也會同意以圍牆及草皮間的中間作為界線,結果後來因為協商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以圍牆為界,所以他們就認為界址線不應該變動,意見?)上訴人跟我表示在整個重測過程中,建地的人因為有邊角的地,原來是農地,重測後就可以變成建地,他認為重測他沒有好處,他就要求,伊也同意把道路用地的持份過戶給上訴人,而且伊還跟上訴人提到這次的重測可以圓滿,以現況圍牆為界,伊願意把一塊二十幾坪的地割給上訴人,他們也同意,所以後來重測完,他們也蓋章了,重測案結了,伊也無條件把二十幾坪的地過戶給上訴人,結果後來他們才又表示不同意以圍牆為界,要求被上訴人再把部分的地即水溝地割還給他,伊當時就很生氣。」、「(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重測前,你們全社區所有權人是否都有參與協商界址的問題?)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協商後,地政人員是否有跟你們說明成果圖的內容?)有。」、「(上訴人訴代問:你說你有與上訴人的配偶做協議,協議時間為何?內容為何?)時間不記得。內容就是協議界址線要在那裡,等到協商有結果之後,我們才把結果給地政事務所。」、「(上訴人訴代問:協議結果為何?)兩造部分,界線就是以現況為準,現況就是圍牆,因為圍牆範圍內才是上訴人的使用範圍。」、「(問:當時的協議是否包含,你把部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把他的土地給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作為對價?是否也是在當次的協議內容?)劉燕玉停車位的用地,在當初伊跟上訴人的買賣合約內,已經有載明要給劉燕玉停車的,結果又拿這個來作為交換的條件,伊當時也很生氣就罵上訴人,所以當時伊會把二十幾坪的地過給上訴人,是因為協調大家的界址,希望上訴人以圍牆為界,以這個作為對價,才把地過戶給上訴人,跟停車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頁)。是證人梁敬建亦已明確證稱,重測當時就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已經其代表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方面達成協議,同意以系爭圍牆所在,即前述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界,雙方嗣後亦均已在重測界址所在之圖面資料上,用印確認等情。

6、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二筆土地進行重測時,已同意以系爭圍牆所在處為界,地政人員並依其等雙方所同意之界址,據以畫出前述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經向上訴人之配偶等相關所有權人等確認無誤後,上訴人之配偶等人,並進而於104年8月6日下午,在重測之圖面資料上用印等情,而上開紅色虛線連接線,即係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後地籍線之所在位置。且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其中附圖所示之⊙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上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之E-F連接實線,係786地號與毗鄰78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其中之圖示A(噴漆)-B(噴漆)綠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即原告(7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C(噴漆)-D(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即被告(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位於地籍圖經界線E-F連接實線及其延長線上等情,有國測中心107年9月10日測籍字第107000315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系爭附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所指界如附圖所示之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既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E-F連接實線及其延長線上,而依上開所述,該重測後之界址線,又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於重測當時,所達成協議而同意之經界線,是該位置之經界線,即可認屬重測時系爭二筆土地現使用人之指界位置,揆諸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界址係位於附圖所示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上,即非無據。

7、上訴人固以:係證人梁敬建擅自違反事實,向證人周明輝表示界址為系爭圍牆處,致周明輝誤信此為雙方之協議而變動界址線,且之後被上訴人前手劉燕玉亦自知理虧,原本已同意返還排水溝之水泥地予上訴人,另於其在105年間向證人梁敬建反應何以界址會被更動時,梁敬建不僅未提及有界址協議之事,甚至表示其未曾想過界址變更等詞;況倘有系爭界址變更之協議,何以無任何協議之書面紀錄,且此等協議變更界址之結果,又均未顯示在該重測區域,先前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為協議後,所委由地政人員作成之上證2至上證5之修改後地籍圖初稿內,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間,並無協議界址變更之事,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周明輝、其與證人梁敬建、其與劉燕玉之對話錄音譯文,暨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5之地籍圖初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169-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梁敬建已到庭證稱其有代表被上訴人方面,與上訴人達

成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其已否認有擅自不實告知證人周明輝界址之情事。又證人周明輝固不否認原審卷第131頁之錄音譯文,係其與上訴人配偶之對話內容,惟其亦於本院證稱表示:伊當時會這樣講,也只是猜測而已,伊並無確認那樣之內容、上面所講的「他」,是否指梁敬建,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揆以上開之對話,證人周明輝僅係表示:他可能沒有經過你們同意、他跟我講,我以為你們是同意等情,核其內容亦係疑問句,並非肯定之表示,是尚無從以周明輝上開之對話,作為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佐證。

⑵、又證人梁敬建到庭固不否認原審卷第133-135頁之錄音譯文

,係其與上訴人配偶之對話內容,惟就其當時與上訴人配偶該等談話之意旨為何,其在庭證稱表示:當初是已經協商好以圍牆為界,伊當時也同意伊一筆二十幾坪的地割給上訴人,結果後來過戶完了,而且地籍重測完成,上訴人才跟伊講他先生不同意以圍牆為界;是因為上訴人後來跟伊要求界線不能以圍牆為界,伊也去跟劉燕玉反應,因為上訴人一再向劉燕玉要求及騷擾,所以劉燕玉曾經同意要割還給他,但是後來她先生不同意,說上訴人不能這樣出爾反爾,依照伊之該對話內容,伊並沒有承認界址還是應該是以原來之水溝草皮為界等語(見本院卷123-124頁),是證人梁敬建已證稱係上訴人於達成界址協議,並依此重測完成後,嗣後又不同意該協議結果,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前手劉燕玉要求回覆界址,劉燕玉始曾經向其表示欲回覆界址,其後因劉女配偶反對而作罷等情。且揆以105年5月21日證人梁敬建與上訴人配偶之談話,其中其表示「想都沒想到」、「…這個應該了解現況,我也沒有特別交付測量。」之詞,對照該日雙方之談話全文內容,並無從認定證人梁敬建,於當時係表示雙方無界址協議之意,且證人梁敬建既為本件系爭二筆地所涉建案之建商,衡情其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綜觀劉燕玉與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卷第132頁對話錄音之全文內容,劉燕玉亦有表示圍牆一邊,較平者係其土地,較高之一邊係上訴人之地,另以疑問句陳稱「原來劃界線劃到你們去是不是?」,並有提及後來係由證人梁敬建代其處理該部分界址之問題等情,核亦與證人梁敬建上開證稱有代表劉燕玉,與上訴人方面達成界址協議之情相符,從而,依劉燕玉上開之對話,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已承認雙方間無達成系爭界址之協議。是上訴人欲以上開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劉燕玉當時已自承雙方間無界址變動之協議,原本已同意返還土地,證人梁敬建亦表示無該等協議乙節,亦難以採認。

⑶、就上證2至上證5之地籍圖初稿影本,觀以其作成日期乃係先

後於104年6月22日、7月8日、7月12日、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核與上訴人配偶持上訴人印章,委由證人鄭貴月用印之同年8月6日之間,仍有相當之期間,自難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代表人即證人梁敬建,於此期間內達成系爭界址之協議,且界址之協議,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另再觀諸上證1劉燕玉於107年1月間,委託律師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內,載稱「…786及787地號相鄰之地界,早業已於104年新竹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按應係重測)時,經潘君(即上訴人)與全社區之住戶協商同意由地政機關鑑界確認目前之現況,並無潘君所稱需分割歸還之事…」(見本院卷第75-77頁),依上開之內容,提及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經上訴人與社區住戶協商同意,按目前之現況鑑界等情,可知劉燕玉當時委請律師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內,業已表明界址在重測當時有經過協商,係依目前現況(按即以系爭圍牆所在)為準之意旨,並非未提到有達成界址協議乙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之事證,主張雙方當時就系爭界址,並未為任何協議乙節,亦難採認。

8、至上訴人另以:其持印章交付予證人鄭貴月用印前,有要求鄭貴月提供現況套繪圖供其比對,然鄭貴月表示現場無該圖面,且鄭貴月當時一再向其表示界址標示補正表內,所畫之界址位置並無變動,其因此聽信而交付印章供其用印,並未發現該界址標示補正表內所畫之紅色虛線連線,與舊有之地籍線已有不同等語,並提出其於104年8月6日與證人鄭貴月對話之錄音譯文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77-280頁)。惟查,證人鄭貴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表示:

原審卷第130頁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為伊與上訴人配偶之對話內容,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當時有沒有跟她講重測後的界址,是不是跟重測前之界址一樣沒有變動,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證人梁敬建於重測過程中,代表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方面,協商、討論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事宜時,其雙方就相關之系爭圍牆或排水溝水泥地與草坪交界處等處,應已有所談及,此從上訴人於原審書狀,陳稱:104年8月5日建商梁敬建忽前來詢問上訴人配偶,水溝之地界之系爭土地能否畫一半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為佐證。而觀以前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其「補正後略圖」欄內,就系爭二筆土地之間,已有標示、畫出兩點間之紅色虛線連接線,並將位於上開紅色虛線連線右下方之原黑色連接線,即舊有地籍線予以打×,已如前述,以上訴人配偶當天與鄭貴月對話時,已就兩人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可見其當時行事風格之謹慎,則上訴人之配偶,於當時為確認重測人員製作之重測界址圖面資料是否正確,而交付印章予證人鄭貴月以便用印時,衡情論理,其應已看到前述「補正後略圖」內,上開之紅色虛線連接線,及其右下方之舊有黑色地籍線被打X之情形,參以系爭圍牆與排水溝水泥地、草坪交界處相對之位置,亦已為上訴人配偶當時所已知悉,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配偶於用印時,已知悉並同意重測後界址,為上開之紅色虛線連接線乙節,實非無稽。況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等之重測,先前經地政人員協助指界時,因所有權人並不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始有後來所有權人之自行協議指界,此參前述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內,所註記「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自行協議指界無異議。」之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可見當時各當事人,就其等所有權範圍之界線落在何處一節,因意見不一且極為重視,是以在104年8月6日其等用印前,聚於重測中心電腦圖前查看重測界址圖時,就界址應位於何處,衡情應已有相當之討論及溝通,始能就動一點即牽全身之樁點位置應落於何處,取得一致之共識,再衡以上訴人在該重測結果公告之後,於相當期間內,並未就重測後所公告,不同於舊地籍線之該新地籍線位置,提出質疑或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配偶於交付印章用印當時,業已知悉並同意該新的地籍線位置乙節非虛,是上訴人主張其用印當時,並不知地籍線遭更改,因聽信證人鄭貴月之言,以為地籍線未變動,始交付印章用印乙節,亦不可採。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雙方間未達成系爭重測界址協議之事實,反而依上開所述,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燕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於104年間地籍重測時,業已達成協議,同意以上開之補正後略圖欄兩點間紅色虛線連接線為準。

㈣、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為何處?經查,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劉燕玉於系爭二筆土地進行重測時,已同意以系爭圍牆所在處,即上開之「補正後略圖」內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界,而上開紅色虛線連接線,即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後地籍線之所在位置,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所指界如附圖所示之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即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E-F連接實線及其延長線上,已如前述,並有系爭附圖及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該位置之經界線,即可認屬重測時系爭二筆土地現使用人之指界位置,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該位置為界址,有何錯誤不可採之處,則揆諸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後之界址,乃係位於附圖所示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上,而非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A-B點連接之綠色虛線。

㈤、從而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於重測後之界址,乃係位於附圖所示C-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上,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