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在堯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玉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設有代表人徐玉霞,有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可稽(107 年度司促字第1939號卷第23、30頁,簡上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展協會附屬組織「長壽俱樂部」之前會長,承辦長壽俱樂部會務及現金收支,因長壽俱樂部係發展協會之內部單位,故所有補助款均係先撥到發展協會,再由發展協會交給長壽俱樂部。詎上訴人於民國95、99、100 、103 、10
4 年度簽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後,未如實編入收支結算表,將補助款占為己有,未記載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3,000 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而上訴人辯稱發展協會帳務與其無關、所登載補助收入金額猶大於所簽收補助款金額7,0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長壽俱樂部乃一獨立單位,設有會長、總幹事、人員、財務等,自設立時起,由訴外人陳福全擔任會長,上訴人僅係擔任總幹事,至102 年10月1 日起始改由上訴人擔任會長,是上訴人擔任會長前之財務,均與其無關。上訴人並非擔任發展協會之幹部,亦未受委任持有該協會之任何財物,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乃發展協會補助給長壽俱樂部之款項,該等款項既已脫離發展協會之權責,被上訴人已無權利管理之,遑論返還。
㈡、上訴人管理長壽俱樂部財務方式,會就補助事由記載於記事本上,期末開會時再按筆記整理日期及金額,故日期並非連續。年度中各單位不同時間給付之補助款,透過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徐玉霞將已經以電腦打印好之收據交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細究其上內文為何,何人補助經費亦非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僅點算金額與收據相符即簽名。再者,收支結算表日期不是上訴人真正收到補助款之日期,亦非補助款撥款日期,而是上訴人辦活動的日期,故發生上訴人將部分年度補助款誤載至上年度或次年度的錯誤。
㈢、上訴人簽收收據金額,95年度98,000元、96年度82,000元、97年度80,000元、99年度100,000 元、100 年度81,000元、
103 年度170,000 元、104 年度45,000元,以上收據金額合計656,000 元。對照於上訴人登載補助收入金額,95年度56,000元、96年度132,000 元、97年度60,000元、99年度95,000元、100 年度165,000 元、103 年度140,000 元、104 年度15,000元,以上登載補助收入金額合計663,000 元,較收據金額猶多出7,000 元(簡上卷第27-29 頁),可見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若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亦已逾越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㈣、另就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而言,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清償補助款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為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對被上訴人闡明:請求權依據究係依民法第76
7 條、第544 條、第184 條?或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此一闡明權之行使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
1 第1 項之範圍。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11條規定「本部係協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經費由協會統籌統支,專款專用」(原審卷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1 月30日以府社行字第1080007241號函覆本院說明「本府辦理活動費款項匯款,均是以『新竹縣湖口鄉信義社區發展協會』為具領單位」,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8 年3 月7 日以湖所社字第1083000867號函說明「該長壽俱樂部係社區發展協會內部組織,無獨立之人事、會計等且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戶頭,故本所補助核撥對象均為社區發展協會」可稽(原審卷第143 、172 頁),足徵長壽俱樂部之經費,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而來,且無法對外以長壽俱樂部名義為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是長壽俱樂部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應堪先予認定。準此,長壽俱樂部之財產,自屬發展協會財產中之一部分。
㈡、再依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第8 條、第10條規定「本部設會長一人,由本協會理事會就本部成員中遴選產生,並向理事會負責,任期與本協會理監事同,綜理本部之公關事宜,研擬方案,審核經費,帶領本部。」「本部得視實際需要,由會長推薦幹事一至五人,協助綜理業務執行。」(原審卷第85頁)。查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各項經費,並對請領經費均簽收收據乙事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擔任會長後維持處理經費事務,則上訴人不論係擔任總幹事或會長,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長壽俱樂部經費之人,至為明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領並簽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列入收支結算表,金額達203,000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提出收據、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87-140、239-254 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長壽俱樂部經費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簽收收據真正(原審卷第46頁),是就附表所示之各筆補助款,上訴人有無記載於收支結算表內,及被上訴人損害若干,分述如下:
⒈94年11月3 日上訴人簽收上載「發展協會撥款32,000元」、
「長壽會慶祝重陽節活動陳君全補助10,000元」之收據2 紙(原審卷第89-90 頁),然依當年度收支結算表所示之收入項目,漏未入帳上述補助款32,000元、10,000元(原審卷第93頁)。
⒉98年10月8 日上訴人簽收上載「98年度長壽會自強活動,陳
栢維議員補助款20,000元、吳菊花議員補助款10,000元、張碧琴議長補助款5,000 元共35,000元」、「茲收到吳菊花議員10,000元」之收據2 紙(原審卷第113 、114 頁),為新竹縣政府於98年度核定辦理長壽會自強活動之經費(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受領後雖未即時記載於收支結算表內,然已於98年9 月16日至99年9 月15日收支結算表「自強活動補助款」項目中記載「99年4 月10日吳菊花議員20,000元(申請中)、陳栢維議員20,000元(申請中)」(原審卷第11
7 頁),故僅漏未入帳張碧琴議長補助款5,000 元。⒊99年12月20日上訴人簽收上載「99年長壽會重陽節活動,陳
德木補助款21,000元…」之收據1 紙(原審卷第121 頁),
100 年7 月8 日簽收上載「100 年度自強活動,陳君全代表10,000元、陳德木代表10,000元…」之收據1 紙(原審卷第
123 頁)。依湖口鄉公所函覆之99年度營造社會福利社區化經費分擔表(原審卷第196 頁),項目「長壽會會員大會暨重陽敬老」上載縣政府補助21,000元;湖口鄉公所核撥「信義社區長壽俱樂部南部觀摩活動(陳德木陳君全)20,000元」(原審卷第216 頁)。然上訴人僅記載「100 年4 月28日陳德木代表20,000元」、「100 年5 月1 日陳君全代表10,000元」(原審卷第126 頁),而漏未入帳補助款11,000元。
⒋103 年8 月25日上訴人簽收上載「102 年縣府補助大會20,0
00元、103 年度自強活動巫光生10,000元…共130,000 元」之收據1 紙(原審卷第132 頁),該年度(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20日)收支結算表上103 年8 月25日補助款僅載入100,000 元(原審卷第133 頁),就新竹縣政府專為「長壽俱樂部會員大會暨慶祝重陽節慶生會及健康講座活動」核撥之款項20,000元(原審卷第155 頁),巫光生代表所補助之10,000元,均漏未入帳。
⒌103 年11月8 日上訴人簽收上載「103 年度重陽節活動,陳
德木補助20,000元、鄉公所補助5,000 元、縣政府補助預算10,000元、鄉公所補助預算10,000元,合計45,000元」之收據1 紙(原審卷第137 頁),然上訴人全未入帳(原審卷第
139 頁)。⒍綜上,上訴人簽收補助款後漏未入帳之金額,總計133,000
元【計算式:32,000+10,000+5,000 +11,000+20,000+10,000+45,000=133,000 】。
⒎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收收據金額加總656,000 元,對照
於上訴人登載補助收入金額663,000 元,猶多出7,000 元(詳如第二大點㈢所示,各年度對照表見簡上卷第27-29 頁),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乙節,然查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顯有謬誤,茲舉其犖犖大者為例:
⑴100 年度,單以上訴人自行表列簽收收據3 紙(41,000元、
20,000元、40,000元)觀之,金額加總應為101,000 元,但上訴人僅加總為81,000元,漏計20,000元,所漏計者即已超過上訴人自謂之「多出7,000 元」。
⑵96年度,上訴人簽收之金額合計為132,000 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列表並提出收據4 紙在卷供核(原審卷第95、97-100頁,見附表A 「甲、乙、丙欄」)。然上訴人自行表列簽收收據僅3 紙,漏計第4 紙收據50,000元,卻將第4 紙收據上載之補助款來源及金額,登載補助收入金額(見附表A 「丁欄」打★處),造成登載補助收入「+50,000 元」之假象。此外,上訴人另將不屬於4 紙收據內之「陳君全10,000元」「范來發10,000元」加入登載為補助收入,用以抵沖漏列之「張春香10,000元」「吳貞儀10,0000 」(見附表A 「丙欄」、「丁欄」打●處)(註:此漏列「張春香10,000」「吳貞儀10,0000 」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483 號、108 年度小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⑶綜上,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有加總計算錯誤及漏計第4 紙收
據之錯誤,可見並無登載補助收入金額大於簽收收據金額7,
000 元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註:上訴人將漏計之第4 紙收據放在97年度,但在97年度也重複登載為補助收入,可見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金額不可能正確)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委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又委任人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對於具體輕過失仍應負責。上訴人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長壽俱樂部處理經費之人,業據本院審認如上,上訴人就每一筆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補助款或經費,本應翔實記載於收支結算表,然上訴人並未為之,應認上訴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又辯稱本件請求業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民法第544 條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非上訴人所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89年2 月9 日增訂第199-1 條第1 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即被上訴人不知該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須曉諭於該訴訟程序併予主張,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又起訴固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然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指摘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44 條而為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即載:上訴人為發展協會長壽會之成員,承辦會務現金收支業務,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將上級機關補助協會之補助款,先後交付上訴人收受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稱:(問:
請求權基礎為何?)他請領的錢沒有入帳,應該要繳還給我們發展協會,我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22頁);(問:上訴人是以什麼身分跟你領這些款項?)長壽會的總幹事,但101 年之後是會長(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長壽會本來就沒有理監事,且會長不是會員選出,是理事會選出的(原審卷第83頁)。綜上,依被上訴人所為原因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併有主張自己為補助款之所有權人、選出上訴人處理自發展協會撥給長壽會之款項、上訴人未如實入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撥給長壽會之款項、應賠償被上訴人等情,自係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僅因不諳民法法條號次而無法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而法官有適用法律之義務,亦有闡明之義務,是上訴人指本院闡明權之行使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範圍等語,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撥款機關 │聯絡│ 補助來源 │撥款日 │撥款金額│領款日 ││ │單號│ │年/ 月/ 日│(新臺幣)│年/月/日 │├─────┼──┼───────┼─────┼────┼─────┤│湖口鄉公所│ │湖口鄉公所 │94.10.28 │32000元 │94.11.03 │├─────┼──┼───────┼─────┼────┼─────┤│湖口鄉公所│ │陳君全代表 │ │10000元 │94.11.14 │├─────┼──┼───────┼─────┼────┼─────┤│新竹縣政府│10 │陳栢維議員 │98.10.08 │20000元 │98.10.08 ││社會行政科│-75 │ │ │ │ │├─────┼──┼───────┼─────┼────┼─────┤│新竹縣政府│12 │吳菊花議員 │98.10.08 │10000元 │98.10.08 ││社會行政科│-51 │ │ │ │ │├─────┼──┼───────┼─────┼────┼─────┤│新竹縣政府│1-32│張碧琴議員 │98.10.08 │5000元 │98.10.08 ││社會行政科│5a │ │ │ │ │├─────┼──┼───────┼─────┼────┼─────┤│新竹縣政府│12 │吳菊花議員 │99.02.26 │10000元 │99.02.28 ││社會行政科│-93 │ │ │ │ │├─────┼──┼───────┼─────┼────┼─────┤│湖口鄉公所│ │縣政府補助 │99.12.22 │21000元 │99.12.20 │├─────┼──┼───────┼─────┼────┼─────┤│湖口鄉公所│ │陳君全代表 │100.07.08 │10000元 │100.07.08 │├─────┼──┼───────┼─────┼────┼─────┤│湖口鄉公所│ │陳德木代表 │100.07.08 │10000元 │100.07.08 │├─────┼──┼───────┼─────┼────┼─────┤│新竹縣政府│1468│新竹縣政府 │103.3.24 │20000元 │103.08.25 ││社會行政科│ │ │ │ │ │├─────┼──┼───────┼─────┼────┼─────┤│湖口鄉公所│ │巫光生代表 │103.06.06 │10000元 │103.08.25 │├─────┼──┼───────┼─────┼────┼─────┤│湖口鄉公所│ │陳德木代表 │103.11.07 │20000元 │103.11.08 │├─────┼──┼───────┼─────┼────┼─────┤│湖口鄉公所│ │湖口鄉公所 │103.11.07 │5000元 │103.11.08 │├─────┼──┼───────┼─────┼────┼─────┤│湖口鄉公所│ │新竹縣政府 │103.11.07 │10000元 │103.11.08 │├─────┼──┼───────┼─────┼────┼─────┤│湖口鄉公所│ │湖口鄉公所 │103.11.07 │10000元 │103.11.08 │├─────┴──┴───────┴─────┼────┴─────┤│ 總計 │203000元 │└──────────────────────┴──────────┘附表A┌────┬────┬───────┬────────────┐│甲欄 │乙欄 │丙欄 │丁欄 │├────┼────┼───────┼────────────┤│收據日期│收據金額│收據上載 │上訴人登載補助款來源及金││ │ │補助款來源 │額 ││原審卷頁│ │及金額 │ │├────┼────┼───────┼────────────┤│951206 │32000 │縣政府12000 │原審卷第101頁 ││ │ │張春香10000 │ ││第97頁 │ │吳貞儀10000 │吳菊花20000 │├────┼────┼───────┤鄉公所10000 ││960118 │20000 │吳菊花20000 │張春香10000 ││ │ │ │吳貞儀10000 ││第98頁 │ │ │陳栢維20000 ★ │├────┼────┼───────┤吳菊花20000 ★ ││960713 │30000 │鄉公所10000 │吳淑君10000 ★ ││ │ │吳貞儀10000 ●│陳君全10000 ● ││第99頁 │ │張春香10000 ●│范來發10000 ● │├────┼────┼───────┤縣政府12000 ││961123 │50000 │陳栢維20000 ★│ ││ │ │吳菊花20000 ★│ ││第100 頁│ │吳淑君10000 ★│ │├────┼────┼───────┼────────────┤│合計 │ │ 132000 │ 13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