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鄒淑景訴訟代理人 戴文良上 訴 人 楊菊花

楊春美被上訴 人 田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H 、J 、L 命上訴人拆除與返還土地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上訴人鄒淑景、楊菊花、楊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3 人於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2 次準備期日、108 年11月15日第3 次準備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附表(指本判決附表,下同)編號H 、G 、J 、F 、I 、K 、M 、L 之命上訴人拆除與返還土地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9頁第5 行、第113 頁。下簡稱:最後聲明),應認係撤回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

9 條第1 項前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四至六項關於命上訴人鄒淑景自106 年6 月28日起、命楊菊花、楊春美均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各編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0元、21元、11元之裁判,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鄒淑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436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3 人主張:雖伊等3 人於原審主張關於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建或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然伊等3 人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有權占有,亦即伊等3 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係無權占有乙情,不再爭執,但伊等仍爭執倘若拆屋還地,則影響安全之問題,上訴人楊菊花、楊春美2 人並補稱當初也沒有反對要拆,只是擔心結構而已,因此才以上訴方式尋求救濟,請依專業意見而為鑑定,另上訴人鄒淑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本人於108 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到場表示,其本人對於卷證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則同上訴人楊菊花、楊春美2 人等語,爰上訴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107 年2 月9 日法官會同當事人及內政部國土測中心人員於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在現場已經親口答應法官,要自行拆除,現在卻以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為手段,拖延訴訟,上訴人無權占用已久,其中上訴人楊春美更是當年新竹縣尖石鄉在地唯一之代書,利用法律專長,不法侵害他人,可惡至極,上訴人之違建與增建,磚造僅佔小部分,大部分是搭蓋鐵皮屋及雨遮,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 0000 0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106 、107 、108 號房屋)之主體結構無關,試問互換角色,難道上訴人會同意讓被上訴人也來無償占用她們之違建與增建數十年之久嗎,上訴人均係追求她們之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若不判拆屋還地,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土地分割之地形及日後建築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 ~223頁筆錄)

(一)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7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74頁),是56年1 月5 日總登記而為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88~89頁),前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6 月2 日原民土字第1060035266號函覆被上訴人:經查案地部分使用人為楊菊花,田嘉正未符規定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爰本案經尖石鄉公所土審會議決議田嘉正申辦770 地號土地,原住民保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通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二)上訴人鄒淑景之配偶戴文良為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人,而上訴人鄒淑景為該769 之1地號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麥樹仁106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G 部分、使用面積22.83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H 部分使用面積18.63 平方公尺鐵皮屋,且上訴人鄒淑景對於上列各項之占有,屬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備註:僅爭執若拆屋還地,則有影響安全之情形)。

(三)上訴人楊菊花為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上訴人楊菊花為該769 之

2 地號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麥樹仁107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I 部分使用面積10.43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J 部分使用面積39.25 平方公尺水泥建物、K 部分使用面積22.25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及不鏽鋼水塔2 個,上訴人楊菊花對於上列各項之占有,屬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備註:僅爭執若拆屋還地,則有影響安全之情形)。

(四)上訴人楊春美為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且上訴人楊春美為該769 之

3 地號土地上,詳細門牌號碼麥樹仁108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L 部分使用面積48.03 平方公尺鐵皮屋,上訴人楊春美上列各項之占有,屬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備註:僅爭執若拆屋還地,則有影響安全之情形)。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拆屋還地係基於對於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訴之利益,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56、65~71、81~103 、217 ~234 、24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案卷、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及本院卷第88~89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8 年9 月5 日尖鄉民字第1080025949號函及附件)。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3 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拆除之各物,無權占用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事實,雖不爭執,然爭執若與拆除則有影響安全之情形,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筆錄)

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查,前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108 年7 月24日民事裁定),由本院檢附原判決正本1 件、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件關於結構安全鑑定之書狀)、本院指定108年8 月23日第1 次準備期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65頁),暨原審原卷兩宗(本院106 年竹東簡字第86號卷一共309 頁、卷二共280 頁),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對於下列(1 )~(2 )事項辦理鑑定:(1 )、系爭建物拆除越界部分,是否影響系爭建物門牌號碼106 、107 、

108 號三戶之結構或地質安全?(2 )、若為影響結構或地質安全,得否施工補強,使系爭建物仍保持結構安全?若得補強,補強施工所需總經費為何?(見本院卷第67之3 頁10

8 年8 月30日通知函),嗣由該會指派陳文欽建築師、林政達建築師,於108 年9 月26日會同當事人於現場初勘、108年11月1 日再次前往現場進行鑑定工作,包括繪製平面示意圖、測量、拍照及記錄、108 年12月9 日會同當事人第2 次現場會勘,查悉106 號現況為地上3 層加強磚造,2 至3 樓加蓋鐵皮屋,建築物用途為店鋪住宅,1 樓公益彩券行,2至3 樓閒置中;107 號現況為地上3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用途為店鋪住宅,1 樓檳榔攤、飲料店,2 至3 樓住宅使用;

108 號現況為地上2 層加強磚造,屋頂加蓋鐵皮屋,建築物用途為店鋪住宅,1 樓代書事務所,2 至3 樓閒置中(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並據提出鑑定分析與結論,本標的物座落基地係屬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摘要),因地形關係導致1 樓及2 樓後側實際上是位於山坡地地面以下(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3 :剖面圖),基於此特性考量作以下之分析與結論,詳如後開(一)~(三)各點所述,有鑑定報告書正本1 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

21 1頁,含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相關附件共11頁。附件2 :會勘紀錄表及位置圖共4 頁。附件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摘要、三層尚可拆除平面示意圖及剖面圖共5 頁。附件4 、5 、6 ,分別係門牌號碼106 號、107 號、108號之現況平面示意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照片,每戶資料依序各為16頁、15頁、17頁):

(一)將現場會勘結果(詳報告書附件4 、5 、6 )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供之相關資料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詳報告書附件1 )核對比較後,顯示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包含加強磚造即鑑定圖所示之水泥建物、鐵皮屋及鐵皮雨遮等構造物。其中,加強磚造大部分位於地面以下即

1 樓及2 樓(詳報告書附件3 :剖面圖),由於本標的物屬於山坡地建築且後側鄰地即系爭770 地號土地坡度陡峭,平均坡度超過30%,若拆除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106 、

107 、108 號三戶地面以下部分,恐有地層破碎或山坡滑動之虞,進而影響該等建物所座落基地及鄰近土地之地質安全,另標的物之部分主要樑柱構架亦將被拆除,依結構系統力學分析研判是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二)因開挖拆除建築物會影響地質安全,所以無法以施工補強方式來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若要拆除亦僅能就地面以上(即3 樓部分,詳報告書附件3 :剖面圖)部分施以拆除作業,但其中為確保107 號建物結構安全,3 樓有兩根柱子及其樑版(可能越界部分),應保留不可拆(詳報告書:附件3 )。另106 號及107 號建物3 樓樓梯,仍應予以保留並施作雨遮才得以維持其居住使用功能(詳報告書附件3 )。

(三)如上敘述,為地質安全因素考量,所以只能拆除系爭建物地面以上越界部分,但其地面下仍有建築構造物存在,因此系爭770 地號土地其被佔用之部分,仍無法完全歸還予地主作耕種或其他使用,可謂拆除效益不大。因此建議越界部分暫緩拆除,而改以租用或土地買賣(所有權能否移轉仍應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之方式解決紛爭似較符實際,相對於兩造雙方亦較有利。

審酌上開鑑定結論,係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針對本院囑託鑑定前揭1 、2 事項,指派陳文欽建築師、林政達建築師而為辦理,經該2 名建築師親自前往現場並製作現況平面示意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況勘查情形紀錄表、照片等件,依其專業知識並根據結構系統力學分析研判,且出具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擔保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內容復翔實可信,則原判決有關水泥建物與鐵皮屋即關於附表編號H 、J 、L 命上訴人拆除與返還土地之部分,非但影響及於106 、107 、108 號三戶建物坐落基地,甚至因為系爭770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坡度陡峭平均坡度又超過30%,強為拆除則有地層破碎或山坡滑動,波及鄰近土地之地質安全,致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重大,情形甚為明顯。

九、次查,系爭770 地號土地於56年1 月5 日總登記為國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迄今(見原審卷一第7 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土地原始清冊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田古水(歿)原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8 年9月5 日尖鄉民字第10800259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此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86年9 月8 日由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254 頁被上訴人陳報狀,及原審卷一第247 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8 月9 日回函),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0條「(第1 項)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第2 項)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同條第2 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本件前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6 年8 月9 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50094號函回覆原審以:「(說明三)次查案地地上權人田嘉正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尖石鄉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案地部分遭他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以致田嘉正君申請案遭公所駁回,爰田君就其權益受損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向貴院訴請拆屋還地,惟本訴訟案應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對象未涉及本會或尖石鄉公所,爰本會不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

248 頁),然上訴人越界建築所侵害被上訴人者,目前仍在於被上訴人其地上權之利用,茲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本人自86年間即向原住民族委員會取得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上耕種竹林一片迄今已將近20年,因上訴人越界建築結果,使得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770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 頁),再依民法第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規定,可知地上權之效能非得絕對可資等同受有所有權之保護程度,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固定有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系爭770 地號土地既係山坡地保育區,非為建築用地,又坡度陡峭平均坡度超過30%,強為拆除則有地層破碎或山坡滑動,波及鄰近土地地質安全,致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兩相衡量比較之下,若拆除分別為上訴人鄒淑景、楊菊花、楊春美所有之如附表H 、J 、L 所示,違建或增建之水泥建物或鐵皮屋,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固得充分被上訴人其地上權之利用,續為耕種竹林,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之規定,併參該辦法第38條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特定情形者,例如地勢陡峻…,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資以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之立法意旨,可見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利用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前開民法第148 條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訴,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者,被上訴人稱因為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結果,使得其本人移轉登記為系爭7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遭到駁回(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上訴人均係追求她們之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若不判拆屋還地,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土地分割之地形及日後建築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被上訴人陳報狀),惟對照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最後準備期日時在庭稱:我的戶籍地是新竹縣○○鄉○○村0 鄰○○○00

0 號,我從小在那邊生長,直到我16歲出外工作,我每年過年都會回老家,106 、107 、108 號跟我老家在馬路同一側,中間有100 ~104 號,是有我、哥哥和弟弟的,100 號是田忠誠的、101 號是我的、102 、103 號是田吉慶的、104號是田錦盛的,我的父親是田古水,我回去看我父母時,當時又還沒測量,我怎麼知道106 、107 、108 號蓋的有多大,我85年大部分都在上班,我回老家時沒有注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本院109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信附表H 、J 、L 所示違建或增建之水泥建物或鐵皮屋,其所無權占用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範圍,於被上訴人父親田古水生前承租時或於上訴人續為登記地上權後,向無經由被上訴人父子、兄弟手足在地耕種竹木之誠信利用情形,否則自有之竹木遭到採伐移除而改為他人建物之時,豈有不知之理,本筆地勢陡峻之系爭770 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見原審卷一第5 頁土地登記謄本),復有山坡保育之國土保安考量如上,於原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定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暨「期滿無人異議」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等等多項程序(見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非於原住民取得地上權屆滿一定年限後,必可續為無償取得所有權,且即令順利取得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固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其土地面積設有最高額之限制,即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之土地,每人為1.5 公頃,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則為0.1 公頃(見該辦法第10條),而系爭

77 0地號土地總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僅為1,200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 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自己財產之增益,基於其原住民之身分(見該辦法第4 條身分認定),期待於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整地規劃最大之建蔽率與容積率而以建築為主要目的,核與系爭770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層破碎或山坡滑動,損及國土保安及生態維護之社會公益相較,顯不相當,應屬權利濫用情事。

十、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H 、J 、L 命上訴人拆除與返還土地之部分,未能通過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檢驗,故上訴人於此部分上訴,求為原判決該部分之裁判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H 、

J 、L 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G 、F 、I 、K 、M 即鐵皮雨遮、圍籬空地、不鏽鋼水塔兩個而命上訴人拆除與返還土地之部分,並無上述造成系爭770 地號土地與鄰地其地層破碎或山坡滑動,損及國土保安及生態維護之虞,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拆除關於附表編號H 、J 、L 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其請求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可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應毋庸負擔本件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應毋庸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後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

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編號│無權占用人│無權占用型態與使用範圍│原判決主文│├──┼─────┼───────────┼─────┤│H │鄒淑景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第一項)││ │ │國107 年4 月11日鑑定圖│准為拆除並││ │ │(下稱本件鑑定圖,見原│將該部分之││ │ │審卷二第113 頁,亦原判│土地返還被││ │ │決附圖)編號H 範圍所示│上訴人即原││ │ │之鐵皮屋,使用面積18.6│審原告。 ││ │ │3 平方公尺。 │ │├──┼─────┼───────────┼─────┤│G │同上 │如本件鑑定圖編號G 範圍│(第一項)││ │ │所示之鐵皮雨遮,使用面│准許同上。││ │ │積22.83平方公尺。 │ │├──┼─────┼───────────┼─────┤│J │楊菊花 │如本件鑑定圖編號J 範圍│(第二項)││ │ │所示之水泥建物,使用面│准許同上。││ │ │積39.25平方公尺。 │ │├──┼─────┼───────────┼─────┤│F │楊菊花 │如本件鑑定圖編號F 範圍│(第二項)││ │ │所示之圍籬空地,使用面│准許同上。││ │ │積14.05平方公尺。 │ │├──┼─────┼───────────┼─────┤│I │楊菊花 │如本件鑑定圖編號I 範圍│(第二項)││ │ │所示之鐵皮雨遮,使用面│准許同上。││ │ │積10.43平方公尺。 │ │├──┼─────┼───────────┼─────┤│K │楊菊花 │如本件鑑定圖編號K 範圍│(第二項)││ │ │所示之鐵皮雨遮,使用面│准許同上。││ │ │積25.22平方公尺。 │ │├──┼─────┼───────────┼─────┤│M │楊菊花 │如本件鑑定圖虛線圍籬內│(第二項)││ │ │之不鏽鋼水塔,兩個。 │准許同上。│├──┼─────┼───────────┼─────┤│L │楊春美 │如本件鑑定圖編號L 範圍│(第三項)││ │ │所示之鐵皮屋,使用面積│准許同上。││ │ │48.03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7-20