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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黃榮昌訴訟代理人 黃承淵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賴季青

金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蓮州,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 日變更為楊顯輝,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任免函暨委派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茲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會同警方與上訴人檢查上訴人住處之電表箱及線路時,發現電表封印鎖有被破壞撬開重插回之痕跡,鉛封印被偽造,電表內部構件齒輪遭破壞而未能正常嚙合,導致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之違規用電行為;現場經會同上訴人以證物袋封存,並作成書面紀錄由上訴人簽章認證。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有關竊電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92,690元,並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分11期按月於27日繳付,其中第1期應繳付42,690元,其餘11期各應繳付35,000元。詎料,上訴人僅於107年11月14日繳付第5期追償電費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積欠被上訴人追償電費210,000元(35,000元×6=210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電話催告及書面通知,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不願依約繳納,而是認為被上訴人之計算內容有誤,被上訴人未按違規用電處理原則詳實計算應追償之電費,且改裝電錶發生之時間是在107 年3 月間,查獲時間則為同年6月20日,本件短收電費僅為3 個月,卻核定追償1 年之久,亦屬不公,是被上訴人所據之系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均有違反「違規用電處理原則」之事實,當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前就追償電費事件達成和解,其性質應係以兩造間原來之追償電費關係為基礎,並無產生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原來之追償電費關係之情事,屬於認定性和解,而兩造達成上訴人同意支付電費392,690元之協議,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更易主張對其不利。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就追償電費事件達成和解,核其性質應係以兩造間原來之追償電費關係為基礎,並無產生新法律關係以替代原來之追償電費關係之情事,屬於認定性和解,然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及第88條之規定,縱認系爭和解書係屬認定性之和解,惟倘存在有重要爭點之錯誤,上訴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加以撤銷。

(二)本件給付電費事件,應追償電費之數額應屬雙方行和解所依據之重要條件者,而雙方所約定之追償電費金額,需根據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 條第1 、3 款規定及立法意旨加以核實計算,此於雙方所簽認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上有所明列,故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簽認系爭和解書之意思形成,顯係認定被上訴人對應追償電費金額已然確實根據電業法有關竊電相關規定加以核實計算,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核定之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為33.342瓩,併據此計算出應追償電費金額為392,690元,惟依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統計表顯然有下列之計算或核定之錯誤:

1、220V用電欄所列設備名稱為冷氣機之單一容量為0.746KW,計3台,故三台冷氣機之容量小計應為2.238KW,然被上訴人卻誤植為2.982KW。

2、經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定有短收電費按違規用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加以追償,而未定有替代之計算規定,而於110V用電欄之容量經實算後為7.903KW,然被上訴人卻以未經用戶同意之單方片面規則要求須以比「用電實際調查書」上所實列總用電容量還高之變壓器容量10KW計算追償電費,顯然不符法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3、再者,前揭違規用電所定之追償期限規定,定有追償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顯見為求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除有限制最高賠償額外,尚定有應以合理之違規用電期間加以計算追償期限,即追償期間之核定仍須依實際發生追償事由之時間點起算。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經查獲有違規用電情事之電錶係於107年3月間遭犯嫌黃振陽所破壞,並於同年之6月20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7月5日)為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所查獲。故此,上訴人實際得利之應追償電費至多僅有3月又20日之計費周期(即3月1日至6月20日),被上訴人卻核定應追償高達1年之短收電費,此對應賠償短收電費之上訴人顯有極盡不公之情事,亦有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立法本意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4、經查原核定應追償電費為392,690元,係以設備容量總和

33.342瓩及應追償期間一年(365日)為計算基礎,而依上述計算後之實際設備容量總和應為30.501瓩(計算式:

7.903+ 22.598=30.501),而實際有異常用電之期間為112日(自3月1日起算至6月20日止共112日),倘貴院蒙准撤銷兩造原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並同意重新裁定應追償之電費數額者,則實際應追償之電費數額應為110,229元(計算式:392,690元×(30.501/33,342)×(112日/ 365日)=110,229元),上訴人已然繳納182,690元,故此,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72,421元之溢繳金額(計算式:182,690元-110,229元=72,421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有如上揭意思形成階段之錯誤,倘於簽署和解書時,即知被上訴人根本未按和解條件所明定之電業法有關竊電相關規定加以核實計算應追償電費或事前知悉於計算本件追償電費上有嚴重之疏失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既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自得依法將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加以撤銷等語。為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重新裁定應追償之電費數額;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被上訴人均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及其施行細則核計,並無上訴人所稱錯誤情事。上訴人對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前於10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函復說明。上訴人續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8日及107年11月14日分別繳交第2、3、4、5期之分期電費,顯見上訴人已確認該和解條件無誤。現場冷氣上面之名牌記載出力數為0.746 KW,但須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電源輸入即入力數計算,故核算入力數功率要再除以0.75,一台冷氣入力數變成0.994KVA,三台冷氣合計2.982KVA。另依據公司稽查手冊,在計算設備容量時電燈、小型器具如裝有專用變壓器者,應以變壓器之容量來計算,本件變壓器容量為10KVA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用電戶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派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及員警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被剪斷,致計量失準,被上訴人並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後由上訴人簽名,並由到場員警簽名證實。嗣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396,290元,兩造並於107年6月27日簽署陳情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陳情承諾書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不爭執有違規用電行為,惟對被上訴人核計違規用電之方式及追償期間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追繳電費之核計方式及追償期間是否有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追繳之電費核計方式及追償期間有誤,是否有據?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慮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2、查系爭電表既因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當場圓盤轉動69圈未升達1 度,計量失準要屬當然之理,且實測情形經上訴人當場簽名捺印確認,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以冷氣機出力數2.982KW 、以電壓器容量10KW核定電費有誤,並追償一年期限違反違規用電處理原則云云。然依用電實地調查書附件1之備註欄載有「電燈及小型電器具之裝有專用變壓器者,『按其變壓器容量』,並以不低於用電器具者實際容量者為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9日新竹字第107115361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原審第51至55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證1實地調查表上面記載的冷氣機三台是0.746或是0.994?)現場的冷氣上面名牌記載出力數

0.746KW,但是要核算入力數功率要再除以0.75,一台冷氣入力數變成0.994KVA,三台冷氣合計2.982KVA」、「(為何以入力數計算?)是以我們台電提供的電源輸入給機器來計算」、「(本件計算110V用電欄之記載經實算後為

7.903KW,為何以變壓器容量10KW來計算?)依據公司稽查手冊,在計算設備容量時電燈、小型器具如裝有專用變壓器者,我們就以變壓器的容量來計算,本件變壓器容量為10KVA。」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諸實際用電度數,礙於電力度數屬無體物,事後追查,精確計量,本有其困難性,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上訴人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上訴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系爭電表非上訴人破壞、且改裝竊電設備係107年3月,同年6月20日即被查獲,主張追償期間應僅3 個月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被上訴人用電戶何時開始供電?)101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竊電之時,本件供電時間已4年餘,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自開始竊電之時間為計算,上訴人縱非故意破壞電表之人,實際上卻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電度表所未顯示度數之電能,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提供系爭電度表所未顯示度數之電能但短收電費之損害,已見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計算方式及追償期間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計算方式及追償期間有誤云云,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和解,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開條文所指之錯誤,乃係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且錯誤的形態通常可區分為表示內容的錯誤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動機的錯誤原則上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除非合於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者,始能例外視為係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於表意人無過失之情況下,在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主張予以撤銷。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依法得對上訴人追償電費金額為392,690元,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11期繳納,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簽署陳情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書,當場繳納第1期42,690元,其餘部分分11期按月繳納35,000元等情,有107年6月27日陳情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第15至17頁),可徵兩造係因相互退讓,於107年6月27日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以終止兩造間電費追償之爭端。

再參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遭查緝竊電時,業已知悉系爭電表確有鉛封及內部齒輪構件遭更動,以致計量失準之情,在簽名捺印確認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時,亦知悉系爭房屋現場之用電設備容量以及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足見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就此項爭點已有所認知,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自應受和解拘束,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再者,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函覆,並列式說明追償電費係依規按推算之追償度數乘以臨時電價計收(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上訴人於收受後仍繼續繳交第2期至第5期之分期追償電費,亦為其所不爭,益徵上訴人對追償電費之法令依據、計算方式及金額等重要爭點均已知悉,並繼續履行和解內容,足認上訴人對於因違規用電致追償電費之重要爭點均無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均屬無據,茲因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4日繳付第5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陳情承諾書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金即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准許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